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5月26日向被告及訴外人乙○○購買竹山鎮
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放領土地,簽訂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及訴外人乙○○同意將契約附圖所示耕地所有地上物及耕作權利,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全部讓渡與原告,並保證讓渡土地係自用土地,讓渡物確為自己所有,惟契約內位於○○鎮○○段原203-851號,後分割增加之000-0000地號之面積1.691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經向林務局竹山工作站查證,因非屬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範圍,不能放領,造成原告損害,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而屬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該部分土地價金253,755元【計算式:1.6917公頃300,000/2=253,755元】及加倍返還受領之價金253,755元,共計507,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2分之1已由與乙○○和解取得賠償)。
㈡本件縱原告總承領面積已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每
戶承領面積不得超過20公頃之規定,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指定第三人為承領人,被告不得異議,系爭土地無法放領之原因,在於為林務機關自營而未出租與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被告以此為抗辯,即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點交原告使用收益十幾年,然系爭土
地為林務局自營管理之國有林地,並未出租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不在放領範圍內,如何由被告點交原告使用,被告所述顯非實在。
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原告以便宜價格向伊買受地上物及耕作權,至買
受後,是否得放領與伊無關。且系爭土地因原告全戶承領之山坡地已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每戶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限制,無法承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轄管之林地,早年均由祖先各自管理,
日本據台後,均沒收該林地。光復後,政府接收迄放領前,均以所種植之麻竹欉數計算租金,並以90欉為1公頃,由於當時農村民生蕭條,故農民均以多報少,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轄區原有5000公頃,迄今仍有1千多公頃未放領,爭執即因此而生,系爭土地並非沒有承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於81年
5 月25日就坐○○○鎮○○段○○○○○○○○號、203-907地號、203-906地號、203-851部分,合計實際面積19.5577公頃土地,就其上地上物(包括造林竹木菓樹)及耕作權利簽訂轉讓契約,其中分割自203-894地號之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203-894地號之0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增加之000-000 0地號土地原告受讓後,經專案放領取得,另分割增加之000 -0000地號土地,則因原告戶內總額面積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規定不得承領,有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09602027670號函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分割自203-851地號之000-0000地號土地,因非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之承租範圍,致原告受讓後無法承領,依系爭契約第7、10條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兩造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將來之承領權利?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原自用土地,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負賠償之責?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契約之首段揭明:「讓渡人戊○○、
乙○○(以下略稱為甲方)受讓人丁○○、丙○○(以下略稱為乙方)茲為地上物及耕作權利轉讓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契章條件如左」,第1條則記載:「甲方現耕後開標示之公有地、所有地上物(包括造林竹木菓樹)及耕作權利等,全部願意讓渡與乙方,而乙承諾依約付款受讓之」,則兩造轉讓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耕作權,且遍觀契約內之記載,亦無一語提及兩造讓渡之標的為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之承租地,則系爭土地將來之承領權利,並非兩造讓渡之標的自屬明確。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讓渡耕地,嗣後政府如有放領者,雖是甲方名義時,但自承讓後每期應繳地價,悉由乙方負責完納,待地價繳納清楚後,雙方應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甲方之印鑑證明及承辦文件時,甲方應隨時提供乙方使用,絕無異議」,亦僅兩造約明就系爭土地嗣後政府放領時,被告有偕同辦理之義務。兩造簽約時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讓與工作物及耕作權之其他土地,將來是否放領,原告得否承領,均非兩造所得確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取得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之承租地,系爭土地既無法放領,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㈡坐○○○鎮○○段第203-85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前面積為4.
4155公頃,為跨越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區域內外之土地,於81年12月23日更正並分割為203-851、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該000-0000地號土地之更正原因1 欄加註「租地外」,有關該000-0000地號土地未能放領之原因乙節,係因該地號土地係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區域外之未出租土地,未符合專案放領工作要點規定,嗣未能放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7年2月29日投政字第0974210356號函及函覆之國有原野地測量成果更正表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現為國有林地,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土地不曾由前台灣省林務局出租一般民眾或林業生產合作社耕作,而屬國有管理林地,被告及其前手未能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耕作權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本件可能因系爭契約之原使用人為減少租金,以多報少,至與實際使用範圍與租用範圍有出入,系爭土地確實在租用範圍,且已點交原告使用10餘年,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被告原自用土地亦未曾點交原告使用,即屬可信。
㈢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所訂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第10條各約定:「甲方保證本讓渡土地確係自用土地本讓渡物確認為自己所有,並無來歷不明或界址不清,及無與他人訂立讓渡契約書及其他權利設定,假扣押、假處分等情事,嗣後如有第三人就讓渡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時,甲方應負責出面理清,絕不得有使乙方蒙受損失,否則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應確實遵守履行義務,無論如何不得解除契約或討回價金或買回等情。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即加倍返還所受領定金及價金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所交定金及押金悉被甲方沒收。」本件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顯無從轉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土地受領之價金2分之1即253,755元【計算式:
1.6917公頃300,000/ 2=253,755元】及加倍返還受領之價金253,755元,共計50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證人旅費 1,240元合 計 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