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准予承租國有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42號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42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管理之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第241號林地,於民國(下同)80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詹招冉向台大林管處承租,嗣於50年1月10日原告之夫陳永賀向訴外人詹招冉購買系爭土地,並沿用訴外人詹招冉名義繼續繳納使用受益金,於57年間原告向台大林管處申請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經台大林管處以系爭土地與信義鄉公所尚有糾紛為由而拒絕變更,嗣原告於84年間向信義鄉公所申請調解,惟信義鄉公所答以系爭土地非公所財產,無權處分地上物,系爭土地既已無糾紛,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訂立租約,惟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請求訂立租約時,被告竟以請求訂立租約之系爭土地與台大林管處管理之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第241號是否屬同一地號土地無法證明,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卻無法成為合法使用權人,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原係台大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嗣於於80年間解除林地登錄後移撥由被告機關管理,被告於移撥後,就管理之國有土地中,如原已有租約存在之土地,即以換約續租方式辦理,原來無租約存在之土地,如土地未涉使用糾紛,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者,以辦理新租約方式處理,我們就辦新約出租;如土地雖無使用糾紛,但不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出租規定,即以占用列管方式收取補償金,但不訂租約;如土地有使用糾紛,即不辦理出租,並註銷出租聲請案。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陳情,並稱系爭土地自始由其使用,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察看,依原告之陳述及切結無使用糾紛,在無其他反證情況下,被告曾收取原告繳交之補償金25,990元,嗣後核對訴外人台大林管處移撥資料,並詢問信義鄉公所,發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糾紛,因此退還原告所繳之使用補償金。
2、因被告係80年以後始管理系爭土地,而就上開系爭土地之糾紛函詢前管理機關台大林管處,經該處函復稱:同富段第242號國有土地係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與該處訂約有案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241-3號宅地,原屬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116號造林地,經該處於57年8月23日同意函借與信義鄉公所興建果菜市場及村辦公室之用,借用至71年12月31日止,因有糾紛未再續約,嗣後該地解編移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即同富段242號及226號土地。而241-3號宅地部分遭陳永賀(按為原告之夫)占用,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交還6.56坪,其餘部分係占用詹招冉承租該處第27林班地241號旱地約10.38坪,而該處因接獲信義鄉公所通知詹招冉承租之第27林班地241號旱地,有私下轉租情事,並經查證屬實,而於66年2月14日以(66)實經字第5613號函終止與詹招冉就第27林班地241號旱地之租約,惟該地並非現同富段第242號土地等語。由上開台大林管處函可知,原告或原告之夫陳永賀就同富段242號土地與台大林管處並無租約存在,且訴外人詹招冉承租第27林班地241號旱地,亦因違法轉讓與原告之夫陳永賀而遭終止租約,縱原告或原告之夫確實與訴外人詹招冉訂約,惟並未再與台大林管處或被告換約或續約,就系爭土地言,兩造間確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42號國有土地原為台大林管處管理之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第241號林地,於80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詹招冉向台大林管處承租,嗣於50年1月10日原告之夫陳永賀向訴外人詹招冉購買系爭土地,並沿用訴外人詹招冉名義繼續繳納使用受益金,於57年間原告向台大林管處申請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經台大林管處以系爭土地與信義鄉公所尚有糾紛為由而拒絕變更,嗣原告於84年間向信義鄉公所申請調解,惟信義鄉公所答以系爭土地非公所財產,無權處分地上物,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請求訂立租約時,被告竟以請求訂立租約之系爭土地與台大林管處管理之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第241號是否屬同一地號土地無法證明,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調解紀錄、繳款收據聯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係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鄉○○段○○○號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依據。
㈡、經查,依96年6月5日台大林管處函覆本院之實管字第0960003158號函所載,台大林管處於57年8月23日以實經字第4020號函同意將「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116號造林地『部分土地』借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興建果菜市場、村辦公室及集會所等,並由台大林管處與信義鄉公所簽訂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241-3號土地借用契約書」,嗣後於78年3月30日因辦理解除保安林編定而將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241-3地號土地登錄○○○鄉○○段○○○號土地」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241-3地號土地原係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116號造林地中之一部分,嗣後因同意出借與信義鄉公所而將出借部分編為假241-3地號,嗣後解除編定而登錄○○○鄉○○段○○○號土地,此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關於假編241-3地號登錄為242號土地之文件相符,亦與96年6月5日台大林管處函覆本院之實管字第0960003158號函所附台大實驗林管理處有案宅地清冊及圖所載情形相符。又依台大林管處96年8月20日實管字第0960005040號函附之附圖㈠㈡所示,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116號造林地內另有一筆土地編為241-3號部分,係出借與信義鄉公所,241-3號土地係分為南北四邊形二部分,中間則以狹長土地相連接,在241-3號土地南側部分係信義公所興建之果菜市場,而241-3號土地東側即為訴外人詹招冉承租之241號土地,由上開附圖㈠㈡所示,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116號造林地並不包含241-3及241號土地,且241-3及241號土地亦不互相包括,且由台大林管處所提出與信義鄉公所簽訂借用土地契約之位置圖所示,亦與上開附圖㈠㈡之地形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自詹招冉處受讓之241號土地即係解編後登錄○○○鄉○○段○○○號土地,且242號土地係自241號土地中分割出等,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原告之夫曾具讓渡書與訴外人陳存信興建青果工廠,其標的記載信義鄉同富村台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土地,面積0.12公頃,嗣後訴外人陳存信再將青果工廠轉讓與訴外人葉木廳時所出具之讓渡書記載之位置係「信義鄉同富村和社營林區27林班地信義鄉和社果菜市場之後面,由現在水泥庭起至後面之溪崁為止,北林傳恭為界,南與陳永賀為界,由雙方當場說明界址為準,但信義鄉公所果菜市場有須要使用工廠前面庭及地上物為卡車路時,應無條件給信義鄉公所使用不得異議」等文字,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信義鄉果菜市場位置與原告之夫陳永賀當時使用之位置並不相同,如原告或原告之夫自詹招冉處受讓之土地係242號土地(即解編前之241-3號土地),即信義鄉公所果菜市場位置,何以當時原告之夫讓與陳存信之土地並非果菜市場之土地,而係果菜市場後方之土地,足見原告所陳242號土地(即解編前之241-3號土地)係受讓自詹招冉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且原告所陳自詹招冉處受讓土地時間為50年1月10日,而原告之夫轉讓土地與陳存信之時間為56年3月12日,如自詹招冉處受讓之土地確為果菜市場所在之242號土地,則何以原告之夫讓與之土地為果菜市場後方之土地,且如果菜市場係占用原告之夫受讓自詹招冉之土地所興建,何以原告之夫讓與陳存信時,陳存信再讓與後手時仍同意嗣後果菜市場如須用地可無條件使用,而未生糾紛之理。又如原告主張就同富段242號土地與被告訂立租約,因該土地於解除保安林前,為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241-3號土地(參照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表),依台大林管處函復結果,和社營林區第27林班地241-3號土地係出借與信義鄉公所,並非出租與訴外人詹招冉,嗣後並未續約借與信義鄉公所,且曾遭原告之夫占用,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兩造就242號土地自始無租約,且原告之夫復係無權占有而經法院認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應就242號土地與原告另租賃契約,顯屬無理由。
㈣、次查,詹招冉向台大林管處承租之241號土地與解編後登錄○○○鄉○○段○○○號土地並不相同,已如上述。惟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因原告或原告之夫與訴外人詹招冉間或因買賣契約,或因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或租賃契約係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詹招冉間之買賣或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主張有占使用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況台大林管處亦已於66年2月14日以(66)實經字第5613號函終止與詹招冉就第27林班地241號旱地之租約,訴外人詹招冉之租約既已不存在,不得以與詹招冉間之契約對抗被告,自更無任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㈤、復查,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後曾繼續以訴外人詹招冉名義繳納受益金,並提出繳款聯為證,認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受益金即已成立租賃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於受領受益金時係以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且繳款單上記載繳款人仍為訴外人詹招冉,並非原告或原告之夫,亦難證明被告確有以成立租約之意思而收取受益金,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42號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