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即吳帶金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侮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昱真即吳帶金於民國84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70,000元,並約定年息8.7﹪計息,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7日起至
104 年4月17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共240期等(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吳昱真僅繳息至86年2月17日止,依約定書第9條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本金餘額2,473,072元並計利息,及依借據第5條約定於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屆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另屆期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所述原告已因拍賣抵押物受償顯有誤會,因原告於系
爭借款擔保品經六次拍賣後,雖表明承受,然遭逢921地震,該建物成為危樓,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撤回承受,並未完成執行程序,亦未因執行程序受有清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於86年由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原告於88年間表明願依第六次之拍賣條件承受,原告應已獲清償,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同意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為擔保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由被告甲○○提供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面積5310平方公尺、同小段327-13號地號、面積328平方公尺、同小段327-16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同小段327-17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89/100000之土地,及同小段建號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13樓之3建物設定抵押權。後經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繳息,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5拍字第575號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抵押土地、建物拍賣。嗣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告遂於88年8月31日聲明承受,後嗣逢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以該建物已成危樓,復於88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撤回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甲○○逾期無表示意見,遂依原告聲請撤回執行,並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86年度執字第3951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因該執行程序獲有任何清償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