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台灣聯合環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耕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足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提供場地及設備,加入經營汽機車加油站業務,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按上揭契約書第6條第1、3項分別明文規定:「甲方 (即原告)供應乙方 ( 即被告)散裝98、95、92等無鉛汽油及超級柴油。乙方之油品,限向甲方購買」、「甲方供應乙方之油品,乙方應妥善儲存並按甲方原交貨品質出售,不得羼雜詐偽變造」。違約者,依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次按,依兩造簽訂之「加盟『T-UP通路聯盟』CIS賠償責任保證書」約定,兩造若終止合約,被告願依不足使用月份返還有關CIS(商標、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示)之製作工程費。
㈡經查,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竟向原告以外之廠商購油,並羼
雜其他廠牌之石油出售,此部分業經檢驗證明無誤,核被告此舉,嚴重違反上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為此原告已於日前以台灣聯合環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字第030號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依契約第14條及「加盟『T-UP通路聯盟』CIS賠償責任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兩造簽約時被告交付原告用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漏未記載發票日,故原告無法據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及要求返還CIS之製作工程費444,973元,二者合計為1,444,973元,然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營契
約書、加盟「T-UP通路聯盟」CIS賠償責任保證書、檢驗單、原告公司96字第030號函、掛號郵件回執、應收未攤還金額計算書、經濟部能源局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44,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