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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庚○○

己○○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就繼承訴外人翁來發遺產部分,原僅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己○○、庚○○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其餘繼承人丁○○、丙○○、乙○○為原告;查翁來發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其遺產自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碧蓮與原告之父翁來發於民國70年間合夥投資購

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約定其中如後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簡稱A、B土地)分歸翁來發取得,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翁來發未具有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黃碧蓮名下。另原告己○○於78年間有向黃碧蓮購買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巷○○○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上開房屋除主要部分坐落在南投市○○段○○○○○○○○號土地外,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後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下簡稱C土地),故於買賣契約中約定C土地亦由己○○一併購買,因己○○並無自耕農身分,故仍登記於黃碧蓮名下。綜上,可知原告之父翁來發即為A、B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己○○即為C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嗣於81年間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南投市○○段1601-6地

號至1601-19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銘銳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出入通行道路之需求,故希望一同購買系爭土地,而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黃碧蓮,故以其出名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如後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下簡稱D土地)出賣與謝銘銳等人,至於翁來發與原告己○○本來就系爭土地其中

A、B、C土地即有其權利存在,為了避免登記名義人黃碧蓮出賣土地後,其2人權利會受到影響,故將2人亦一同列為承買人,此由81年9月22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出賣標示價金計算需扣除己○○7坪、翁來發65坪」,可知A、B土地乃屬翁來發所有,而C土地乃屬原告己○○所有。另翁來發與黃碧蓮雖將D土地出賣與謝銘銳等人,惟由翁來發與謝銘銳等人於82年11月25日簽立之契約書第2項之記載,可知翁來發仍保留D土地其中的3/17應有部分,而與謝銘銳等人就D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㈢訴外人謝銘銳等人為確立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先後於81年9月22日及82年11月25日簽立兩份契約書,該2份契約除就系爭土地各承買人應有之權利義務詳加約定外,並約定以承買人中之1人許金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將D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述2份契約之約定,本應以許金銘為登記名義人,惟另名承買人陳瑞琢(即陳福基)竟未經其他承買人之同意,擅自向訴外人黃碧蓮拿取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妻即被告所有,雖然登記名義人與原先契約之約定不符,但其他承買人一方面信賴陳瑞琢,另一方面礙於當時法令仍無法請求登記於自己名下,故均未為任何積極之主張。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農地不再限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然係位於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已非92年2月7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所稱之耕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分割後每人須有最小面積之限制。原告己○○遂自95年間起向被告及其丈夫陳瑞琢要求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等所有之部分即A、B、C土地全部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然被告與其夫陳瑞琢僅於96年3月6日在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簽立承諾書,承諾:「被告甲○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甲○及陳瑞琢承諾履行82年11月25日契約書之義務」,卻始終拒不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

㈣本件原告之父翁來發為A、B土地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之真

正所有權人,原告己○○為C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嚴重侵害彼2人之所有權,自應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翁來發及原告己○○,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再者,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未向訴外人黃碧蓮買受系爭土地,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翁來發及原告己○○受有失去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即為不當得利。而原告之父翁來發業於94年1月間死亡,原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翁來發關於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翁來發出資取得A、B土地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原告己○○出資取得C土地,縱認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性質類如委任,參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爰以96年10月30日提出之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受任人為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B土地及D土地之應有部分3/17,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將C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己○○單獨所有。另被告業於96年3月6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履行82年11月25日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而該契約書第3點約定,A、B土地係由翁來發使用持有,C土地係由原告己○○使用持有,則依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被告亦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等語。

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A、B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A、B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C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C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

⒊被告應將D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D土地應有部分3/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以:㈠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翁來發及謝銘銳等人共同買受作為通行

道路之用,性質上即屬不可分割的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己○○、庚○○請求將系爭土地的「特定範圍」移轉登記為渠等2人所有,即應認係屬共有土地的處分行為,自應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惟本件原告己○○、庚○○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依原告所提出82年11月25日書立之契約書第7條記載:「本

契約書成立之日。全體立約人同意,以前關於本號土地(1601-1地號)之前所有契約書皆自動失效作廢。」,依此而言,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均應以上開契約為準。而依上開契約第5條記載:「許金銘及全體立約人同意如下約定:1601-1地號登記名義人得經由全體立約人同意,得隨時更換土地登記名義人」;第8條記載:「全體立約人同意擔保本契約效力及於其繼承人、讓與人、買受人等第三人」,本件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倘系爭土地全體承買人同意要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被告自當遵從立即配合變更登記名義人,惟原告訴請變更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要求,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渠等所為請求即應認不符契約本旨。

㈢另上開契約書第2條固記載:「其持分私下以翁來發3/17、

謝銘銳3/17、陳萬益3/17、陳瑞琢1/17、陳秀岑1/17 、許金銘2/17、謝金喜2/17、許金評2/17共有之」,惟此乃屬私下、隱藏的持分關係,任何人均不得私下要求就前開持分單獨為移轉登記。本件縱認原告有繼承自被繼承人翁來發的權利,亦不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私下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上開契約書第3條固記載翁來發及原告己○○等2人,得為繼續使用渠等占用的特定範圍土地,惟並非表示翁來發及原告己○○已取得將該特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所有權的請求,亦乏法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碧蓮與原告之父翁來發於70年間合夥投資

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系爭土地其中A、B土地之範圍分歸翁來發取得,惟因翁來發未具有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乃登記黃碧蓮名下;另原告己○○於78年間有向黃碧蓮購買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巷○○○號房屋,上開房屋因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C土地之範圍,故黃碧蓮一併將C土地出賣與原告己○○,因己○○亦無自耕農身分,故C土地仍登記於黃碧蓮名下;嗣於81 年間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謝銘銳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出入通行道路之需求,故向訴外人黃碧蓮購買系爭土地其中D土地之範圍,訴外人謝銘銳等人為確立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先後於81年9月22日及82年11月25日簽立兩份契約書,該2份契約除就系爭土地各承買人應有之權利義務詳加約定外,並約定以承買人中之1人許金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將D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惟另名承買人即被告之夫陳瑞琢未經其他承買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翁來發業於94年1月間死亡,原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承諾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辯以: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依全體承買人之約定,欲變更登記名義人,須經全體承買人之同意,原告並未徵得全體承買人之同意,其請求應認不符契約本旨;又82年11月25日書立之契約書第2條固記載翁來發之持分為3/17,惟此乃隱藏的持分關係,尚不得要求就土地之特定部分單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上開契約書第3條固記載翁來發及原告己○○人得繼續使用渠等占用的特定範圍土地,惟並非表示彼2人即已取得該特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之請求缺乏法律依據等語。

㈡茲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承諾書之契約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4筆土地,再將A、B土地及D土地之應有部分3/17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將C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如土地者固得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惟依物權法上「

一物一權主義」及「物權標的特定」之原則,法律上的物必須個別獨立存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翁來發縱因基於與訴外人黃碧蓮之合夥投資關係,約定系爭A、B土地分歸翁來發取得,另原告己○○有向黃碧蓮買受C土地,及翁來發與訴外人謝銘銳等人約定就D土地其有應有部分3/17。惟查上開A、B、C、D土地合起來即為系爭土地全部,即A、B、C、D土地各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尚未辦理分割,並非單獨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原告所提出準備書狀之附圖等件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A、B、C、D土地並非獨立存在之物,即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故原告主張翁來發為A、B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就D土地與謝銘銳等人共有,翁來發之應有部分為3/17,原告己○○為C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顯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自不足採。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由上開法文規定可知,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須受益與受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係由訴外人黃碧蓮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使被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縱黃碧蓮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則因之受損害者亦為訴外人黃碧蓮,非為原告,縱原告因之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與被告受有登記利益之間,亦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A、B、C、D土地並非單獨存在,不得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業如前述,自不可能發生因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失去登記為A、B土地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所有人,原告己○○受有失去登記為C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主張,亦無足採。

⒊復查,被告固於96年3月6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履行82年11月

25日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而核閱該契約書全文,均係就系爭土地價款之分配、應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為約定,雖併約定立約人每人之持分為若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翁來發、原告己○○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得以繼續使用等等,但無支字片語提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4筆土地,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上開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再將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已以

96年10月30日提出之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B土地及D土地之應有部分3/17,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將C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歷次提出之書狀及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係被告之夫陳瑞琢未經其他承買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甚明。且A、B、C、D土地並非單獨存在,無法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則原告自亦無從借被告之名登記為A、B、C土地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之所有權人。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原告之被繼承人翁來發、原告己○○外,訴外人謝銘銳等人亦有向訴外人黃碧蓮購買系爭土地其中D土地所示之範圍,是縱認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時,兩造及訴外人謝銘銳等人間有何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土地4筆,再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與原告,亦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4筆

土地,再將A、B土地及D土地之應有部分3/17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將C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