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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被告向本院共同承買座落南投縣○里鎮○○○段○○○○○○號、5-171地號、1119地號、1120地號、1130地號(上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同段305建號、306建號建物後,兩造於95年1月間在甲○○代書處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5-171地號土地(先將被告丁○○所有5-128地號土地過戶與原告後,再與5-171地號合併)、同段306建號建物,及5-169地號分割後西北方面積9708.88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則取得1119地號、1120地號、1130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305建號建物,5-169地號分割後東南方面積7978.57平方公尺土地,並過戶與被告指定之人。被告除已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外,應再支付原告808,580元及原告支付日盛仲介費之一半即40,000元,合計共848,580元。被告二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則應配合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並於貸款核放後,交付原告餘額808,580元。原告於簽訂契約後,除已給付上述仲介費80,000元,並於95年7月5日依約將同上地段1119、11 20、1130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產權各1/9、以及依約由同地段5-169地號分割出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按被告指示過戶予訴外人葉嘉浤、葉騰元與葉金坤3人,並將同地段305建號 (門牌○○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葉金坤,伊等於登記取得上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申辦貸款。然被告得款後竟未依約給付尾款,除依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48,580元外,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與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4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所提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公平,被告係因當時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方不得不簽定,95年12月17日被告有拿錢要來協商,但原告不肯,如原告將坐落桃米坑段5-169地號土地過戶一半與被告,即同意原告之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間共同向本院承買座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5-171地號、1119地號、1120地號、1130地號(上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同段305建號、306建號建物,並約定由原告取得5-171地號土地(先將被告丁○○所有5-128地號土地過戶與原告後,再與5-171地號土地合併)、同段306建號建物,及5-169地號分割後西北方面積9708.88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則取得1119地號、112

0 地號、1130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305建號建物,5-169地號分割後東南方面積7978.5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已過戶與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應付之款項為1,808,580元及仲介費用40,000元,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0元外,被告二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應配合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並於貸款核放後,交付原告餘額808,580元。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除已給付上述仲介費80,000元,並於95年7月5日依約將同上地段1119、1120、1130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產權各1/9、以及依約由同地段5-169地號分割出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按被告指示過戶予訴外人葉嘉浤、葉騰元與葉金坤3人,並將同地段305建號 (門牌○○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葉金坤,被告等於登記取得上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申辦貸款。然被告得款後竟未依約給付尾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契約書擬定者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並自認該契約書確為彼等所親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共同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原告就原桃米坑段

5-169號土地受配分之土地多出1730.31平方公尺,顯然不公平,伊因當時標得之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取得土地,不得不簽署此不公平之契約。然查系爭契約簽署之緣由,即在因兩造共同標得土地後,就原桃米坑段5-169地號土地如何配分(分割之位置、面積)意見不一,故兩造於95年1 月間某日由代書甲○○依兩造之意見製作系爭契約書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自認該協議書係其親簽,而觀諸該契約內不僅就標得土地之分配位置、面積、兩造各應負擔之價金、費用及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名義人應配合辦理貸款,以交付購買土地之餘款808,582元詳為規定,有契約書可憑,是兩造既就土地分配各自取得範圍、應負擔之價金、費用條件約定已明,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悖約,以不公平為藉口,而拒絕履約,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價金尾款808,582元及應負擔之仲介費用40,000元,合計共848,580元即有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