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750元及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丙○○原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合作社之社員,持有股份100股,並以社員之身份承租瑞竹業合作社(下稱瑞竹合作社)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號、9-1號、10號、11號、1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瑞竹合作社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號、9-1號、10號、11號土地係被告丙○○借用訴外人乙○○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南投縣○○鎮○○○段保安林12號土地則係丙○○借用訴外人戊○○名義登記為承租人,詎被告丙○○竟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於民國95年2月25日向瑞竹合作社申請將所持有之瑞竹合作社股份100股無償贈與被告丁○○,並將原以訴外人乙○○、戊○○名義登記為承租人之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5日指示訴外人乙○○、戊○○向瑞竹合作社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被告丁○○而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並均經瑞竹合作社於95年4月13日社務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無償行為。
㈡、被告丙○○雖抗辯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將與原告共同購買之2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抵銷,惟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9月14日曾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進行會算,於抵扣共同投資2筆林地之金額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2,639,750元,被告丙○○並簽名於會算字條上,顯見被告丙○○所稱債務已抵銷完畢等語,與事實不符。至訴外人戊○○並未與被告丁○○合資購買土地,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丙○○借用訴外人戊○○名義登記,此由訴外人戊○○在移轉申請書上記載土地承租人為被告丙○○,其僅為人頭,係受被告丙○○指示將土地轉讓與被告丁○○,足見被告丙○○抗辯土地係訴外人戊○○與被告丁○○合資購買,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被告丙○○、丁○○於95年2月25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號、9-1號、10號、11號、12號土地管理權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號、9-1號、10號、11號、12號土地之承租權回復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於95年2月25日,將其在南投縣竹山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持有之股數100股移轉予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在南投縣竹山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持有之股數100股回復登記與被告丙○○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丙○○係多年好友,兩人自70年間合作投資土地,嗣後經會算被告丙○○尚欠原告2,639,750元,惟被告丙○○以與原告合資而登記與原告名下之土地抵銷積欠原告之債務後,已無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丙○○因年邁無力耕作向瑞竹合作社承租之林地,始將社員股數100股悉數轉讓至其子丁○○名下,而訴外人乙○○移轉林地至被告丁○○部分,係因被告丁○○前未具社員資格,且瑞竹合作社限制每戶僅能一名社員,因此在被告丁○○未取社員權利前,被告丙○○始借用訴外人乙○○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嗣被告丙○○年邁將社員資格轉讓與被告丁○○後,借用訴外人乙○○登記之林地始移轉至被告丁○○名下。至訴外人戊○○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之林地,係被告丁○○與訴外人戊○○合資所購,因被告丁○○原不具社員資格致全數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嗣被告丁○○95年間取得社員資格後,始協調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並非被告丙○○所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合作社之社員,持有股份100股,並以社員之身份承租瑞林合作社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 號、9-1號、10號、11號土地,其中瑞竹合作社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號、9-1號、10號、11號土地係被告丙○○借用訴外人乙○○名義登記為承租人,於95年2月25日被告丙○○向瑞竹合作社申請將所持有之瑞竹合作社股份100股無償贈與被告丁○○,訴外人乙○○、戊○○於95年2月25日向瑞竹合作社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被告丁○○而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並均經瑞竹合作社於95年4月13日社務會議審議通過,業據提出社員社股贈與申請請審議案及經本院依職權向瑞竹合作社調閱社員清冊、移轉申請書、股金領回申請書、入社申請書及95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贈與之詐害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如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院依職向瑞竹合作社所調閱社員清冊、移轉申請書、股金領回申請書、入社申請書及95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被告丙○○將持有之瑞竹合作社股份100股贈與被告丁○○,及訴外人乙○○、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申請移轉與被告丁○○之時間為95年2月25日,經瑞竹合作社於95年4月13日社務會議審議通過,即被告丙○○、丁○○為詐害行為之時間為95年4月13日,而原告知悉被告丙○○、丁○○為詐害行之之時間為95年4月底,距原告於96年8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已有1年3個月,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撤銷權自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縱被告確有無償之詐害行為,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丙○○、丁○○於95年2月25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號、9-1號、10號、11號、12號土地管理權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坐落南投縣○○鎮○○○段保安林7-2號、7-1號、9號、9-1號、10號、11號、12號土地之承租權回復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於95年2月25日,將其在南投縣竹山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持有之股數100股移轉予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在南投縣竹山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持有之股數100股回復登記與被告丙○○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