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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有限責任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六之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竹造建物拆除,並上開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鐵架烤漆板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鐵架烤漆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段一二六之二二五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鐵架烤漆板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21、23至30、32、34至43之物品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126之214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及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林頂竹炭窯生產設備出租與被告,並將竹炭產品存貨(下稱系爭存貨)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出售與被告,兩造並就出租及出售事宜合併簽訂竹炭窯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315,000元,被告應於每年12月1日繳付當年份租金,出售林頂竹炭窯內之竹炭產品存貨部分之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第1期於96年1月1日給付500,000元,第2期於96年12月1日給付600,000元,第3期於97年12月1日給付600,000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3紙以為付款憑證。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第2年及第3年之租金,若乙方(按即被告)未依約給付時,以違約論處。除沒收押標金解除合約外,乙方應將承租之機器設備,恢復原來可使用狀態,清點返還甲方(按即原告)」(合約第4條),「‧‧‧乙方開具之本票,屆時若未兌現,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標金及解除合約,並依法求償,乙方不得異議」(合約第10條)。

㈡、詎被告於承租原告之竹炭窯後,因生產之竹炭品質不佳,自96年3月間起,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建議停工,至96年7月20日才復工,原告為體恤被告,於原告召開之96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中決議,將被告停工期間之租金共131,250元,由97年度應收租金中扣抵,原告並以96年11月23日瑞林合社字第191號函通知被告。因此被告於97年度(即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第2年度)應支付之租金為183,750元,然被告並未依合約第4條之約定於96年12月1日給付上開第2年度應給付之租金183,750元,經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以台中50支郵局第1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清欠租,但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又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存貨,原應於96年12月1日支付第2期款項600,000元,詎被告竟未支付,且用以擔保支付第2期款項之同額本票,於96年12月1日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被告顯已違反合約第10條之義務。本件被告未依約於96年12月1日給付第2年度之租金,經催告又未置理,復未於96年12月1日給付系爭存貨之第2期買賣價金,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應將南投縣○○鎮○○○段126之124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即竹炭窯)、及附表所示之物交還給原告。又被告違約未給付第2年租金,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不為置理,欠租超過2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可依約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另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竹山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支付已開立之租金支票【註:

應係契約第10條之本票】」,被告就第3期款部分,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60萬元。

㈢、綜上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座落南投縣○○鎮○○○段126之214地號土地上編號C之竹造建物、面積

42.9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C所占用之土地面積42.96平方公尺、編號A1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702.54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279.41平方公尺、編號D之磚造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72.6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暨同段126之2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17.4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01至30、32、34至43之物品交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給付原告60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及原告95年9月20日招標公告

之規定,原告出租之標的係「林頂竹炭窯內之工寮、器具設備、小型推土機一部、堆高機一部、鐵棚屋等設備」,至原告有專用權之商標、品牌及CAS標章則不在出租範圍內,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僅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並未約定原告於簽訂租賃合約後負有競業禁止原則,不得出售竹炭商品,或不得再使用該商標,或不得另同意他人使用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更未約定原告於兩造訂約前已出售載有原告有專用權之商標的竹炭產品,須負回收之義務,此徵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鈞院96年度投簡字第164號判決認定原告不負競業禁止義務自明。

⑵、另被告所指蟲二茶莊販售載有原告有專用權之商標的商品部

分,因該茶莊於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商標前之93年間即向原告購買竹炭產品販售,市面上所見該茶莊販售之商品應係前向原告購入後繼續販賣之商品,並無違法或盜用商標之嫌。又訴外人陳玉蓮部分,亦係在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商標前之94年5月間起向原告購買竹炭產品販售(最後一次購買竹炭產品時間在95年2月間),亦係在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訴外人陳玉蓮在購入竹炭產品後再為銷售,實無何侵害原告商標權或侵害被告權利可言。

⑶、被告雖提出證人張通昌證明就系爭商標有排他性之專用權等

語。惟查如被告有原告之商標之排他性專用權,理應於系爭合約內明文約定「乙方對甲方之商標有專用權」,即約定原告違反商標專用權之罰責,何以僅記載「乙方因使用甲方商標‧‧‧」?又依原告於96年5月30日之理事會議之決議「本案經本次理事決議,本社瑞竹及CAS商標不能由外人使用,否則將依法辦理」,亦證原告係於96年5月30日始經理事會決議除被告外,其他人不能使用原告之商標,在96年5月

30 日之前被告對原告之商標無排他性專用權,僅有使用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商標有排他性專用權,並不實在。

⑷、兩造之租賃合約書之主旨係「雙方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

生產合作社,位於林頂竹炭窯生產設備租賃及竹炭產品存貨買賣事宜」,契約之目的在「租賃」及「買賣」存貨。而系爭合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30,000元,供乙方聘請技術人員教導製作竹炭相關產品之技術移轉費。日後若有任何技術問題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移轉技術之要求。本次合約期滿,乙方應依此技術模式,移轉於下一個經營者,不得異議」。足證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係在於設備之租賃及存貨之買賣,而非竹炭產品製作技術之轉移,原告並無負責技術轉移之義務,此項爭點並經鈞院96年投簡字第164號判決認定在案,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再為爭執,已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依契約第14條約定,支付被告30,000元,供被告聘請技術人員教導製作竹炭相關產品,原告已履行合約義務,嗣後被告因技術問題,致遭工研院建議停工,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5年12月1日簽訂竹炭窯租賃合約書,租賃標的物為林頂竹炭窯所在之南投縣○○鎮○○○段126之214地號土地及林頂竹炭窯內之工寮,器具設備、鐵棚屋及小型堆土機及堆高機各乙部等。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林頂竹炭窯之目的係為生產竹炭產品銷售牟利,故於租賃契約簽訂同時,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於租用林頂竹炭窯並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品牌、商標,以及約定原告負有移轉製作竹炭技術及授權使用CAS台灣優良林產品標章之義務,此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因使用甲方商標、品牌及CAS標章,設若產品有損甲方商標、品牌信譽或使用CAS標章未遵守相關規定以致被撤銷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標金,並罰款新台幣200,000元(即沒收CAS標章履約保證金)。甲方除得解除合約外,甲方所有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不得異議。及第14條約定特約事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30,000元,供乙方聘請技術人員教導製作竹炭相關產品之技術移轉費。日後若有任何技術問題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移轉技術之要求。本次合約期滿,乙方應依此技術移轉模式,移轉於下一個經營者,不得異議」即明。因此,原告依約除負有將出租之林頂竹炭窯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外,並負有授權使用商標、品牌及CAS標章之義務。

㈡、按出租人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3490號判決)。查被告承租林頂竹炭窯時,林頂竹炭窯經工業技術研究所依據台灣優良林產品標章(一般用途竹炭)生產廠(場)追蹤查驗結果,即存在多項缺失。嗣原告點交林頂竹炭窯於被告,並派人為技術移轉期間,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1月29日工研材字第0960001296號函建議原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共4窯次之竹炭炭化製程與生產品管計劃書不符,竹炭品質有待改善,建議辦理停工,致林頂竹炭窯於96年3月起辦理停工,延至96年7月20日才竣工,就上開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僅於96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中決議退還該段期間之租金131,250元,由97年度應收租金中扣抵,並未考慮被告不能營業之損失。次查,原告96年5月30日召開第21屆第3次理事會,決議原告所有瑞竹及CAS商標不能由外人使用,故被告就原告所有商品名稱、商標及CAS標章等享有專用權。惟原告所有商品名稱、商標及CAS標章遭原告之前理事主席王寶欽及蟲二茶莊盜用,經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竹山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法協助被告解決,致被告損失繼續擴大,並表示於未解決前,暫停支付原告租金等。又原告除未協助解決王寶欽侵害商標權之紛爭外,還授權訴外人陳玉蓮使用原告所有商標,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販賣載有系爭商標之竹炭產品。原告未履行竹炭窯租約之約定尚在繼續中,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原告租金。

㈢、原告所有林頂竹炭窯原係由原告之前任理事主席王寶欽經營,嗣因經營不善,監事主席張通昌提議將竹炭窯出租暨竹炭成品、半成品等出售與有意願經營竹炭事業者之理、監事,林頂竹炭窯之出租及竹炭存貨之出售對象既均為原告之理、監事,從而林頂竹炭窯雖以租賃契約名義為出租,性質上屬委外經營契約,原告既將林頂竹炭窯委外經營,則原告已不經營竹炭業務,而將原告所有商標、CAS標章等授權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行或由第三人販賣竹炭產品,自屬當然。至原告之前任理事主席王寶欽委由第三人代工,於竹炭產品上標示原告之商標、CAS標章等事實,經被告查獲後,曾於96年11月26日由現任理事主席甲○○出面協調被告與王寶欽間侵害商標的爭議未果。倘被告無商標及CAS標章之專用權,原告現任理事主席焉有出面協調王寶欽賠償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理?且兩造簽訂之竹炭窯租賃合約書第5、6條對被告有權使用原告所有商標、品牌及CAS標章等為約定,惟被告之權限是否屬於專屬授權則未約定及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第21屆第3次理事會議決議:「本社瑞竹及CAS商標不能由外人使用,否則將依法辦理。」又證人張通昌亦證稱當初在為竹炭窯招標時,即有談到商標等應由得標人專用等情,在解釋上應認定被告就竹炭產品部分有使用原告所有商標及CAS標章之專用權。

㈣、系爭契約名稱雖為租賃,然由原告將林頂竹炭窯出租過程及招標的對象,以及承租人負有購買竹炭窯存貨等情觀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近似委外經營契約,已如前述。故關於原告應交付CAS品管計畫書,應提供原有客戶名單,專屬授權使用原告所有商標、CAS標章等,雖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各該附隨義務之存在為被告判斷標價競標的重要條件,倘無該等條件存在,被告絕不可能投標承租林頂竹炭窯,雖契約文字未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CAS品管計畫書及客戶名單等,事實上原告亦均有交付給被告。又竹炭窯之生產首重技術,被告如無該項技術自無從經營,惟林頂竹炭窯原係原告自己經營,主其事者為前任理事主席王寶欽,原告並聘有技術人員。因此,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之真意,在於將原告原聘僱之技術員交接給被告,由該技術員教導被告技術,故原告仍負有技術移轉的義務,所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30,000元,供乙方聘請技術員教導製作竹炭相關產品之技術移轉費。日後若有任何技術問題摡與甲方無關,且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技術移轉的要求」,其真意為配合現狀代被告支付技術人員一個月薪資,並預定一個月即可完成技術移轉,另再觀諸契約載明:「日後若有任何技術問題摡與甲方無關」,係使用「日後」二字,亦證原告有技術移轉的義務。因為原告有初期技術移轉之義務,且提供CAS品管計畫書予被告,故96年3月間工研院因林頂竹炭窯生產流程不符CAS之要求,建議停工,原告才於96年第3次社務會議決議退還被告部分租金131,250元,如原告無技術移轉義務,原告焉有決議退還停工時期租金之必要。查就被告因工研院建請停工之損失,原告片面決議退還部分租金為解決之方案,被告並未同意,是就此被告所受損害尚未解決前,被告拒絕支付租金,實非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126之214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及附表所示之物交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提起未來給付之訴,並於本院定期勘測現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座落南投縣○○鎮○○○段126之214地號土地上編號C之竹造建物(面積42.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C所占用之土地面積42.96平方公尺、編號A1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702.54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279.41平方公尺、編號D之磚造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72.6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暨同段126之2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占用土地面積17.4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01至30、32、34至43之物品交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給付原告60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買賣價金,其中就

買賣價金部分,係以租賃(買賣)契約及給付票款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票款金額與租賃物之價額合併計結果,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5年12月1日簽訂「竹炭窯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將林頂竹炭窯內之工寮、器具設備、小型推土機一部、堆高機一部、鐵棚屋、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等,全部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經營竹炭相關業務。承租期限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315,000元,被告應於每年12月1日繳付當年份租金。

⑵、兩造於95年11月6日就林頂竹炭窯內之竹炭產品存貨(下稱

系爭存貨)議價,由被告以170萬元價格向原告買受,並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存貨價金之支付方式為:第1期於96年1月1日給付50萬元,第2期於96年12月1日給付60萬元,第3期於97年12月1日給付6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3紙以為付款憑證。

⑶、被告承租原告之竹炭窯後,因生產之竹炭品質不佳,於96年

3月間起,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建議停工,至96年7月20日才復工,原告為體恤被告,特於96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中決議退還該段期間之租金共131,250元,由97年度應收租金中扣抵,原告已以96年11月23日瑞林合社字第191號函通知被告上情。因此被告於97年度(即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第2年度)應再支付租金183,750元,然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1日給付原告183,750元。

⑷、被告未於96年12月1日給付系爭存貨之第2期款。

⑸、鈞院96年投簡字第164號判決已認定:①原告於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後,已依約交付附表之物及CAS品管計劃書。②系爭合約之目的在「租賃」及「買賣存貨」,依系之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無負責技術移轉之義務,因此被告遭工業技術研究院建議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③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於出租系爭租賃物,或出售系爭存貨後,負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⑹、原告於96年5月30日第21屆第3次理事會議決議「本案經本次

理事會決議,本社瑞竹及CAS商標不能由外人使用,否則將依法辦理」。

㈢、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所解除或終止之契約是否包含租賃及買賣部分,如契約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得否主張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⑴、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租賃」,惟依契約之內容觀之,實包含租賃契約及買賣兩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屬租賃與買賣之聯立契約甚明。次查,兩造之契約中關於租賃契約部分,係原告將其竹碳窯及其他設備出租與被告,供被告生產竹碳產品之用,而買賣契約部分則係原告將出租前已生產之竹碳商品出售與被告,供被告販售之用,就上開租賃與買賣契約兩者間,並非立於相互依存之關係,因承租之竹碳窯與竹碳商品之買賣兩者並非互為訂約條件,如竹碳商品未能順利出售即不承租竹碳窯或如竹碳窯生產不順利即不購買竹碳商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就買賣與租賃契約有使兩者結合而使其命運共同之約定。因此,兩者應非有依存關係,自無同其命運之理,而應分別處理。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12月1日給付97年度租金(即自96年

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係原告未盡契約約定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致被告受損及未依約履行技術移轉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經查,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一般可區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兩種,前者係指一經授權後,原有權利人即不得再行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後者則無此限制。本件兩造關於商標、品牌及CAS標章之授權使用,係約定在契約第5條,而依契約第5條所載文字:「乙方因使用甲方商標、品牌及CAS標章,設若產品有損甲方商標、品牌信譽或使用CAS標章未遵守相關規定以致被撤銷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標金,並罰款新台幣200,000元(即沒收CAS標章履約保證金)。甲方除得解除合約外,甲方所有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依上開文字內容以觀,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專屬授權使用原告所有商標之記載,且此等排他專屬性使用商標之文字記載,對於被授權人權益之影響甚鉅,授權金之數額亦有不同之差異,如兩造確有授與商標權之合意,何以未明確記載於契約中。次查,證人張通昌於97年

7 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法官問:開會決定要出租的時候有沒有決定那些條件,出租內容為何?)規定理監事幹部才能標,標了以後權利都是屬於他的,意思是他代表合作社來賣所生產的竹碳產品,我們合作社要給他輔導,因為被告沒有做過,如介紹客戶的推廣,還有燒炭的技術,我們必須把他教會」,「(法官問:會議中有說得標的人商標的部分要怎麼使用嗎?)他代表合作社可以使用商標,至於是不是得標的人可以使用商標,其他的人都不可以使用,會議中沒有說的那麼明確,是後來又有開社務會,才再補充規定外人不可以賣有我們商標的產品,只有得標的人才可以賣。有這次的補充規定,是前任的理事主席王寶欽,他在外面繼續賣合作社商標的竹碳產品,被被告抓到」,「(法官問:社務會做了補充規定以後,有沒有再跟被告簽一次約?)沒有再簽約,只有會議記錄有寫」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言,益證兩造間就商標之授權部分,並無專屬授權之合意甚明。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寶欽、陳玉蓮及蟲二茶莊販賣使用原告所專有之商標,係原告在授權被告後始再授權之事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再查,如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就商標部分確有專屬授權之合意,何以原告之社務會議於簽約後須再開會議決,僅被授權之被告始可使用系爭商標,其他人均不得使用,益見兩造於簽約之初並無專屬授權之合意。況上開原告舉行之社務會議所為決議,係原告內部之意思形成,議決時被告雖亦在場,惟係以理事身分列席,且該議決並未由契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將上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難認上開決議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30,000元,供乙方聘請技術人員教導製作竹炭相關產品之技術移轉費。日後若有任何技術問題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移轉技術之要求。本次合約期滿,乙方應依此技術模式,移轉於下一個經營者,不得異議」,依上開契約文字記載所示,原告僅負給付30,000元供被告聘請技術人員教導製作竹炭相關產品之義務,並不負將製造竹碳產品之技術移轉與被告之義務。又證人張通昌於97年7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法官問:有關竹炭技術在決定出租的社務會裡面,有沒有講到要負責移轉到得標的人那裡?)當初會議的時候口頭上有講,要給他輔導教到會,後來理事主席說他沒有時間,所以給被告三萬元,後來決議由合作社給他三萬元,叫他聘請合作社內具有技術的李姓先生來教被告,後來會議紀錄有沒有記載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之證詞益足證明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負有將製造竹碳產品之技術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⑷、原告既未授權被告有專屬之商標專用權,復不負將製造竹碳

產品之技術移轉與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排除使用系爭商標之第三人及未移轉製造竹碳產品之技術與被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97年度之租金,即屬無理由。被告既無合法理由而拒絕給付97年度之租金,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租賃物。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所稱「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97年度租金,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履行之契約僅有終止之問題,並無解除之問題,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解除契約」,其真意應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甚明。又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聯立之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舉原告,由其前後文用語可知,原告主張「解除」(終止)之契約應僅限於租賃契約,而不及買賣契約,否則豈有於(解除)終止後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理。

⑸、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4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增建之建物,在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本應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

乃因兩造續訂租約,始得繼續使用基地。迨7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因未續訂新租約,被上訴人前所得以緩拆之原因事實,已不復存在,倘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則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即非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又查,本件被告並無拒絕給付租金之合法事由存在,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126之214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96平方公尺之竹造建物拆除,並上開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70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鐵架烤漆板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7 9.4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鐵架烤漆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7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264.43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段126之22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7.4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鐵架烤漆板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21、23至30、32、34至43之物品交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亦非租地建屋或承租房屋,因此並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14條及民法第440條第2、3項適用,附此說明。至編號32部分,原告記載業經於95年11月15日為工業技術研究院收回,非被告占有,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另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聯立之契約,買賣與租賃並無

相互依存之關係,因此,本件系爭契約關於租賃部分雖經終止,惟買賣部分並不受影響。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竹碳商品存貨,兩造約定被告應分3期給付價金,被告原應於96年12月1日支付第2期價金600,000元而未給付,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之竹碳商品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給付第3期價金600,000元,惟被告就前期價金既已有未履行之事實,第3期之價金給付時期雖尚未屆至,惟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暨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給付原告60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至原告就買賣價金部分同時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本票請求,惟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係3張,並非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情形,自無依票據法規定請求未到期票款之理,惟因原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及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係有理由,就本票請求部分自無須再論。

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附表:

┌──┬───────────────┬──────┐│設備│ 設 備 名 稱 │備 註 ││編號│ │ │├──┼───────────────┼──────┤│01 │竹醋液收集器(1) │ ││ │ │ │├──┼───────────────┼──────┤│02 │竹醋液收集器(2) │ ││ │ │ │├──┼───────────────┼──────┤│03 │竹醋液收集器(3) │ ││ │ │ │├──┼───────────────┼──────┤│04 │竹醋液收集器(4) │ ││ │ │ │├──┼───────────────┼──────┤│05 │爐門(1) │ ││ │ │ │├──┼───────────────┼──────┤│06 │爐門(2) │ ││ │ │ │├──┼───────────────┼──────┤│07 │爐門(3) │ ││ │ │ │├──┼───────────────┼──────┤│08 │爐門(4) │ ││ │ │ │├──┼───────────────┼──────┤│09 │溫度溫量器(1) │ ││ │ │ │├──┼───────────────┼──────┤│10 │溫度溫量器(2) │ ││ │ │ │├──┼───────────────┼──────┤│11 │500公升竹醋液桶10桶 │ ││ │ │ │├──┼───────────────┼──────┤│12 │TOYOTA 75DS 推土機1台 │ ││ │ │ │├──┼───────────────┼──────┤│13 │竹片捆束機(1) │ ││ │ │ │├──┼───────────────┼──────┤│14 │竹片捆束機(2) │ ││ │ │ │├──┼───────────────┼──────┤│15 │破竹機1台 │ ││ │ │ │├──┼───────────────┼──────┤│16 │剪炭機3台 │ ││ │ │ │├──┼───────────────┼──────┤│17 │空氣壓縮機1台(大台) │ ││ │ │ │├──┼───────────────┼──────┤│18 │變電機1台 │ ││ │ │ │├──┼───────────────┼──────┤│19 │粉碎機1台 │ ││ │ │ │├──┼───────────────┼──────┤│20 │剪竹機1台 │ ││ │ │ │├──┼───────────────┼──────┤│21 │手推搬物車2台 │ ││ │ │ │├──┼───────────────┼──────┤│22 │機械窯2套 │ ││ │ │ │├──┼───────────────┼──────┤│23 │蒸餾機2台 │ ││ │ │ │├──┼───────────────┼──────┤│24 │瓦斯爐及瓦斯桶1組 │ ││ │ │ │├──┼───────────────┼──────┤│25 │滅火器6支 │ ││ │ │ │├──┼───────────────┼──────┤│26 │電腦設備1組 (含ADSL網路 │ ││ │000-0000000) │ │├──┼───────────────┼──────┤│27 │電腦乾燥器1台 │ ││ │ │ │├──┼───────────────┼──────┤│28 │5馬馬達1台 │ ││ │ │ │├──┼───────────────┼──────┤│29 │堆高機1台 │ ││ │ │ │├──┼───────────────┼──────┤│30 │電風扇5台 │ ││ │ │ │├──┼───────────────┼──────┤│31 │鐵架屋2棟 │ ││ │ │ │├──┼───────────────┼──────┤│32 │電話機1部(000-0000000) │ ││ │ │ │├──┼───────────────┼──────┤│33 │磚造工寮1棟 │ ││ │ │ │├──┼───────────────┼──────┤│34 │水塔1具 │ ││ │ │ │├──┼───────────────┼──────┤│35 │活動鐵皮灶門1門 │ ││ │ │ │├──┼───────────────┼──────┤│36 │圓鍬1支及鋤頭2支 │ ││ │ │ │├──┼───────────────┼──────┤│37 │監視錄影器1台 │ ││ │ │ │├──┼───────────────┼──────┤│38 │竹炭檢測器1台 │ ││ │ │ │├──┼───────────────┼──────┤│39 │空氣壓縮機1台(小台) │ ││ │ │ │├──┼───────────────┼──────┤│40 │竹醋液PH值檢測藥劑及檢測器 │ ││ │ │ │├──┼───────────────┼──────┤│41 │竹醋液PH值檢測比重計1組 │ ││ │ │ │├──┼───────────────┼──────┤│42 │CAS品管計畫書(含CAS標準認定、│ ││ │品質、規格及管理作業流程等。)│ │├──┼───────────────┼──────┤│43 │95年度成品出貨紀錄表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