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複代理人 C○○被 告 A○○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地○○○即黃清
B○○即黃清華天○○即黃清華戌○○即黃清華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戊 ○即黃清被 告 玄○○即黃清華
子 ○即黃清華寅○○即黃清華丑○○即黃清華
甲 ○即黃清華乙○○即黃清華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即黃清華被 告 辰○○即黃清華
卯○○即黃清華林亥○○即黃清G○○即黃清華F○○即黃清華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E○○即黃清華前列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巳○○
辛○○即吳同良之己○○即吳同良之庚○○即吳同良之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午○○即吳同良之被 告 癸○○即吳同良之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三公頃之雜木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壹元。
被告D○○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附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己○○、庚○○、午○○、癸○○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被告D○○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申○○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巳○○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己○○、庚○○、午○○、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A○○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D○○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己○○、庚○○、午○○、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一七一林班地均屬國有林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為原告管理。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分別與被告丁○○及黃清華、吳同良等人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原告將其中第一六九林班假十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三一○○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四○○公頃之國有林地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實施造林;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一○○公頃之國有林地二筆土地出租予黃清華實施造林;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六○○○公頃及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九○○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二○○公頃之國有林地三筆土地出租予吳同良實施造林。
㈡、嗣黃清華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吳同良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承上開租賃關係。
㈢、被告丁○○將上開承租土地上之林木砍伐殆盡,並於系爭林地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三公頃處種植雜木。黃清華將承租土地上之樹木砍伐殆盡,並在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嗣後由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續占有。吳同良將其所承租林地上之樹木砍伐殆盡,並在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處搭建鐵皮屋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處搭建鐵皮屋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一座;在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續占有。
㈣、嗣被告丁○○將其所承租系爭林地中之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另行出租予被告A○○直接占有使用,被告丁○○則間接占有上開土地。
㈤、又黃清華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等處,轉讓予被告D○○占有使用。因此,被告D○○為直接占有上開土地,而黃清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㈥、另吳同良於七十七年間,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轉讓予被告D○○占有使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D○○、申○○占有使用。因此,被告申○○為直接占有上開土地,而吳同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㈦、又吳同良又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巳○○占有使用。因此,被告巳○○為直接占有上開土地,而吳同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㈧、按「林務局得終止租約...『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六、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管理辦法為本件「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所適用。本件被告等均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果樹砍伐殆盡,並種植高麗菜等蔬菜牟利;另租戶即被告丁○○擅自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轉租予被告A○○種植蔬菜;租戶黃清華擅自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轉租或轉讓予被告D○○種植蔬菜;租戶吳同良擅自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轉租或轉讓予被告D○○、申○○、巳○○種植蔬菜,均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此外系爭林地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於系爭林地上原本種植果樹,經原告屢屢催促改正實施造林,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促請改正造林,惟其並未改正,再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司徒杰終止租約;黃清華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促請改正造林,惟其並未改正,再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清華終止租約;吳同良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促請改正造林,惟其並未改正,再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同良終止租約,爰再以本件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或追加被告時,再次兼為終止系爭各該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原告與被告丁○○及黃清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吳同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間之出租造林契約既已終止,則上開被告就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林地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三公頃之雜木林砍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應將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己○○、庚○○、午○○、癸○○應將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㈩、又被告A○○、D○○、申○○、巳○○分別自被告丁○○及承租戶黃清華、吳同良等人轉租或轉讓而為系爭林地上之現耕作人,渠等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A○○應將系爭林地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D○○應將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申○○應將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巳○○應將系爭林地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丁○○積欠原告自六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間之租金(果實代收金)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未清償;又本件兩造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終止後,上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渠等仍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使用,使原告受有損害(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乘以面積之百分之十計算),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司徒杰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八千零六十四元;請求被告辛○○、己○○、庚○○、午○○、癸○○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
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D○○辯稱:系爭林地現在伊在使用中,伊係於七十九年間由黃清華受讓系爭林地。伊原來種植果樹,後來果樹死掉,伊就種植進口蔬菜、高麗菜等。因原告都沒有與伊協調,十幾年來,原告都認同伊在該處耕作,且原告所要求之租金亦過高,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申○○辯稱:伊使用的土地上面有造林種植楓樹,伊使用的部分是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及第一七一林班地之假四地號,伊是於六年、三年、一年陸續種植的。土地是由吳同良於約十九年前轉讓給伊的,伊並非無權占有,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一七一林班地均屬國有林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為原告管理。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分別與被告丁○○及黃清華、吳同良等人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將其中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三一○○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四○○公頃之國有林地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實施造林;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一○○公頃之國有林地二筆土地出租予黃清華實施造林;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六○○○公頃及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九○○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二○○公頃之國有林地三筆土地出租予吳同良實施造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林地之承租戶黃清華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死亡,由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承其租賃關係;承租戶吳同良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由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承其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㈢、被告丁○○於系爭林地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三公頃處種植雜木;黃清華將承租土地上之樹木砍伐殆盡,並在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嗣後由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續占有;吳同良將其所承租林地上之樹木砍伐殆盡,並在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處搭建鐵皮屋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處搭建鐵皮屋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一座;在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續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作成鑑定圖附卷可參。
㈣、被告丁○○將其所承租系爭林地中之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另行出租予被告A○○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作成鑑定圖附卷可參。
㈤、承租戶黃清華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D○○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作成鑑定圖附卷可參。
㈥、承租戶吳同良於七十七年間,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申○○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作成鑑定圖附卷可參。
㈦、承租戶吳同良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巳○○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作成鑑定圖附卷可參。
六、經查:
㈠、本件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一七一林班地均屬國有林地,為原告管理。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分別與被告司徒杰及黃清華、吳同良等人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將其中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三一○○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四○○公頃之國有林地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實施造林;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一○○公頃之國有林地二筆土地出租予黃清華實施造林;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六○○○公頃及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九○○公頃及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二○○公頃之國有林地三筆土地出租予吳同良實施造林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系爭林地之承租戶黃清華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死亡,由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承其租賃關係;承租戶吳同良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由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承其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亦足認為真實。
㈢、被告丁○○於系爭林地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三公頃處種植雜木;黃清華將承租土地上之樹木砍伐殆盡,並在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嗣後由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續占有;吳同良將其所承租林地上之樹木砍伐殆盡,並在系爭林地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處搭建鐵皮屋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處搭建鐵皮屋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一座;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一座;在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在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處種植高麗菜(現已休耕),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續占有。嗣被告丁○○將其所承租系爭林地中之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另行出租予被告A○○占有使用;而黃清華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D○○占有使用;吳同良於七十七年間,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轉懹予被告D○○占有使用;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搭建水塔;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申○○占有使用;又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中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高麗菜園(現已休耕)轉讓予被告巳○○占有使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作成鑑定圖附卷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七、本件依兩造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所訂立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在系爭林地上之造林樹種皆為「赤楊」,其主伐期為十五年,第三條約定租期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又依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而依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六、七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若『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而上開管理辦法為本件「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所適用。本件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即被告丁○○及黃清華(死亡後由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承其租賃關係)、吳同良(死亡後由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承其租賃關係)等人承租系爭林地後,原係種植果樹,嗣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砍伐殆盡,並種植高麗菜等蔬菜等事實,已如前述;另被告丁○○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轉租或轉讓予被告A○○種植蔬菜;被告黃清華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轉租或轉讓予被告D○○種植蔬菜;吳同良擅自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轉租或轉讓予被告D○○、申○○、巳○○種植蔬菜、搭建水塔、鐵皮屋等事實,亦均如前述。則承租人即被告丁○○、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辛○○、己○○、庚○○、午○○、癸○○等人,均違反上開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即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六、七款租地造林人「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濫墾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擅自轉讓或轉租」等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又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兩造間並未續定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黃清華、吳同良等人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經原告催促改正實施造林,渠等均置之理,被告丁○○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促請改正造林,惟其並未改正,再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終止租約,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黃清華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促請改正造林,惟其並未改正,再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清華終止租約,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惟查,黃清華早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由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繼承,原告對已死亡之黃清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嗣原告起訴後,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或追加被告代替終止系爭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又吳同良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促請改正造林,惟其並未改正,再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同良終止租約等情,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惟查,吳同良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以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由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繼承,原告對已死亡之吳同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嗣原告起訴後,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或追加被告代替終止系爭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林地原來種植果樹,後來果樹死掉,乃改種植進口蔬菜、高麗菜等,原告均未反對,亦未與被告協調,可見係認同被告等人在該處耕作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均有約定承租地限種植樹種,並有株數之記載,被告依約並無增補植果樹或改種蔬菜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終止其與承租人即被告丁○○、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辛○○、己○○、庚○○、午○○、癸○○等人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送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送達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是渠等系爭租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租賃林地,且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三公頃之雜木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二項);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四項);被告辛○○、己○○、庚○○、午○○、癸○○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七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被告A○○、D○○、申○○、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等事實,均如前述,渠等雖分別向原承租人承租或轉讓系爭林地耕作,惟渠等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A○○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一三九三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四五公頃之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被告D○○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二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七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四三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三項);被告申○○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公頃處之水塔拆除;將第一七一林班地假四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零三二四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第一六九林班地假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五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五項);被告巳○○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南投縣仁愛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一六九林班地假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六三四零公頃之休耕高麗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六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司徒杰應支付租金(即果實分收代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六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記載,被告丁○○於租賃期間共積欠果實分收代金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未為繳納,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丁○○就此事實亦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後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辛○○、己○○、庚○○、午○○、癸○○等人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等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所要求之補償金額過高云云。經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對原告支付租金或補償,對原告而言,自屬對原告造成損害,雖被告對系爭林地投入資金整地及種植蔬果,然被告上開支出,對原告而言,均未因此而獲得利益。
因此本件所稱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係指被告未對原告支付代價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言,至於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是否因而獲利,甚至虧損,皆與其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虧損作為其未獲不當得利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自不可採。又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並無申報地價,惟依與系爭林地相近之南投縣○○鄉○○段第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分公尺八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十八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記載可參,以該土地之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地價,應可採信,從而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四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位於八仙山區,需坡度陡峭之產業道路後始抵達,系爭土地及四周均為果園,並無市集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丁○○、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辛○○、己○○、庚○○、午○○、癸○○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以被告丁○○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二○六平方公尺計算,其無權占有承租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每年五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5206平方公尺×14×8﹪=5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七六○平方公尺計算,渠等無權占有承租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每年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5760平方公尺×14×8﹪=6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辛○○、己○○、庚○○、午○○、癸○○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一六五平方公尺計算,其無權占有承租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每年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0165平方公尺×14×8﹪=2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與被告丁○○終止租約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三十一元;被告地○○○、B○○、天○○、戌○○、戊○、玄○○、子○、寅○○、丑○○、甲○、乙○○、丙○○、辰○○、卯○○、林亥○○、E○○、G○○、F○○終止租約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辛○○、己○○、庚○○、午○○、癸○○終止租約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