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九三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棚架剷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三九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前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九三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棚架剷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三九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張致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切結書,由原告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之林地、面積一點五公頃(現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交予訴外人張致流栽植保育竹林,並於切結書第八條約定保育人不得將切結書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及第十一條約定保育人擅離保育竹林工作時,保育地及工寮無條件歸還。詎訴外人張致流竟違反上開約定,早於六十四年間即將上開林地轉租予訴外人林金鏘,復由訴外人林金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林地內面積約一點五公頃之土地轉租予被告,並由被告在上開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九三五點零六平方公尺處種植果樹及搭設棚架;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三九點二零平方公尺處搭建工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處搭建水塔,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甲○○,收取每年三十五萬元之租金。
㈡、訴外人張致流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金鏘,違反切結書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約定,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張致流表示終止切結書之保育契約,並依切結書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訴外人張致流應將系爭林地上擅自墾植及設置之工作物撤除後,無條件將土地歸還原告。並經原告對訴外人張致流提起返還林地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既係於原告對訴外人張致流終止保育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九三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棚架剷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三九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張致流中止兩造保育關係,並限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前自動交還系爭林地,訴外人張致流及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與系爭林地相近之南投縣○○鄉○○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分公尺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原告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以每年三十五萬元之租金數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甲○○而收取租金,獲得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同意放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十二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林金鏘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而訴外人林金鏘則係向訴外人張致流承租系爭土地,訴外人張致流又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尚未對訴外人張致流起訴追討系爭土地,而在被告投下資金整地種苗及品種改良,費時多月後,原告始於八十五年間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並通知被告要收回系爭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從整地、種苗、品種改良等已花費約五十萬元,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單軌車花費四十二萬元,架設鐵絲網棚架花費六十一萬元,增設自動灑水設備花費約二十萬元,在系爭土地上已投下大筆資金,均未獲回收及獲利,因此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甲○○訂立承包果實契約,向甲○○收取每年三十五萬元之金額,然而被告已投入大量資金,因此實際上被告並未獲取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所主張被告獲有每年三十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承包果實契約書影本一件、匯款單二紙、備忘錄一紙為證。
丙、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原告請求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並作成鑑定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致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切結書,由原告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之林地、面積一點五公頃(現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交予訴外人張致流栽植保育竹林之事實,業據原提出切結書及認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訴外人張致流竟於六十四年間即將上開林地轉租予訴外人林金鏘,復由訴外人林金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林地內面積約一點五公頃之土地轉租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轉租予訴外人甲○○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同意放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承包果實契約書影本一件、匯款單二紙、備忘錄一紙可證。又被告於向訴外人林金鏘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九三五點零六平方公尺處種植果樹及搭設棚架;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三九點二零平方公尺處搭建工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處搭建水塔等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作成鑑定圖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張致流所訂立之切結書第八條約定:「保育人不得將切結書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及第十一條約定:「保育人擅離保育竹林工作時,保育地及工寮無條件歸還。」等內容,訴外人張致流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林金鏘,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張致流表示終止本件切結書之保育契約,並依切結書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訴外人張致流應將系爭林地上擅自墾植及設置之工作物撤除後,無條件將土地歸還原告。並經原告對訴外人提起返還林地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訴外人張致流與原告間之保育系爭土地切結書,既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訴外人張致流係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確定如前述,則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自訴外人林金鏘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及訴外林金鏘向訴外人張致流轉租系爭土地等租賃關係,則均已失所附麗,是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張致流間之切結書之保育關係經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租賃林地,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辯稱其係以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事業區第八十五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九三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棚架剷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三九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致流間就系爭土地之切結書保育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從整地、種苗、品種改良等已花費約五十萬元,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單軌車花費四十二萬元,架設鐵絲網棚架花費六十一萬元,增設自動灑水設備花費約二十萬元,在系爭土地上已投下大筆資金,均未獲回收及獲利,因此並無就利用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對原告支付租金或補償,對原告而言,自屬對原告造成損害,雖被告另付租金予訴外人林金鏘並對系爭土地投入資金整地及種植蔬果,然被告上開支出,對原告而言,均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因此本件所稱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係指被告未對原告支付代價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言,至於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是否因而獲利,甚至虧損,皆與其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虧損作為其未獲不當得利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自不可採。又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並無申報地價,惟依與系爭林地相近之南投縣○○鄉○○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分公尺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記載可參,以該土地之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地價,應可採信,從而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或經坡度陡峭之產業道路後始抵達,系爭土地及四周均為果園,並無市集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四九八三點六三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承租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每年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4983.63平方公尺×10×8﹪=1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與訴外人張致流終止切結書之保育契約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以每年三十五萬元之租金數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甲○○而收取租金,獲得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對原告支付代價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對於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之計算,係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八作為其標準已如前述,雖被告向訴外人甲○○收取年租金三十五萬元,惟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單軌車、架設鐵絲網棚架、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等,均已為相當之支出,故其獲利與其支出相抵,被告實際上所獲取之利益,尚不能以其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標準,是本件原告於逾越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