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丁○○
庚○○戊○○己○○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金元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庚○○、戊○○、己○○每人各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被告丙○○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被告金元電有限公司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金元電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元電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開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丙○○於95年5月4日16時許,駕駛被告金元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向西往南環路(愛蘭橋)方向行駛,於行○○里鎮○○路電線桿TS105B85號前,當時之天候良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況及施工路段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偏左行駛,迨見對向由施家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往育英街方向行駛時,已閃煞不及,被告丙○○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碰撞施家秀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致施家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腹內出血、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近端脛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6年1月31日0時8分不治死亡。被告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認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原告乙○為施家秀之父,原告丁○○、庚○○、己○○、戊○○為施家秀之子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施家秀自車禍後至死亡,前後住過9家醫
院接受治療,由原告丁○○為其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3,677元。
⒉殯葬費用:被害人施家秀死亡所辦理喪葬事宜,由原告丁○○支出喪葬費用共308,970元。
⒊看護費:被害人施家秀自車禍後至死亡,均委請他人看護,合計花費看護費用343,800元,亦由原告丁○○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不識字、目前老邁無業中;原告丁○
○高職畢業、工作為整復推拿師、平均月收入3萬元;原告庚○○高職畢業、現為家管,有時幫人家刻印章,月收入約1萬多元;原告戊○○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擔任作業員、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原告己○○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90萬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害人施家秀原任職訴外人廬山園游泳池
大飯店,車禍前4個月之平均所得每月為30,068元,施家秀自事故發生起至死亡為止,共有9個月,該期間因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所得合計為270,612元(30,068元×9=270,612),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施家秀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債權應列入施家秀之遺產,基於繼承之法理,由原告丁○○、庚○○、戊○○、己○○繼承,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4名原告每人各67,653元(270,612÷4=67,653)。
㈡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施家秀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以7:3計算,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核算後原告每人係領取32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丁○○935,870元、庚○○357,357元、己○○357,357元、戊○○357,357元、乙○31萬元,惟原告願降低請求金額,爰請求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5萬元、庚○○29萬元、己○○29萬元、戊○○29萬元、乙○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金元電公司: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對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均無意見,然伊為高職畢業,自車禍後即遭被告金元電公司解僱,目前找不到工作,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金元電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
員,於95年5月4日16時許,駕駛被告金元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向西往南環路(愛蘭橋)方向行駛,於行○○里鎮○○路電線桿TS105B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逢該路段道路施工,即貿然偏左行駛,迨見對向由施家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往育英街方向行駛時,已閃煞不及,被告丙○○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碰撞施家秀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致施家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腹內出血、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近端脛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6年1月31日0時8分不治死亡;又被告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認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原告乙○為施家秀之父,原告丁○○、庚○○、己○○、戊○○為施家秀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上開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查原告乙○為施家秀之父,原告丁○○、庚○○、己○○、戊○○為施家秀之子女,施家秀係因被告丙○○之前開過失侵害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又被告金元電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因此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施家秀自車禍後至死亡,前後住過9家醫
院接受治療,由原告丁○○為其支付醫療費用173,677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家醫院、振興復建醫學中心、公祥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原告丁○○主張其為施家秀支出殯葬費共308,970
元,業據提出元晟禮儀用品社出具收據之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前開單據所載費用,皆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⑶看護費:原告主張施家秀自車禍後至死亡,均委請他人看護
,由原告丁○○為其支付看護費343,800元一節,業據提出「宏愛看護」出具之收據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施家秀因車禍已造成腦中風合併肢體癱瘓等傷害,亦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9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丁○○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343,800元,洵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乙○不識字、老邁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丁○○高職畢業、現為整復推拿師、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原告庚○○高職畢業,以刻印為業,平均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戊○○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部,原告己○○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平均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被告丙○○高職畢業、車禍前受僱被告金元電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均月薪2萬6千元、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為兩造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紙附卷可稽;被告丙○○駕車行經施工路段,道路寬度縮小,即應減速慢行,卻貿然偏左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施家秀致死,其過失不可謂不重;及施家秀自車禍後送醫至其死亡,長達9個月時間,纏綿病榻,原告等人均為其之至親,見其身心遭受折磨,復須盡力為其尋求醫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主張每人之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堪稱允當。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施家秀原任職訴外人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車禍前每月平均所得為30,068元,自事故發生起至死亡為止,共損失9個月薪資所得270,612元,此施家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權利,應由原告丁○○、庚○○、戊○○、己○○繼承,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4名原告每人各67,653元一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丁○○、庚○○、戊○○、己○○之損害
額分別為90萬元、1,726,447元(173,677+308,970+343,800+900,000=1,726,447)、90萬元、90萬元、9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之。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丙○○與被害人施家秀,行經施工路段,遭逢道路寬度縮小,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減速慢行,均疏未注意,而致肇禍,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惟施工路段乃在被告丙○○原來行進之車道上,有附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內之現場照片可稽,則施家秀行進於自己之車道上,被告丙○○貿然進入施家秀行進之車道,其顯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與被害人施家秀之過失比例應以
7:3為適當,是參照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丁○○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208,513元(1,726,447×70%=1,208,513,角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庚○○、戊○○、己○○、乙○每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各為63萬元(900,000×70%=630,000)。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先主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60萬元,惟依其嗣後所提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及原告戊○○之存摺(保險金係匯入戊○○之存摺)所示,原告實際領取之保險金為1,671,692元,即每人各334,338元(1,671,692÷5=334,338,角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則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874,175元(1,208,513-334,338=874,175),原告庚○○、戊○○、己○○、乙○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95,662元(630,000-334,338=295,662),又原告自願減縮請求金額,業據原告於96年11月9日提出辯論意旨狀陳明在卷。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85萬元,原告庚○○、戊○○、己○○每人各29萬元,原告乙○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係自96年5月5日起,被告金元電公司係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事件審理中,亦未產生其他之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