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請就附件所敘明之爭點提出證據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件:
一、依兩造所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在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等)解約終止契約,交還房屋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惟就系爭租賃之土地、建物係何時交還被告?請原告就上開交還土地、房屋之時間為敘明並舉證。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永吉大賣場搬遷協調會」紀錄所示,該搬遷之人為「永吉大賣場」並非原告或「潭興行超市」,且雖經被告陳瑞卿在該協調會議紀錄簽名,惟未經被告乙○○簽名,是該協調會議紀錄所協調之內容,是否即為原告交還土地、房屋之依據?
三、又依上開「埔里永吉大賣場搬遷協調會」紀錄所示「永吉在營運期間之房屋稅由永吉負責(至九十五年十一月)」等語,是否指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前之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