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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9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644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9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6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6年8月6日提出準備書,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11,000元及該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介紹,投資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生技公司)新台幣(下同)1,540,000元,因聯合生技公司周轉不靈倒閉無法營運,支付紅利或返還投資金額,兩造遂於95年2月16日於廖志祥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和解書,由被告承擔聯合生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1,000,000元,被告並應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間,按月分期攤還所承擔之債務,並將攤還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如遲延一期,已繳交之金額充作利息。被告並簽發票載發票日

95 年2月1日、票據號碼CH678430,到期日9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1,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僅依和解條件匯款9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依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所支付之90,000元應充作利息,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生技公司之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本票、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