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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複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乙○○

己○○戊○○丁○○

7樓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者為原告,因前揭土地與被告乙○○經營之砂石場毗鄰,竟引發被告乙○○之覬覦,自民國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1月中旬某日止,僱用被告甲○○操作鏟土機、被告己○○、戊○○及丁○○等人駕駛砂石車,未經原告同意盜採前揭國有土地之砂石達10,185立方公尺出售,以牟取暴利。嗣經警方於95年10月24日會同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原告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乙○○明知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上之砂石非其所有,亦未取得原告同意,竟予以盜採,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國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另被告甲○○、己○○、戊○○及丁○○等人,既係受僱於被告乙○○,而任駕駛鏟土機及砂石車之職務,衡情當知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應非被告乙○○經營之砂石場範圍,仍與被告乙○○共同盜採砂石,足見彼等就其盜取行為即令未有直接故意,仍難謂其全無未必故意或過失,益證彼等係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國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管理者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乙○○前固曾為減免刑事罪責,逕於前揭國有土地因被

盜採所形成之坑洞,回填大量『土方』,然該回填物之內容,並非前揭國有土地原有之天然砂石,被告乙○○所為之回填,實難認已達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本件本件被告乙○○雖於92年底至93年1月間盜採系爭國有土地之砂石,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算定系爭國有土地之砂石價格,依照最高法院之決議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因此原告以起訴當時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修正之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作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天然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市價,要屬合法妥適,而本件起訴時,水里地區之天然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7 0元,此有95年12月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可稽,乘以被告等5人盜採砂石之數量為10,185立方公尺,總計被告等5人盜採之砂石價值達3,76 8,450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5人支付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768,450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被告等人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於95年10月24日遭查獲時,

經現場勘查並丈量開挖處之二處範圍,其中範圍一長度約

83.4公尺、寬度約8公尺、開挖深度2.4公尺,範圍二長度約

83.4公尺、寬度約度約21.9公尺、開挖深度約4.7公尺,合計開挖砂石之體積約10,185立方公尺乙節,有南投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書,並經證人庚○○於鈞院證述明確,並有會勘案件紀錄表為證,被告乙○○於95年10月2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時亦供承屬實,嗣於鈞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時對盜挖系爭國有土地之天然砂石達10,185立方公尺乙節均不爭執,則本件被告等盜挖之數量為10,185立方公尺。再證人庚○○於鈞院證述範圍二之部分深度,介於4.4公尺至4.7公尺之間等語,即令就範圍二最淺之深度4.4公尺予以計算,本件遭盜取砂石之數量亦達9,637立方公尺以上(83.4×8×2.4+83.4×21.9×4.4=9,637.7,小數點以下不計)。綜上,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確因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行為而造成損害,惟因被告開挖之範圍並非一平整之區域,若要求原告精確計算盜採之數量,以憑核算賠償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

㈣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等5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自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1月中旬某日止,盜採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砂石,經警方於95年10月24日會同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等當場查獲,被告乙○○並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5個月在案,然被告己○○、戊○○、丁○○及甲○○4人未與被告乙○○共同挖取砂石,應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已運土方將系爭土地之坑洞填平,回復原狀,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回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價不合法,理由如下:㈠被告己○○、戊○○、丁○○及甲○○部分:被告己○○等

4人於95年10月24時警方前來系爭土地查獲時,係駕駛砂石車及鏟土機載運粉砂回填,並非共同盜挖砂石,未與被告乙○○共犯盜採砂石罪,此業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所提證三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己○○等人所為係載運砂石回填。故被告己○○等人未與被告乙○○共同挖盜砂石,即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證物一及證物二之照片,係於95年10月24日所拍攝,不能證明己○○等四人於92年底某日至93年1月中旬止,與乙○○共同盜挖砂石。

㈡被告乙○○固於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做為補充築通往壩頭通

道之用,但嗣後已運大量土方回填將該坑洞填滿,已回復挖坑洞前之平坦原狀,已盡損害賠償之義務。

㈢原告所受損害應以93年之土石價格計算,本件被告乙○○於

92年底至93年1月時挖取系爭坑洞之砂石,於侵權行為時業已成立,被告乙○○已負有回復原狀之債務,故應以92年底至93年1月之土石價格計算賠償額。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乙○○自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1月中旬某日止,在南投縣○里鄉○○○段○○○○號,連續盜採上開土地砂石。95年

10 月24日15時40分許,其與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己○○、戊○○、丁○○、甲○○等人將該砂石場之粉砂石回填至前開土地時,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查獲。

㈡爭執事實:

⒈參與挖取砂石之人: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戊○○、丁○○、甲○○等人。

②被告主張:僅被告乙○○一人,餘被告己○○、戊○○

、丁○○、甲○○已經檢察官以95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挖取數量: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刑事審判過程中對起訴書認定

挖取砂石之數量為10,185立方公尺既不爭執並為認罪協商,應以此數量計算。

②被告主張:被告就挖取之砂石已回填,已盡損害賠償義

務⒊回填砂石價格計算:

①原告主張:應以以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計算標準。

②被告主張:應以侵權行為成立時之92年底至93年1月挖取系爭坑洞砂石時之價格為計算標準。

⒋被告回填之沃土得否抵銷損害賠償金額?

①原告主張:原告回填之土壤為天然級配料碎選後之剩餘

有價土方,是否具被告陳報每立方公尺達236元或246元仍待鑑定?②被告主張:得抵銷1,364,790元或1,262,940元(以沃土

每立方公尺市價376元扣除運費140元、130元乘上挖取之數量10,185立方公尺計算得之)

四、法院之判斷:㈠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負責管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共同盜挖面積廣達10,185立方公尺,已提出95年10月24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而會勘記錄記載勘查現場有砂石開挖情形,範圍一部分長83.4公尺、寬8公尺、深2.4公尺、範圍二部

分長83.4公尺、寬21.9公尺、深4.7公尺,合計其開挖數量為10,815立方公尺,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乙○○除於會勘記錄表上簽名外,於上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86號竊盜起訴後,就其於系爭地點挖取10,185立方公尺砂石之起訴事實,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檢察官協商成立,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乙○○盜取之數量為10,185立方公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辯稱伊挖取之砂石數量,非刑事判決認定之10,185立方公尺,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戊○○、丁○○、甲○○等受僱

於被告乙○○分別駕駛剷土機、砂石車,衡情當知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應非被告乙○○經營之砂石場範圍,仍與被告乙○○共同盜採,應與被告乙○○共負盜取砂石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己○○、戊○○、丁○○、甲○○等人,均屬被告乙○○僱用分別駕駛砂石車、剷土機,將該砂石場內粉砂石回填至前揭土地上,分別據被告己○○、戊○○、丁○○、甲○○、乙○○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相吻合,並認被告己○○、戊○○、丁○○、甲○○等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再原告所提之證物一及證物二之照片即95年10月24日原告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前往取締時所拍攝照片,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己○○、戊○○、丁○○、甲○○等4人有於92年底某日至93年1月中旬參與被告乙○○之竊取砂石行為,是原告僅以警方於95年10月24日至現場查獲時,被告己○○、戊○○、丁○○、甲○○在場各駕駛砂石車、剷土機,即認其等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而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以系爭國有土地被盜採所形成之坑洞,已回填大量土方,認就原告之損害已回復原狀。惟查,系爭國有土地遭挖取之部分為天然砂石,然被告乙○○回填之部分則為土方,有前揭國有土地回填後之照片8幀在卷可考,並為被告乙○○所自承,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非適當之損害填補方法,難認已達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乙○○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已運土方將系爭國有土地之坑洞填平,而回復原狀,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即屬無據。再被告乙○○上開回填之土方,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且原告亦無受領該土方之義務,是以被告乙○○自不得以該土方之價值(被告主張該回填土方每立方公尺之單價高達236至246元)抵銷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㈢復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盜挖系爭土地並竊得10,185立方公尺砂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應就此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96年7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且於95年12月間天然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市價為37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參考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砂石37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68,450元(10,185×370=3,768,450)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3,768,450元應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