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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間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南投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於85年2月28日經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曾於79年4月27日簽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惟系爭土地於79年間仍屬公有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買賣或出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出租,則系爭讓渡契約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即兩造間自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

二、原告本得利用系爭土地,因受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致無法利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再為催告。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即每年新台幣(下同)47,2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受有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6,435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35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7,278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之抗辯主張:㈠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所依

據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利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旨在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

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利之利用。是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規定皆為強制規定,不容私下約定轉讓或出租。該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至於被告以系爭契約為承租權讓與,為租賃權的買賣,非承租土地之出租或買賣與該條文規定有間置辯。惟查租賃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物之準物權契約,屬處分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條文既禁止出租之債權行為,斷無容許租賃權讓與之物權行為之空間。故此處租賃權之讓與應解為係民法294條第1項第1款債權讓與之例外規定,即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以貫徹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精神。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亦曾就兩造問租賃契約因違反該條文規定為無效作出判斷。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同一訴訟原告曾在本院提出,並經敗訴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於與前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之。

二、原告早年因無力耕作,致令系爭土地荒蕪,是而將承租權讓與被告,被告即進行整地,依規定做好水土保持,建設水源等,花費約200萬元之龐大金錢後,始獲主管准予放頜,並由被告繳納放領土地價款、稅捐等,迨於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在上種植茶樹、興建茶廠、添購製茶設備,又花費500萬元,被告為系爭土地開發利用等,前後共支出己有800萬元之多,詎原告見被告已在系爭土地種植樹茶,有豐富之經濟利益,竟起貪念,違反誠信,屢以與事實不合之主張,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甚至,以刑事之追訴脅迫。

三、而有關兩造間存在承租權之買賣關係,被告依該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依兩造於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係將承租權利讓與,性質為租賃權之買賣,非承租土地之出租或買賣,與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是以,原告依前開之承租權利讓渡被告,即非法之所不仵,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5年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若認兩造間承租權利之買賣,係屬無效,則被告基於上開原因給付原告95萬元之價金,原因關係消滅,原告受上開價金,致被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該價金之返還請求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五、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條及14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地租,系爭土地每年地租為16,11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79年4月27日簽定系爭讓渡契約,被告並已交付價金10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前於88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所有權狀等事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前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

㈣原告提起96年度訴字第133號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駁回並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載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前亦曾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經本院以既判力所及,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此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存卷可參。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有二,其一係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其二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則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之說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為前確定訴訟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自非適法;原告另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未於前確定判決中所及,自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28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中,經兩造辯論,法院亦於理由中判斷,認定:「兩造間是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參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乃是上開本院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是基於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