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乙○○
丙○○法定代理人 丁○○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庚○○
戊○○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A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八號)面積九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B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七號)面積七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C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六號)面積二零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五號)面積一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E部分(編號五三三號)面積一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一六分之五○、被告戊○○負擔二一六分之六二、被告己○○負擔二一六分之五○、原告乙○○負擔二一六分之二四、原告丙○○負擔二一六分之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三號)面積七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乙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四號)面積九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丙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二號)面積一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丁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一號)面積二二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戊部分(編號五三三號)面積一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乙○○二一六分之二四、原告丙○○二一六分之三○、被告庚○○二一六分之五○、被告戊○○二一六分之六二、被告己○○二一六分之五○。
㈡、上開土地由於共有人間經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共有人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本件經原告催請被告等協同分割均為部分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判決分割。
㈢、查上開土地上現有兩造建造之房屋,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可保留原告之房屋(一○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建築房屋,故請准判決分割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如附圖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分割分配圖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就本件土地分割,惟其分割方案如主文所載。
二、陳述:
㈠、本件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載(如附圖一),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靠近道路之面寬較寬,且將後段價值較低之土地,均分割給被告取得,對被告顯失公平。
㈡、系爭土地之價值以面臨道路(中正路一段)部分其價值較高,而後段部分,則因離道路較遠,其價值自然較低。為使各共有人能平均且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均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前後段,爰請求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為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分配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則以:本件雖同意分割,但應以兩造所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才能公平,故請依其聲明(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判決分割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零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乙○○二一六分之二四、原告丙○○二一六分之三○、被告庚○○二一六分之五○、被告戊○○二一六分之六二、被告己○○二一六分之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及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前經原告聲請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為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為南投縣鹿谷鄉之商業區土地,其相鄰之同地段第五三四、五三五、五三六地號處,係為道路(○○○鄉○○路○段),區域內之商業活動集中分布於該中正路一段兩側,距離道路較遠處之土地,則多作為耕作農作物之用,故其經濟價值當以靠近中正路一段之一側價值較高,此亦有原告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評估結果在卷可參。關於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利用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依本院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現場由原告乙○○建有加強磚造之房屋一棟作為住宅使用(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七平方公尺);被告庚○○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架造鐵皮屋一棟作為車庫使用(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建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屋一棟作為住宅使用(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約一七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加強磚造之房屋一棟(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復有壓克力造之雨遮及房屋一棟(附圖三所示E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作成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附卷足參。又查,本件依原告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固使原告乙○○現有之建物予以保留,避免被拆除之損失,及原告乙○○、丙○○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較寬之面臨道路寬度而得以建築房屋使用之優點。然而就原告丙○○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四號)面積九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被告己○○所分得丙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二號)面積一五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分;被告戊○○所分得丁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一號)面積二二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呈倒L型之區塊,將屬於未靠近道路之後段部分土地分割給渠等,除了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外,亦有利用土地之困難,此為該分割方案之缺點,亦為被告等人所極力反對之理由。基此,本件分割方案,除考量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外,以拆除房屋之面積最小,及儘量以得於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達於可建築使用之情況,且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靠近道路部分與較內側未靠近道路之土地部分,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較為公平,且為方便其分割後之土地保持方形區塊,以便於利用,且避免造成袋地等一切狀況。茲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A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八號)面積九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B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七號)面積七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C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六號)面積二零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編號五三三之A○○五號)面積一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E部分(編號五三三號)面積一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