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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167元及其中478,066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14元及其中122,452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28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2,550元、遲延利息415元,合計32,966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契約,由原告所核發之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雙方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改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 元,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積欠本金122,452元、遲延利息1,563元,合計124,014元(按應為124,015元,原告僅請求124,014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0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上開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時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2,276元、遲延利息284元,合計22,560元未給付。

又原告就上開被告於93年6月23日借貸之280,000元未清償餘額中部分金額235,200元,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方案而同意續約及展延,並與被告約定就展延部分分60期清償,依平均攤還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4.8,上開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時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31,668元、遲延利息2,956元,合計234,624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4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上開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時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1,572元、遲延利息2,445元,合計194,017元未給付。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㈡、被告則以: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使用,惟原告核發與被告之普通信用卡及白金信用卡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及95年8月9日停用,自停用信用卡時起,信用卡契約即終止,原告應不得再以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仍以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12條規定。又被告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曾給付數次款項,嗣後因故未繼續繳款,而遭原告認定被告毀諾並繼續向被告催討,惟原告於催討時之金額卻將原有利息併入再計算利息,顯已成為複利且利息已超過百分之20而違反民法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2,55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契約,由原告所核發之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雙方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改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積欠本金122,452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約定分50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上開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時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2,276元未給付。又原告就上開被告於93年6月23日借貸之280,000元未清償餘額中部分金額235,200元,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方案而同意續約及展延,並與被告約定就展延部分分60期清償,依平均攤還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4.8,上開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時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31,668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4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上開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時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1,572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有爭執者,為兩造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嗣後因被告未依協商結果履約而喪失依協商結果給付欠款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欠款時,是否得依協商前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約定,請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於被告毀諾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欠款之金額是否將利息計入而有複利情事。

㈡、經查,兩造所成立之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就契約成立有效期間之借款及消費款,自有其適用,而於契約終止後,就契約終止後所繼續產生之借款或信用卡消費款則無適用。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被告於信用卡契約有效期間所為消費及借貸契約有效期間所借款,而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未清償完畢之欠款,並非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所新生之借款或消費款,就上開欠款自無不得適用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次查,兩造曾於95年11月20日成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錢減為629,254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未依協議書履行時,協議之債務回復至各銀行原有債務,並依原契約辦理。本件被告於協議成立後,雖已給付數期款項,惟嗣後未依約繼續繳款,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協議前之金額,而係協議後被告尚未全數清償之金額608,181元,且請求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600,518元,亦係被告清償協商約定金額後之餘額本金,並未包含協商成立後每期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協商後被告繳款明細附卷可查,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將利息計入本金後再請求利息屬違法之複利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協商前所收取之利息加違約金已逾年息百分之20,顯有違反民法規定等。惟查,利息與違約金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利息係使用本金之代價,而違約金則為雙方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或懲罰,僅利息之約定有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違約金則僅於過高時得由法院依職權酌減之規定,並無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均為百分之19.7,並未逾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而違約金部分,則約定為違約本金乘以百分之2.5按月給付,被告將違約金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0並與利息相加,而已逾年息百分之20,認原告應扣除逾百分之20部分,依上開說明,因兩者性質不同,自無合併計算利率之理,被告之抗辯應屬無理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請求本金32,550元及遲延利息415元合計原應為32,965元,誤載為新台幣32,966元,並請求被告給付32,966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2,96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