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巷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九二零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編號B部分面積六零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零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種植,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經合作金庫為假扣押在案,為避免影響被告債務之清償,故被告不同意本件土地分割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及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種植,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十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旱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其於九十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經合作金庫為假扣押在案,為避免影響被告債務之清償,故被告不同意本件土地分割云云,尚屬無據,其抗辯應不足採。
㈣、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目前並無種植作物,為空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參,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鄉道,爰依兩造先前在系爭土地所耕作之位置,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B部分面積六零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三零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又本件經分割後,被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若因耕作而欲通行,勢必經過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因此基於被告通行考量,及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能保持最大之利用價值,於緊臨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之一側,另行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作為兩造通行之用,並並仍由兩造依其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兩造通行。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