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告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前於民國92年12月28日舉行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合上開法定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被告管委會會議所議決之成立依據及社區規約亦已不存在,而被告管委會於95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92年12月28日舉行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且會議議決之社區規約亦同屬不存在,被告管委會先於95年11月23日舉行管理委員會95年度第7次委員會時,以言詞推舉訴外人己○○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訴外人己○○並於95年11月30日以召集人身分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95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院認定不存在確定,因此於95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推舉之方式並不適用「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仍應適用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程序。惟被告管委會已不存在,而被告管委會於95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己○○擔任召集人,惟推舉召集人之程序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以書面為之,並經10日以上之公告,故被告管委會於95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違反程序而無效。至被告管委會雖稱已將93、94、95年度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然備查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認不存在,嗣後備查之會議紀錄亦未證明已依合法程序召開,難以經備查即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召集,況如已備查即可認定合法,何以被告管委會復於95年11月23日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告管委會提出推舉訴外人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會議紀錄係95年11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並未對外公告,且會議結束時間為95年11月23日下午10時,依經驗應不可能於23日即公告,如於23日公告距以訴外人己○○名義通知及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95年11 月30日亦僅有7日,顯不足10日之法定期間,訴外人己○○以召集人名義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既未經10日公告程序,其召集程序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民國9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龍苑二期社區」於84年間完工,因建商倒閉而未能協助社區依法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歷年來均由少數住戶推派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以處理社區事務及財務,所召開之數次住戶會議,均僅於大門口或電梯內公告,並未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要件。嗣於92年12月28日召開住戶會議,因召開程序有瑕疵,該次會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認會議不存在,惟被告管委會自93年度起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每年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後亦均將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核備,95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如此,並無原告所指程序不合法情事。又95年11月2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由出席委員中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己○○、戊○○、庚○○、張鳳萍、牟松英推舉被告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己○○為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後並依法公告10日以上,所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應合於法律規定,所為議決自屬有效。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共有88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每戶均有義務分擔修繕費用及繳納管理費,且自93年起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來決議,並全面執行追繳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使繳費比率達9成以上,並使每坪應繳管理費金額降低,使社區維修情形較92年以前為佳,並獲9成以上住戶之支持,因此,95年度區分所有決議並無違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備位聲明(確認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民國9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討論案決議不存在),嗣於96年11月9日具狀變更為僅主張先位聲明,應屬訴之變更,惟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管委會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又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丁○○,被告管理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同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前於92年12月28日舉行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不合法定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後被告管委會先於95年11月23日舉行管理委員會95年度第7次委員會時,以言詞推舉訴外人己○○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訴外人己○○並於95年11月30日以召集人身分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5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社區規約及相關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等事宜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95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公告及被告管委會提出之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公告相片等為證,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己○○之程序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又召集人己○○所召開之區分所權人會議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㈢、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以 (84)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後於89年4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又於92年12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復於95年1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並增訂第59-1條條文;而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10月2日經內政部以 (85)台內營字第85855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後於94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09400111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本件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會議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不存在會議係95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細修正歷程,本件應適用95年1月18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94年11月16日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㈣、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民事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本件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會議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因此於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議決通過之社區規約等亦屬不存在,因此,95年12月16日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性質上應屬第1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既屬第1次區分所權人會議,則關於召集人之推舉方式,應無規約另有規定情事,而應符合「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及「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要件。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惟對於以書面推舉之方式及公告之方式並未詳為規定,本院審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均係熟諳法律之人,而參與社區事務之人均屬無給職,大多參與社區事務之人亦多屬熱心公益之人,如將法律規定嚴格解釋,恐令大數熱心社區公益之人卻步且有害社區事務之推動,因此,就書面之推舉方式,如以2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聯名推舉,再加以公告,固符法律規定,如於會議中以言詞推舉後,記載於會議紀錄,再加以公告,亦應認為與法律原意相符,而屬合法之推舉程序。本件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95年12月16日所舉行之9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於被告管委會於95年11月23日所舉行之95年度第7次委員會時,由戊○○以言詞推舉訴外人己○○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並經被告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從93年開始,每年都開住戶管理會議,95年11月23日我們開第7次的管委會,會議中主委戊○○推舉我擔任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會中的委員是無異議通過,因為上次他們說我們公告時間不足10日,所以95年11月23日這次有公告10日以上,因為我們開會完隔天24日就公告出去,一直公告到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議通知,在12月5日就寄出去」等語明確。由上開會議記錄及被告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己○○陳述可知,推舉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於被告管委會會議中,由戊○○以言詞推舉,嗣後並作成會議紀錄,而會議中出席同意推舉之人庚○○、張鳳萍、牟松英亦均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此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開推舉過程雖係由1位區分所有權人以言詞推舉,惟嗣後經其他3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經記載於會議紀錄,應認為已符合由2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之要件。
㈥、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人推舉方式,除應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外,尚須將書面推舉「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要件,因此,如書面推舉之文書未經公告10日,則被推舉之人應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其嗣後所為召集程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議案亦非適法。本件推舉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管委會會議係於95年11月23日舉行,嗣後並將會議紀錄公告,此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相片附卷查,如於會議當日即作成會議紀錄並公告,或依被告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於同年月
24 日公告,則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身分,應於公告後10 日始生效,生效日期應為95年12月3日或95年12月4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惟依原告提出由己○○具名於95年12月16日舉行之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公告所載日期係「95年11月30日」,依上開說明,己○○於95年11月30日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召集人資格尚未生效,故其召集程序顯非合法,嗣後於95年12月
16 日所舉行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議決之議案亦難認為合法。雖被告管委會曾辯稱係於95年12月6日始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宜,寄發時已具召集人資格等語,惟查己○○既於寄發通知書前已有使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週知之公告,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自應自公告時起算,被告管委會之抗辯顯難採信。至被告管委會另抗辯於93、94、95年度均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成立即屬合法有效,所為決議自應拘束各區分所權人等語。惟主管機關之備查僅係形式審查,係表示知悉之意,並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尚難僅具已經主管機關備查,即遽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成立即屬合法有效,況被告管委會亦未能舉證證明於93、94年度已依法定程序推舉召集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且92年12月28日舉行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6月13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被告管委會於93、94年度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尚不知第1審勝訴判決會遭廢棄,自無再依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之程序推舉召集人之理,所辯難認可採。
㈦、末查,被告管委會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固屬合法,惟並未遵守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生效之法定程序,因而己○○並不具備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議決之議案應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9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因違反法令,而訴請確認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9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