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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國姓往埔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三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撞擊時在上開路段路邊經營檳榔攤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左大腿、下背部挫傷、左胸壁挫傷、腰椎間盤移位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經送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返回醫院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086 元、購買復健使用之軟背架1,576元、復健期間乘坐計程車來回車資100,100元(往返於埔里榮民醫院與原告住處,每次來回車資700元,共來回143次),又原告於95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9日住院及出院後返家復健期間,雖可站立行走,惟行動不便,且起床如廁均需他人協助,因此聘用訴外人潘美霞於上開期間照顧原告,期間為一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2000*30=60000),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係在路旁經營之檳榔攤內販賣檳榔,因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在路旁經營檳榔攤之原告,不但原告身體受傷,原告經營之檳榔攤所使用之生財設備亦均遭被告撞擊而損壞,計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檳榔攤招牌等損失共計115,585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於事故前經營檳榔攤之收入為每月60,000 元,於檳榔攤遭被告毀損後無法營業,且原告身體受傷後有6個月無工作,共計營業損失為360,000元(60000*6=

360000),又原告經送醫治療後雖無大礙,惟歷經多次復健治療,至今仍行動不便,且每每天氣變化,身體即疼痛不已,須至醫院打止痛劑,所受身心痛苦至鉅,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86元、購買復健使用之軟背架1,576元、復健期間乘坐計程車來回車資10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生財器具損失115,585元、勞動能力喪失6個月之營業損失為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確實均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購買軟背架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認為以每日1,000元較為合理。另原告提出之復健車資部分,因原告至復健之榮民醫院間有接駁車,如乘坐小巴士每次亦僅為75元,實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另本件是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就生財器具損失及營業損失,不應在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我們認為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國姓往埔里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三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撞擊時在上開路段路邊經營檳榔攤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左大腿、下背部挫傷、左胸壁挫傷、腰椎間盤移位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經送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返回醫院復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略圖、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往返於醫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生財器具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所致,此為被告自認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22,086元、購買復健使用之軟背架1,576元部分:

此部分除醫療費用外,尚有因住院及嗣後醫療期間所須使用之軟背架雖非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惟仍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為必要之支出,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⑵、看護費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9

日住院及出院後返家復健期間,雖可站立行走,惟行動不便,且起床如廁均需他人協助,因此聘用訴外人潘美霞於上開期間照顧原告,期間為一個月(以30日計算),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認為以每日1,000元較為合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事故受傷後,於95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9日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嚴重下背部疼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起居,住院期間確需專人照護等情,業經埔里榮民醫院函復明確,有該院96年5月30日埔醫行字第0960003702號函可資佐證,又原告於出院後,於95年4月6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均持續前往埔里榮民醫院門診作復健治療,原告之下背部疼痛係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精根壓迫,病程一般需半年至一年,經定期追蹤及保守治療後,若無改善可能需要以手術處理等情,亦經該院以96年2月6日埔醫行字第0960000990號函復在卷。

依上開埔里榮民醫院函文,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精根壓迫,病程一般需半年至一年左右,因此,原告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另依現今社會行情,每日聘用全日看護之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所致,惟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營業損失3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前經營檳榔攤之

收入為每月60,000元,於檳榔攤遭被告毀損後無法營業,且原告身體受傷後有6個月無工作,共計營業損失為36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就營業損失,不應在本件訴訟請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請求營業損失,惟依其主張之內容,係以每月收入及無法工作期間作為計算基礎,其真意應係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言,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要件相符,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在案,而勞動能力之減少,復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亦得請求。次查,原告雖提出購買平日檳榔數量、飲料等單據作為每月收入為60,000元之證明,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進貨數量,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每月營業收入之金額,且原告亦未扣除經營檳榔攤之營業成本(如水、電,購買檳榔等支出金額),亦未提出所售檳榔數量及價格供本院調查,因此,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60,000元即難採信。惟原告係一成年女子,前身體健康,非無勞動能力,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傷前每月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金錢,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 (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所示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較為可採。再查,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個月,本院認依上開埔里榮民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精根壓迫,其病程通常需半年至一年,惟如復健情況良好,亦可能提前復原,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以6個月為適當。從而,原告受傷後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95,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復健期間乘坐計程車來回車資100,100元部分:此部分係屬

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為必要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又原告已提出洪昆寶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而該車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北環3巷14號營業項目為小客車出租業,且收據上記載乘坐次數為往返143次,每往返一次之車資為700元,亦與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次數相符,而單趟之收費350元,亦與偏遠地區計程車收費以計次而非計程之方式相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可搭乘醫院之交通車或小巴士往返於醫院及住家間,交通費僅約75元,所請求之交通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埔里地區不若台北市交通便利之都會區,縱或有交通車或小巴士,亦無直接抵達原告住處,而在偏遠地區之計程車,收費方式通常係以計次而非計程之方式,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復悉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復健期間乘坐計程車來回車資10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雖有上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⑸、生財器具損失115,585元部分:原告主張經營檳榔攤所使用

之生財設備均遭被告撞擊而損壞,計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檳榔攤招牌等損失共計115,585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以本件是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就生財器具損失,不應在本件訴訟請求等語置辯。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第4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郭清良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移送後雖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惟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檳榔攤所有生財器具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左手臂、左大腿、下背部挫傷、左胸壁挫傷、腰椎間盤移位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經送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返回醫院復健1百餘次,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係埔里高商畢業,經營檳榔攤販賣檳榔,每月收入約有70,000元,已婚育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3筆土地,先生務農每月收入不定,名下有一棟房子,土地約有6、7筆,被告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責任悉在被告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22,086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95,040元、復健之計程車車資100,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427,22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