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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乙○○被 告 協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匯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