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地內,面積55.91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種植杉木,嗣由原告向被告標得上開林地之杉木採伐權,並與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日簽訂「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國有林產業採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伐期限自87年6月2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70萬元,由原告分5期採伐林木,原告並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與被告。然採伐期間因遭逢九二一地震與桃芝颱風,系爭林地因而受損,遂延長採伐期限,惟93年發生七二水災後,欲至系爭林地之道路受損更為嚴重,林務局即禁止至系爭林地採伐杉木,駁回被告所提出採伐之申請,兩造因而於94年10月8日合意停止系爭契約,則經計算,原告每期應採伐面積為11.182公頃(55.91÷5=11.182),價金分5期給付,每期為254萬元(1,270÷5=254),惟原告僅採伐42.6公頃之林地,尚餘13.31公頃(11.182+2.128=13.31)未及採伐,又原告已給付4期價金1,016萬元與被告,第5期以保證金100萬元抵扣後,另已繳納1張面額154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曾持上開支票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業遭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於第4期已溢繳價金48萬元(2.128÷11.182×25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返還該48萬元價金及簽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合計為148萬元。
㈡又原告修建欲通往系爭林地之道路,共花費213萬元,該道
路係被告之承辦人員莊信賢承諾鄉民予以修建,並代理被告承諾由原告先行修築,待道路完成後,被告即會補足原告之虧損,惟道路修築完成後,被告卻拒絕支付修築道路之費用,原告爰就有單據部分,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其中之1,427,043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仍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面積20%以上之林地尚未採伐,
而原告於94年10月28日被告所召開第15屆第2次聯席會議中,雖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於會議中決定以面積49公頃作為分母之比例結算價金,被告即自行於95年2月23日以投草推字第646號函通知原告:「經核算結果〈如附件明細〉,末期必須繳交881,195元(不包括保證金1,000,000 元及支票1,540,000元、如辦理保證金沖轉後,可據領118,805元及未具領支票壹張。」,然原告僅開採42.6公頃,無法接收被告上述決定,被告嗣後更將原告作為繳納第5期之價金即面額154萬元支票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院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度投簡字第555號審理後,承審法官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並無須繼續給付價金為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則被告自應將第4期溢繳之價金48萬元,並將轉為第5期價金之保證金100萬元返還原告。
⒉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雖曾帶原告到現場,然並未指明土地
之界址,亦未表示有部分土地遭他人種植檳榔,倘若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占種植檳榔,被告本應早一點標示出來。至於原告雖曾先後接受林務局補助之費用139,188元、111,626元、476,160元,惟該3筆費用係林務局對未採伐區域內杉木枯死之補助,並非土地坍塌之補助。
⒊依林務局之林產處分實務第57頁之特別規定,築路費用,並
非生產費用,應編列施工費用,給付予築路人,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修築道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築路費用。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抗辯道路之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該契約顯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㈣綜上,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043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林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名間鄉農會、南投市農會及集集
鎮農會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待林木長成後,由被告負責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嗣由原告得標採伐,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即原告)應切實依照國有林產物採運逐年許可證所載事項及許可區域圖面,在許可範圍之內採運林產物,所列標的物一經決標,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種類不符或搬出材積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上必需繳政府分收價金時或短少時,均不計增補外,其利益及危險,由得標採取人自行負擔。」,可知契約之利益及危險,均由原告享有及負擔,則縱事後有不能採運或一時無法順利採運之情形,苟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仍不能減免其依約應給付之價金。而系爭契約書第24條亦規定:「乙方(即原告)不能於許可期限內將林產物全部採運時,其尚未採運之林產物、已繳林產物價金 (含原繳押標金)及已有固定設施,均作為違 (約)金不予退還。」,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採運杉木之範圍及面積,係以經林務局核准者為準,並非是每年均採運11.182公頃,且原告未能於許可期限內將林產物全部採運時,已繳之價金,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退還。再者系爭林地上之林木受天然災害時,被告自林務局領得之天然災害補償金,均如數轉交原告收受,亦經原告自認無誤,益證系爭契約成立後,其利益與危險,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又即認被告應參考原告已採伐之面積計算價金,然承租的範
圍內,並非皆有杉木可採伐,被告承租範圍為55.91公頃,而系爭林地下方有部分土地約2.1963公頃,業遭他人占用種植檳榔,此係原告與被告訂定契約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又有部分土地面積約6.8644公頃,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陸續嚴重崩坍,目前已無杉木,則原告主張按已採伐杉木之面積42.6公頃,與全部55.91公頃之比例計算其應付之金額,係將所有無杉木部分之不利益,全部歸由被告承擔,顯與契約有違,且不符公平原則。另縱認被告於94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就第5期之價金支票取償,但契約之終止,並不影響終止前之法律關係,原告仍不得主張免除其應負之債務。
㈢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擅自向民眾承諾建設鄉里,亦未承諾原告
由其先修建道路,再由被告支付修路費用。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明定,原告採運系爭契約林產物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並維護暢通,且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支出之1,427,043元,均應自行負擔。況且原告為專業之木行,以前即經常向林務局標購採運林木,系爭契約書稿乃由原告所提供,非被告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原告謂被告於60年間所設簡便道路路基不穩未打樁,而謂被告於30年後就上開道路之修建,亦應負責,其主張不僅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事項,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主張毫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名間鄉農會、南投市農會及集集鎮農會向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林地造林,待林木長成後,由被告負責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嗣由原告標得採伐權,並由被告於87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採伐系爭林地內之杉木,約定採伐期限自87年6月2日起至92年6月1日止,總價金為1,270萬元。
㈡原告已採伐杉木之土地面積為42.6公頃。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保證金100萬元及前4期之價金1,016萬元,另交給被告面額154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第5期之價金。
㈣兩造業於94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是否屬於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約定,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㈡被告有無承諾原告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先由原告代墊
費用予以修建,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該道路之修建費用?㈢系爭契約成立後,如發生不能繼續採伐之情形,就未採伐部
分之不利益是否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㈣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有無同意以49公頃作為分
母,42.6公頃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原告應給付價金之數額?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採運本契
約林產物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並維護暢通,且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書之書稿乃由其提供給被告作為兩造訂約使用(參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明,又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常用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向被告標得杉木採伐權,就採伐所得杉木可出賣獲取利潤,其為順利運送採伐之杉木下山而整建道路,此乃原告應負擔之成本支出,應在原告進行標售時已一併估算在內,是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出,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公平之情形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無效,尚不足採。㈡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曾經承諾原告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
,先由原告代墊費用予以修建,再由被告支付該道路之修建費用一節,固引林務局之林產處分實務相關規定,主張林務局亦認築路費用,非生產費用,應編列施工費用,給付予築路人,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修建道路,被告自應給付修建費用與原告,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明定,原告採運系爭契約林產物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並維護暢通,且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經查,林務局之「林產處分實務」第7條係規定:「築路費用,每公里計列一五00工...如為較重要之支線或主線林道,須以附帶條件委由承採業商代築時,應另依工程標準設計,編列施工費用,並於價金計算公式生產費中特別標明此項附帶設施工程費用。」,有原告所提出林務局組編之「林產處分實務」附卷可參,其乃林務局就其己身與承採業之間就築路費用應如何處理所作之相關內規,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被告非必然受其拘束,且原告曾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整修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經該管理處函覆:「應由承租人或承採人自行進行整修,不宜由政府單位著手整修。」,有原告所提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13日投作字第0934111159號函在卷足稽,亦未指示築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欲通行至系爭林地之道路其修建費用,依林務局之規定,必須由被告負擔,尚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記載,兩造確實約定,原告採運林產物所使用之一切運材設施,其養護及災害修復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並維護暢通,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就道路之修建,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原告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再被告之承辦人員莊信賢到庭亦作證稱:伊不曾代表被告承諾原告修路費用由被告支付,伊於原告得標後有告訴原告,修路費用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如能依法申請補助,伊會幫原告申請,伊亦有幫原告向被告及水土保持局申請過3次,但受限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都未獲允許等語。綜上,原告主張修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節,不足採信,其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修路費用1,427,0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成立後,如發生不能繼續採伐之情形,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4條之約定,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惟查,兩造業於94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當天被告同意以49公頃之面積作為分母,以42.6公頃之面積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原告應給付價金之數額,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95年2月23日投草推字第646號函文在卷足參,是被告既已承諾終止契約後兩造應結算之標準,即應受其拘束,本件即無發生不能繼續採伐之情形,其不利益仍由原告負擔之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有無同意以49公頃作為分
母,42.6公頃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原告應給付價金之數額?如原告已同意,則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若干元?⒈兩造業於94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採伐杉木
之土地面積共為42.6公頃,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並同意以49公頃作為分母,42.6公頃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原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以49公頃作為分母之決定,而應以契約約定之採伐總面積55.91公頃作為分母,然證人莊信賢到庭結證稱:「94年10月28日開會時被告有先和另外3個農會出席委員溝通,當天乙○○女士代表原告出席,戊○○代表杉松木業公司,在討論中農會方面要以48到50公頃來作為分母核算標準,原告方面要以51公頃作為分母,主席請原告代表到會議室外等候,我們農會的出席委員18人繼續協調,我們得出折衷以49公頃為分母的結論,後來我們又要求原告的代表進入會議室,然後主席宣布以49公頃作為分母,問原告有否意見,如果有同意的話就可以離開會議室,我當時就坐在乙○○女士的旁邊,我跟他說有意見就要提出來,在這個會議上可以解決,但是他們沒有提出不同的意見,會議進行到11點多,邱女士及戊○○就先離開,我們會議是到12點多才結束的。」,另證人簡炳樑到庭亦結證稱:「開會時我有在場,當天原告方面有邱女士、戊○○到場,有討論以多少為分母,我們這邊有討論要以48到50公頃作分母,後來主席宣告請原告方面到外面等,我們農會先自己協商以49公頃作分母,協商後我們再請原告方面進來,主席就宣布我們剛才4個農會協商的結果以49公頃作為分母,如果原告方面同意的話,他們可以先離席,邱女士他們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離席了,然後我們就繼續開會。」,則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被告當場表示以49公頃作為分母據以結算價金,並徵詢原告之代理人若有反對意見,應立即提出,如果同意即可離席之後,原告之代理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離席,即屬默示同意被告所為以49公頃作為分母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當時代表原告出席會議,會議上農會方面人數眾多,伊沒有講話之機會,係含淚離席等語。然與證人證述之過程不符,且含淚離席乃係內心之委屈,仍不影響外在之默示同意行為之成立。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停止後係以49公頃作為分母,42.6 公頃作為分子之比例,據以結算原告應給付價金之數額,已達成共識,應堪認定。則兩造自均應受上開結算標準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270萬元,依上開結算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應為11,041,224元(計算式:
12,700,000×42.6÷49=11,041,224),又原告已給付被告保證金100萬元、前4期之價金1,016萬元及面額154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部分原告未作任何請求),被告亦表示原告得將上開100萬元保證金沖轉為價金,有被告寄送原告之95 年2月23日投草推字第646號函文可稽,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不包括上開面額154萬元之支票),計為1,116萬元(100+1,016=1,116)。綜上,現金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價金計為118,776元(11,160,000-11,041,224=118,776)。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118,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