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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林朝卿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2月5日簽立合

建契約書,由被告甲○○、林朝卿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289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合作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甲○○、林朝卿分得40﹪房地,餘由被告乙○○分得60﹪之房地(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乙○○因資金不足乃於86年9月18日再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就上開合建工程與原告合夥經營,並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已於88年1月間完工,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且編定門牌碼,其中南投縣○○鎮○○街○○○號及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4號,其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林朝卿,然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1號及集集鎮文昌巷18-3號等房屋坐落之基地及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甲○○、林朝卿應將合建規劃後剩餘之土地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乙○○,被告甲○○、林朝卿卻一直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及將剩餘之土地出賣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被告乙○○合夥契約所生之600萬債權,自得援引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林朝卿為本案之請求等語。

㈡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時雖

主張被告乙○○有合建工程並未完成,然當時原告所指為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2號建物,與被告甲○○、林朝卿因合建分得之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4號及南投縣○○鎮○○街○○○ 號建物無關,而審理中向法院表明「我出資六百萬後,但他房子沒蓋好,詐騙我」、「房子只蓋到初批,我還有拿出一百多萬元來做後續之工程,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地主也因被告沒有完成工程也不過戶給我們。」不過依據被告甲○○等人之陳述,另判決中認定「前開五棟房屋均尚有內部裝潢及管線等工程未完成,未達得交屋之狀態,.. 」,即因此原因才與被告甲○○商量,先將南投縣○○鎮○○段第289-1 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乙○○,以利取得資金,用以完成5棟房屋,不表示後來地主因分得之房屋未完工。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朝卿、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第289、289-2地號土地,因合建土地所需的建築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經合建規劃後剩餘之土地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二、被告甲○○、林朝卿則以:㈠按被告乙○○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5棟房屋雖於88年1

月間取得使用執造並編訂門牌,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鎮○○街○○○號及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之1至之4等5戶,然此5戶房屋均僅為完成主體部分,房屋有關之門扇、內部裝修及水電管線均未施作,並未達於得交屋之狀態。於當時被告甲○○、林朝卿為早日取得房屋之使用,乃一再催促被告乙○○能依約儘速完工,惟當時被告乙○○向被告稱其已無資力繼續施工,乃向被告甲○○、林朝卿請求能先將南投縣○○鎮○○段第289-1地號土地,先過戶讓其能以完整之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向集集鎮農會貸款,於取得資金後再用以完成上開5棟屋屋之施作。後被告甲○○、林朝卿乃與被告乙○○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⒈由被告甲○○、林朝卿提供南投縣○○鎮○○段第289-1

地號土地予被告乙○○,讓被告乙○○能向集集鎮農會貸款取得資金後,再用以完成上開合建工程。

⒉所取得之資金中應先提撥100萬元予被告甲○○、林朝卿

以為擔保。殊不知被告甲○○、林朝卿提供南投縣○○鎮○○段第289-1地號土地,被告乙○○取得資金後,被告乙○○除未依約提撥100萬元之擔保外,復未將資金投注於合建工程,以完成5棟房屋之施作,即不見蹤影,任令主體已完成之房屋,長久仍無法使用,被告甲○○、林朝卿固發函要求被告乙○○誠信履約,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更甚者,該屋房地及該筆承攬契約所約定房屋完工後需以每坪3萬元向被告甲○○、林朝卿價購部分均因被告乙○○負欠債務,而被拍賣,所有權為他人取得。

㈡被告林朝卿所約定分配之南投縣○○鎮○○街○○○號房屋,

於88年遇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當時被告乙○○尚未完工交屋,不論系爭合建契約定性為買賣或承攬,其「危險負擔」均係以交付為準,此民法第373條及第5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告乙○○應承擔危險,被告乙○○未完成該屋之建築及交屋,自不得引據承攬契約向被告林朝卿請求。又被告甲○○依約得分配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4,該屋僅完成主體,其他諸如門窗、水電管線、衛浴設施等細項工程,被告乙○○均未完成,即不知所蹤。而被告甲○○為能使用該房屋尚需花費巨資,糾工請人裝修方得使用,被告甲○○為能使用所分配之房屋,不得已於91年起陸續為委請己○○、庚○○等工人入屋裝修門扇、內部及水電管線安裝等設施,以使房屋得以居住使用。

㈢原告雖稱被告乙○○已完工,有5間房屋使用執照可憑,然

行政作業上,只要主體完成,建管機關即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乙○○同時施作,同一時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1號房屋,該屋內部根本無水電線路配置,且地面為混泥土未鋪設地磚,窗戶有框但未裝玻璃,3樓衛浴連隔間都未施作,遑論內部設施,屋內牆壁為未粉光之粗糙表面,天花版及樓梯為板模拆除後之粗糙表面。1樓浴廁雖有隔間,但無衛浴設施,2、3樓且僅有管路無隔間也無衛浴設施。而屋頂平台散置模板及雜物,樓梯間亦無屋頂。足見被告乙○○即使已使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然僅係主體完成,尚未依約完工。又被告甲○○為能使用所分配之房屋,不得已於91年起陸續為委請己○○、庚○○等工人入屋裝修門扇,內部及水電管線之安裝等設施,當時之屋況即如本院所履勘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1號房屋一般,僅主體完成,屋內多數細項工程,尚待施作,方得使用居住,此有己○○、庚○○之證言可考。

㈣按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乙○○施作被告林兆鱗所分配之房

屋,除依合約書第3條及建材設備說明欄內所約定房屋外線接戶費、水電錶、房屋地面地磚及樓梯扶手由被告甲○○自行負責外,其他諸如門窗、水電管線、衛浴設施等,均為被告乙○○應為負責之事項,且就所施作之等級並載明於契約書內,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可憑。可見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並非僅以使用執照之核發作為完工之認定。而如上所陳,被告乙○○就屋內多數細項工程均未施作,此除有上開所陳及前所附裝修單據可供為憑外,復為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由原告對被告乙○○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系爭之「合建工程並未完成」且未達於交屋之狀況,於審理中並向法院表明「我出資六百萬後,但他房子沒蓋好,詐騙我」、「房子只蓋到初批,我還有拿出一百多萬元來做後續之工程,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地主也因被告沒有完成工程也不過戶給我們。」。而原告前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乙○○偽造文書,該判決書事實欄亦載明「前開5棟房屋均尚有內部裝潢及管線等工程未完成,未達得交屋之狀態,.. 」,足見被告乙○○並未依約完工,且尚未依約完工將2棟房屋交屋予被告甲○○、林朝卿2人使用,是原告陳稱房屋業已完工,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㈤原告提起本案,固係一再主張被告乙○○於系爭合建契約書

內之權利,惟對被告乙○○依約需負之義務,則隻字不提。而如上所陳,在被告乙○○重建被告林朝卿所約定分配之南投縣○○鎮○○街○○○號房屋、賠償被告林兆鱗為使用房屋自行支出之房屋之裝修費用及賠償被告甲○○、林朝卿提供南投縣○○鎮○○段第289-1地號土地於被告乙○○辦理貸款依約應提交100萬元擔保金及乙○○應以每坪3萬元購買南投縣○○鎮○○段第289之1地號部分土地已因法院拍賣致被告甲○○、林朝卿受有損害前,即使原告確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然被告甲○○、林朝卿自得援引被告乙○○上開義務,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乙○○興建之建物雖已完工,但未達得交屋之狀態: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林朝卿與被告乙○○於86年2月5日

簽立合建契約書,由被告甲○○、林朝卿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乙○○合作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甲○○、林朝卿分得40﹪房地,餘由乙○○分得60﹪之房地,嗣被告乙○○因資金不足乃於86年9月18 日再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600萬元就上開合建工程與原告合夥經營,並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已於88年1月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編定門牌碼為南投縣○○鎮○○街○○○號及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

1、18- 2、18- 3、18-4號等5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復有前開5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8)投縣建管(使)字第0010、0011、0012、0013號)4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80號偵查卷可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載明:「本約雙方約定建照核發日起壹年陸個月之工作天內應建築完竣,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是坐落南投縣○○鎮○○街○○○號及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4號之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則上開建物即達被告乙○○與被告甲○○、林朝卿契約約定中之「完工」狀態。

⒉88年6月28日被告乙○○復與被告甲○○、林朝卿商議,

先將前開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18-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鎮○○段第289地號土地分割出289-1地號後,再無償過戶予被告乙○○,使被告乙○○能先以該完整權利之房地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貸款,取得資金後再用以完成全部5棟房屋施工未完成部分,嗣被告乙○○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89-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復將系爭土地無償過戶予其父親林錦帆,同年9月17日並以林錦凡名義及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品向集集鎮農會貸得2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項事實經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案告訴,被告乙○○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內附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980號偵查卷第66頁以下)、借據(93年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在卷可憑。

⒊綜上,本件合建之建物雖於88年1月間已取得使用執照,

符合被告乙○○與被告林朝卿、甲○○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中之「完工」定義,然僅具主管機關行政上作業上之意義,上開建物實際上仍未達得交屋之狀態,蓋如上開建物已達得交付被告甲○○、林朝卿,被告乙○○即無與被告甲○○、林朝卿協商先行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89-1地號土地過戶,以利籌集資金之舉,被告甲○○、林朝卿辯稱系爭建物雖已取得使用執照,然並未達得交屋之狀態,即堪採信。

㈡被告乙○○不得請求被告甲○○、林朝卿移轉系爭土地:

⒈被告甲○○、林朝卿同意先移轉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

巷18-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鎮○○段第289地號土地分割出289-1地號過戶予被告乙○○後,雙方復於88年9月17日就系爭合建契約另追加條件(見89年偵字第2152號卷第7頁)註明:「一○○○鎮○○段第289、28

9 -2基地地主(甲)方願意移轉登記予建主(乙方),但乙方應寄壹佰萬予王代書保管。二、前項移轉登記文件備齊後方由王代書交付壹佰萬與甲方或其太太。三、第一項所謂壹佰萬元係(乙)方應付甲方地價(買賣)乙部款,尚有(甲)方應付(乙)方增建四樓建造款,於建造完成後結算一方給與他方。四、第一項壹佰萬元應以已辦妥之廣明段第289-1地號建號285號之設定款於至集集鎮農會撥款後轉交王代書保管。」有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條件(追加部分)」書可參(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152號卷第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甲○○、林朝卿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89、289-2基地移轉之義務,另與被告乙○○約定,需由被告乙○○就已辦妥之廣明段第289-1地號、建號285號所貸得之款項提交100萬元經王代書交予被告甲○○、林朝卿後,甲○○、林朝卿始負移轉土地之義務。而被告乙○○稱貸得上開款項後用以繳付增值稅、契稅、購買建材,已據被告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89年偵字第980號卷第9頁),而被告乙○○為交付應提交與王代書100萬元,經被告甲○○、林朝卿請求交付而未給付,亦有被告甲○○、林朝卿函催被告乙○○給付之存證信函為證(見89年偵字第980號卷第70頁、被證一),則本件被告甲○○、林朝卿主張於被告乙○○提交100萬元予王代書前,不負移轉土地之義務,非無理由。

㈢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本件被告甲○○、林朝卿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雖取得使用執照,但因未達得交屋狀態,被告乙○○為取得資金,復與被告甲○○、林朝卿約定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89、289-2基地之移轉,需由被告乙○○負提供100萬元與王代書資以為被告林朝卿、甲○○之擔保之追加條件,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乙○○履行此項追加條件前,被告甲○○、林朝卿即無移轉土地予被告乙○○之義務,被告甲○○、林朝卿執此系爭合建契約之追交條件對抗原告,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甲○○、林朝卿應將坐

落南投縣○○鎮○○段289、289-2地號土地,因合建土地所需的建築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經合建規劃後以剩餘之土地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