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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丙○○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九九、一○○、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二二二、二二三、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三、一○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押金一百七十萬元,其中押金一百七十萬元已由被告丙○○收受。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陳瑞卿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三、一○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九千三百六十元,押金三十萬元,其中押金三十萬元亦已由被告陳瑞卿收受。上開二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原本合計二百萬元,惟兩造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該二百萬元押租金中之一百萬元部分,抵充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個月之租金,其不足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部分,由原告支付現金予被告。因此,被告丙○○尚收執有原告八十五萬元之押租金,被告陳瑞卿上收執有原告十五萬元之押租金。

㈡、上開二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均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月十五日止,共六年六個月,並均於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在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等)解約終止契約,交還房屋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嗣原告因無法正常營運,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收受,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上開二個租賃契約,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二人應依上開約定,將押租金無息退還原告,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理。嗣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被告亦不返還上開押租金。

㈢、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及應負擔之稅捐與費用,自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從而,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押租金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瑞卿應給付原告押租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瑞卿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又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由原告簽發支票五張交付被告收受,並約應嗣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收受以支付租金。上開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茲因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已無租關係存在,然被告丙○○仍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中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人張進寬、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乙紙向付款人提示而獲兌現;被告陳瑞卿亦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中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人張進寬、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乙紙向付款人提示而獲兌現。本件兩造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仍將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並獲取票款,使原告受有上開票款之損失,顯為不當得利。原告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瑞卿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瑞卿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稱:

㈠、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在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等)解約終止契約,交還房屋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惟必以原告無法正常營運時,始能終止租約。然查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間營運正常,並無無法正常營運之客觀因素及事實存在,顯然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於上開約定,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㈡、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地上建物之房屋稅及使用建物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乙方(即原告)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本件被告陳瑞卿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八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合計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丙○○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二樓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又被告丙○○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二樓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上開積欠之房屋稅,經南投稅捐稽徵處核課由被告等人負擔,並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叨執字第○○○○一二號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在案。上開積欠之房屋稅金,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竟不為負擔,被告自得自所保管之押租金內予以抵扣。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低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基於共同拆除損壞之意思,任由訴外人乙○○將系爭租賃之房屋窗戶、屋內鐵架、衛浴天花板拆毀,將屋頂鐵架拆裝於原告他處所經營之永吉大賣場處,使被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此項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亦得由押租金內扣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所為,屬於訴之追加,而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原訴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前後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租賃契約,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附此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丙○○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九九、一○○、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二二二、二二三、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三、一○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押金一百七十萬元,其中押金一百七十萬元已由被告丙○○收受之事實。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陳瑞卿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三、一○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九千三百六十元,押金三十萬元,其中押金三十萬元亦已由被告陳瑞卿收受之事實。

㈢、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被告均同意將該二百萬元押租金中之一百萬元部分,抵充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個約之租金,其不足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部分,由原告支付現金予被告。因此,被告丙○○尚收執有原告八十五萬元之押租金,被告陳瑞卿上收執有原告十五萬元之押租金之事實。

㈣、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丙○○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租金之支票乙紙(發票人張進寬、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經被告丙○○持向付款人提示並獲兌現之事實。

㈤、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陳瑞卿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租金之支票乙紙(發票人張進寬、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經被告持向付款人提示並獲兌現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以其已無法正常營運為由,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事否已合法終止?

㈡、被告陳瑞卿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及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八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合計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陳瑞卿得否就押租金予以抵扣?

㈢、被告丙○○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二樓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房屋稅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被告丙○○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二樓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積欠九十五年度房屋稅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是否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丙○○得否就押租金予以抵扣?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出租房屋,是否經原告拆除毀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均得就押租金予以抵扣?

㈤、被告所將原告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租金之支票,持向付款人提示並獲兌現,有無不當得利?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丙○○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九九、一○○、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二二二、二二三、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三、一○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押金一百七十萬元,其中押金一百七十萬元已由被告丙○○收受;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陳瑞卿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三、一○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九千三百六十元,押金三十萬元,其中押金三十萬元亦已由被告陳瑞卿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被告均同意將該二百萬元押租金中之一百萬元部分,抵充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個約之租金,其不足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部分,由原告支付現金予被告。因此,被告丙○○尚收執有原告八十五萬元之押租金,被告陳瑞卿上收執有原告十五萬元之押租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金協議書一件附卷可參,亦足認為真實。

㈢、依兩造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在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等)解約終止契約,交還房屋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有該契約書記載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以原告已無法正常營運為由,對被告二人表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為被告所均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潭子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一紙及回執二紙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查:

1、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簽訂「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其所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五地號等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二三、一○二九號房屋及興華三街二十三、三十九號房屋全部之承租權以及在該地址之事業經營權讓與乙方(即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並約定原告應協助促成出租人全體(包括被告二人)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同時按原租約條件與乙方(即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訂立租約,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履行上開約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之租賃物,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未就承租人即原告得任意將其承租權轉讓予第三人之約定,而依原告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簽訂「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原告一方面將其對被告二人之不動產承租權及在該地址之事業經營權讓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另一方面又約定原告應協助促成出租人(即被告二人)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並同時按原租約條件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訂立租約。考其約定之性質,即係由原告將其對被告之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至於嗣後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係為促成被告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另訂租賃契約之手段而已。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所訂立之租賃權轉讓契約,並未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接獲原告通知之情事,同時亦不同意原告將其租賃權轉讓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而原告未就其已通知被告二人,並獲被告二人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就其租賃權讓與之契約,不得對被告主張有效。

3、又原告與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簽訂「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後,已依約於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將其在系爭租賃物之所經營之超商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經營,並將系爭租賃物交由訴外人乙○○及韻儒商行即陳韻如二人占有使用(將原來原告所經營之潭興行超市變更為永吉大賣場超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與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法官問:永吉超市是否你經營?)答:是的,我是向戊○○購買經營權包括生財器具、設備。」、「(法官問:鐵皮屋是向何人承租的?)答:我向另外十一位地主承租的,土地總共有十三個地主,只差兩位被告沒有與我簽。」、「(法官問:向戊○○購買的範圍是否包括哪些生財器具?)答:冷凍、冷藏設備、電線、電纜、發電機、日光燈、展示架、招牌、流理台、烘焙機、水槽、拖板車、拖車等,所有營業所需的東西,都包括在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聲稱原告已無法正常營運為由,對被告二人表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時,原告實際上已將其租賃物交付訴外人乙○○經營「永吉超市」,而非原告自己經營之「潭興行超市」。

4、查本件兩造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在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等)解約終止契約,交還房屋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等語,固就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即無法正常營運)為約定,若有上開約定之事由發生時,承租人即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惟上開所謂「無法正常營運」之約定,應係指一種客觀之狀態而言,換言之,原告是否確已處於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態,應由原告就該狀態提出適當之客觀事實以認定之,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感覺,即認為原告已處於「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態。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時,是否處於「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態?而考其實際狀況,則為原告並未實際在租賃物之現場經營超市,而其超市實際上轉讓予訴外人乙○○經營(原告將其冷凍、冷藏設備、電線、電纜、發電機、日光燈、展示架、招牌、流理台、烘焙機、水槽、拖板車、拖車等,所有營業所需的東西,都包括在內交予訴外人乙○○)(參見前開乙○○之證詞),基此,對於被告二人而言,原告就其租賃物之利用而言,實際上尚繼續供作經營超市使用,並未處於「無法正常營運」之狀態,原告將其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乙○○之契約,並不得用以對抗被告,是本件原告以其「已無法正常營運」為由,對被告二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與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原因不符,其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實不能對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5、再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終止契約,交還房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應於終止契約後,將其所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二人,始能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然查,本件原告迄今仍未將所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二人,原告亦未能就其已將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埔里永吉大賣場搬遷協調會」記錄,雖經訴外人乙○○及被告陳瑞卿之簽名確認(未經被告丙○○之簽名),惟查訴外人乙○○與被告二人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則訴外人乙○○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該有關於「埔里永吉大賣場」搬遷之協議,並不能拘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原告既未依約交還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以原告已無法正常營運為由,對被告二人表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因其終止不合於契約之約定而使其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自屬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未經終止,則其租賃關係自仍然繼續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押租金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瑞卿應給付原告押租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瑞卿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未經終止,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永吉大賣場搬遷協調會」紀錄記載該會議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該紀錄第四項載明:「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如尚未搬遷完成,可延至十二月十五日..

.」等語,足見本件系爭租賃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仍由訴外人乙○○即永吉大賣場所占有使用中,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其已無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租賃不動產,自應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二人對原告仍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是被告丙○○就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人張進寬、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乙紙向付款人提示而獲兌現;及被告陳瑞卿就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人張進寬、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乙紙向付款人提示而獲兌現,均屬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收取租金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瑞卿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瑞卿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