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由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441,930元、461,98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3之5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面積147.31坪、14
4.66坪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故於合約中約明被告應於准予分割15日內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原告二人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於點交後之79年初,分別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二部巷16之6號及16之2號農舍,並舉家遷入務農維生迄今,惟因水里鄉郡坑村歷經多次地震、土石流災情慘重,兩造78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已毀損滅失,雙方復於94年11月1日補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詎95年9月,本院執行處之法官及書記官至原告所有農舍製作執行筆錄,原告始獲悉系爭土地因被告為他人作保,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經原告至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早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乃要求被告過戶,惟被告表示遭假扣押無能為力,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全忠字第437號)聲明異議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3之57地號其上面積147.31坪土地為原告乙○○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3之57地號上面積147.31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確認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3之57地號其上面積144.66坪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㈣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3之57地號上面積144.66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均為真正,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二人,當初沒有辦理過戶,現在也沒有,因被告有債務關係,土地遭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2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78年10月23日向被告買受,因買受時土地無法分割,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土地,原告乙○○、甲○○依約分別交付441,930元、461,980元買受系爭土地,惟買賣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於合約中約明被告應於准予分割15日內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有買賣關係之存否,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再本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查封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系爭土地既已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被告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復未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求為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95年6月19日修正為第141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9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437號函辦理假扣押,並於95年8月10日辦理查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執全字第437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既有假扣押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確認系爭土地屬其所有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