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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4月30日邀同訴外人沈麗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原告已依支付明令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截至95年8月24日止,被告乙○○尚滯欠原告1,893,035元(含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竟於95年8月10日將價值1,250,082元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8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後被告乙○○剩餘財產總值僅剩166,842元,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日後之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本件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原因在於乙○○年事已高,無力耕作,並求安養晚年,故贈與被告甲○○耕作,非蓄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本件被告乙○○對於83年4月30日邀同訴外人沈麗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因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月24日止,被告乙○○尚滯欠原告1,893,035元(含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於95年8 月10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甲○○等情均不爭執,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乙○○所為本件贈與,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96年3月5日投院霞字第2533 號債權憑證、94年5月23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乙○○為本件贈與行為後,其財產總額由原有總價值1,250,082元,減至166,842元,被告復陳已無其他財產等語,足見其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本件贈與有害其債權一節,足堪認定。準此,被告乙○○辯稱因年事已高,贈與甲○○以求安度晚年,並無脫產之意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