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成章,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起訴,而其於起訴前即96年2月9日向被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96年3月21日名鄉民字第0960004178號函文在卷可稽。故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按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有得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而此一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係有同一目的,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稱為「競合(重疊)之合併」。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171,746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嗣撤回其原主張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請求權,是本院僅就其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謝朝輝自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中元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被告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處理政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2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辦理招標,由原告得標,並於93年3月11日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且自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謝朝輝得知其所管轄之名間鄉內有上開水力電廠工程後,即先後單獨或與黃中元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及原告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張子源居中協調,接續為如下之不法行為:
㈠謝朝輝於93年10月間,即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系爭工程之
訊息,乙○○聞訊後,乃與順達公司負責人李國璋於同年10月間前往拜訪謝朝輝,謝朝輝於會談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鄉長權勢而勒索財物之犯意,向乙○○表示被告轄內有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原告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該工程,且原告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上開間接迂迴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原告恫嚇勒索900萬餘元,惟乙○○並未同意其請求。嗣中水局於94年1月11月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自同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4點規定被告就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600萬元(94年度350萬元、95年度250萬元),謝朝輝因不滿上開回饋金之金額及乙○○並未依其前揭表示處理,竟承續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該工程現場○○○鄉○○○道路(通往省道台16線)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原告以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副知被告聯外道路遭阻擋之事時,謝朝輝乃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黃中元,在該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即欲以上開封閉道路之方式,向原告脅迫勒索900萬餘元,迫使原告派人出面協商。
㈡又系爭工程現場附近設有名間鄉立殯儀館,該殯儀館經營管
理由冠遠建設公司(下稱冠遠公司)於94年2月25日得標,並由被告於同年3月間與冠遠公司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冠遠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乃又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下稱彰興公司)施作。詎謝朝輝見有機可乘,竟與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等機關尚未行文同意冠遠公司進行涵洞下方道路拓寬工程之情形下,即由許槐青於同年2、3月間某日,代表謝朝輝出面指示葉新化,假藉原告願意分擔道路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向原告勒索財物,葉新化乃進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制高度為3點8米);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亦即欲以上開方式,持續性脅迫原告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
㈢後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經多方協商,同意謝朝輝等人勒
索之1500萬元,並就其中900萬元部分,由李金環於94年8月付現金10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年12月到期之面額10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95年3月到期之面額20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迄至94年8月23日為止,因李金環仍未完全妥協付款,謝朝輝、黃中元乃續以刁難名間水力電廠相關工程之方式,迫使李金環儘速付款,而以名鄉建字第094002964號函通知原告更改原先「同意」意見,並暫緩原告施設69KV電纜線路;葉新化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張昭堡繼續挖掘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並予以擋好等語,且於上開與李金環協調之期間內,依許槐青之指示命張昭堡先後於94年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破壞或以土石擋住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以逼迫李金環妥協付款。後謝朝輝等人為使付款事宜表面合法化,改由彰興公司與李金環簽立協議書,並漲價為945萬元(其中45萬元為稅金)。並於94年9月3日18時30許於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1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由李金環與張昭堡簽訂協議書及交付100萬元及支票5張(受票人均為許槐青、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845萬元)。
㈣原告因謝朝輝、黃中元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興建費用增加之損害以及因延後發電之所失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因被謝朝輝等人設置路障阻擋,其影響
系爭工程興建期間,係自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影響期間至少在一個月以上。另二次挖斷路面、墊高路基事件,其影響系爭工程期間,分別為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及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影響系爭工程合計共138日,亦至少導致名間水力電廠商轉營運延後138日。
⒉關於積極損害部份:
⑴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按月應給付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前開受阻之期間支付監造人之情形如下:
①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部分:每個月自第12日至次月第11日應支付金額為1,208,220元,則按受阻期間之日數與該支出費用日數比例計算,如附表1所示,其金額為5,510,949元。
②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每個月自第15日至次月第14日應支付金額為177,423元,則按受阻期間之日數與該支出費用日數比例計算,如附表2所示,其金額為811,104元。
⑵保險費:系爭工程應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4
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保險費8,400,000元,保險日數397日,其受阻日期所致工期遲延138日,應延長該保險期日,增加保險費支出2,919,899元(840萬元×138÷397)。
⒊關於所失利益部分:名間水力電廠計畫預計平均年發電量
7582萬度,售電價格為每度2元,則每年售電收入為151,640,000 元 (即2×7582萬),扣除每年營運費用48,673,516元(運維費用686萬3000元、期中設備更新費用179萬649元、土地租金24萬2000元、稅捐及保險35萬1467元及權利金3942萬6400元)後,每年營運之利益為102,966,484元(即1億5164萬元-4867萬3516元)。則受阻日期所致延後商轉營運138日之相當營運利益為38,929,794元 (即1億296萬6484元÷365×138)。
⒋總計上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8,171,746元(551萬949元+81萬1104元+291萬9899元+3892萬9794元)。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1,746元及自9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公司所興建「名間水力電廠」,前南投縣名間鄉
鄉長謝朝輝及其機要秘書黃中元,為圖謀渠等不法私利,假借權勢勒索財物,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順達公司負責人李國璋表示,名間水力電廠如欲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被告一約900萬工程款之工程,因兩人未同意,謝朝輝則派人將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以水泥護欄阻擋,影響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或冠遠公司因標得經營管理名間殯儀館之業務,依據與被告之承租經營管理契約,須自行出資施作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謝朝輝見有機可乘,即請許槐青出面指示葉新化(冠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假藉希望原告能分攤道路拓寬工程款名目,向原告勒索財物,葉新化進而於94年4月中旬起,指示張昭堡設置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工人駕駛破碎機及挖土機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致使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車輛。又於同年7月29日及30日,再指示工人在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所需各種大型機具及預拌混凝土車無法經由該涵洞進入施工現場,因之影響系爭工程進程。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因謝朝輝等人設置路障阻擋,及因挖斷路面、墊高路基等事件,影響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期間,分別為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及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前述延後電廠商轉之138日,計算其①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5,510,949元。②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11,104元。③保險費2,919,899元。④所失利益(相當營運利益)38,929,794元等語。
㈡原告主張之相關事實,均是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字第3121號、3729號起訴書、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為據,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然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其有關當事人之犯罪事實未經終局確認,前開起訴書即謝朝輝、黃中元是否確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從得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況謝朝輝、黃中元與冠遠公司相關人等,藉機向原告要索財物等行為,縱獲證明屬實,亦屬渠等個人犯罪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㈢謝朝輝雖曾於94年2月17日指示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
管理員,在前述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但該護欄在原告所委請順達公司經理人陳豪鈞於同年2月14日與該公墓管理員交涉後,隨即移除;原告已然自行排除該路障(護欄),雖黃中元曾在前引原告94年2月22日致被告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文字,然事實上有無「持續封閉」(即以水泥護欄擋道),仍應就證據認定之,絕非原告所言,不能以黃中元在94年3月1日為如上批示,即可謂有持續擋道情事;亦不能因該批示,即可謂「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均存在有擋道之情事。順達公司負責人李國璋亦稱伊公司已然自行排除該障礙,既可「自行排除路障」,豈有影響施工期程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影響時間是94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5日,並非事實。
㈣原告所提中興顧問公司函暨函附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
、國外差旅費與有關表列,原告無法證明確有該費用支出,否認其真正。
㈤原告主張謝朝輝基於鄉長職務與冠遠公司簽訂該殯儀館之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冠遠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由葉新化指示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然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冠遠公司遲至94年7月22日始以該公司名鄉民字第094013號函附工程契約書報請被告審核,並在94年7月28日以名鄉民字第094014號函報准施工;而被告在94年8月3日才以名鄉民字第0940011780號函,針對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同意冠遠公司施工。是被告在先後取得南投縣政府同意函及嘉義工務段同意函,並在冠遠公司提出工程之工程圖及工程計畫書後,於94年8月3日始同意冠遠公司就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則在被告同意之前,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在集集線鐵路下方涵洞處之聯外道路所為破碎路面,挖開路面之作為,確與被告無關;縱葉新化、張昭堡等與謝朝輝個人有所謀議,欲借挖斷路面之作為,以阻撓原告工程車進出,藉此勒索財物,究屬該等圖謀不法之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務之進行無關。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影響期間,其所舉證人王奎武之證言及中水局94年5月12日協調會紀錄,均不足證明原告系爭工程受影響期間為94年4月22日至95年5月28日。又葉新化、張昭堡等此部分之施工作為,與被告於94年8月3日同意冠遠公司94年7月22日名鄉民字第094013號函附工程圖及工程計畫書所應有之工程施作內容無關,純是葉新化等圖謀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一部分,確與被告公務之執行無涉。況本件葉新化、張昭堡、謝朝輝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4年9月4日為南投地方法院羈押(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9號裁定),而有關葉新化等阻斷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之情況,亦應隨該等人遭收押而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影響時間是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應不是事實。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南投縣名間鄉鄉長謝朝輝、鄉長秘書
黃中元於93年10月間向乙○○及李國璋表示,原告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被告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且原告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此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原告恫嚇勒索900萬元未果後,先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系爭工程現場○○○鄉○○○道路(通往省道台16線)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繼再與訴外人許槐青及名間鄉立殯儀館經營管理得標廠商冠遠公司負責人葉新化及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廠商張昭堡等人,以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由葉新化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續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以上開方式,持續性脅迫原告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等事實,而謝朝輝、黃中元,因上開不法行為,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等,有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672號刑事判決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謝朝輝、黃中元,原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爭取回饋金為藉口,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設置路障或與具犯意聯絡之葉新化、張昭堡以分攤道路拓寬費用為由,由葉新化、張昭堡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受延宕,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抗辯即認謝朝輝、黃中元有刑事判決認定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亦屬其個人不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施工天數計算部分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因被謝朝輝等人設置路障阻擋及破壞路面,使工程車無法出入其影響系爭工程興建期間,達138日,即①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期間。
②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③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⑴關於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聯外
道路遭設置路障無法通行部分,證人即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順達公司專案經理陳豪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月3日調查時即證述:「順達營造承包之名間水力電廠土木工程從去年93年12月間正式施工後,約於94年2月中旬開始,在進入工地之唯一產業道路上,該道路係通往名間鄉第一公墓,不知何故,該公墓管理員將公墓邊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推出擋住該產業道路,不讓工程車通過,我知道後向該公墓管理員詢問,該管理員親口告訴我『鄉長不讓你們施工車輛通行』,因當天欲澆置混凝土且預拌混凝土車已到達該產業道路,我即向公墓管理員交涉,當時他暫時移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讓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並隨即向業主名間電力公司及我的老闆李國璋反應此事,約經過一星期後就撤除前述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問:公墓管理員何以會撤除公墓邊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我向業主及老闆李國璋反映後,名間電力公司之經理王奎武向我表示他會向上面反映此事,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約經過一個星期後,公墓管理員即將公墓邊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搬回原位不再阻擋該產業道路」,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94年謝朝輝指示公墓管理員以紐澤西護欄阻礙道路通行而影響工程車出入之時間應僅有94年2月17日及其後之一星期即94年2月17日至同月24日。
原告雖以證人乙○○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圍路事件在一個月後結束之證述,認受影響之時間至94年4月5日,然證人陳豪鈞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且為工地工作之人員,且其證述係於案發後所製作,應更為貼近真實,是原告所述94年2月17日第一次圍路期間之認定,自應以陳豪鈞之證述所稱之94年2月17日及其後之一星期(即8日)為準。至原告主張黃中元於94年3月1日在由原告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副知被告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文字,認原告工程車於該段期間受影響之時間,非如被告所言護欄即時拆除而不受影響。然查,系爭工程當時之聯外道路現實上是否仍由公墓管理員設置紐澤西護欄而處於封閉狀態,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而當時現場之專案經理即陳豪鈞就94年2月17日起之圍路事件,既證述為94年2月17日及其後約一星期後排除,且順達公司負責人李國璋證述:名間鄉公所公墓管理員故意設置紐澤西護欄讓我們的施工車輛無法通行,我們自行排除路障(見94年9月4日調查筆錄),是自不能僅以黃中元公文批示時間及內容,即推認當時聯外道路處於受阻狀態,是原告主張94年2月17日之擋路迄94年4月5日始獲排除,即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系爭工程道路通
行均受阻礙。然查,冠遠公司於94年4月下旬指使下包廠商彰興公司使用破碎機將產業道路通過集集線鐵路涵洞之路面全面破碎,並挖一條阻斷路面之溝渠,致使施工車輛及行人皆無法通行,陳豪鈞即將此情向原告反應並請原告出面協提,94年5月中旬,中水局、原告、被告及冠遠公司等單位一起協調,協調結果由冠遠公司先復原路面,讓施工車輛能順利通行,並要求冠遠公司提出設計圖交由原告檢討安排施工日程及順序。94年7月中旬,冠遠公司透過彰興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昭堡,以電話告知順達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胡永鴻,表示他們要繼續施工,伊即上報給原告,而原告亦找中水局出面協調,94年7月底左右,由被告召集中水局、鐵路局、南投縣政府、原告及冠遠公司等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南投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代表對冠遠公司在會中提出之施工圖不適合現狀,並請冠遠公司再提出適當之施工方式,散會後,冠遠公司總經理葉新化跟原告之王奎武表示,不管會議結論如何,冠遠公司在一個月內再度封路進行施工,如要解決此事,請王奎武之上級出面商談,冠遠公司於94年7月29日又將通過集集線鐵路涵洞之路面填高約30餘公分等情,此據證人陳豪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明確,則依原告提出之94年5月12日之殯儀館六米連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施工廠商封閉涵洞路段致名間水力電廠施工車輛無法進出協調會會議記錄第3項之記載:「名間電力進行施工期間,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既有道路改善工程時,應維持他人通行之權利」,及陳豪鈞證述張昭堡於7月中旬告知順達公司要繼續施工及葉新化於94年7月底協調會後對王奎武聲稱冠遠公司於一個月內有再度封路之舉,應可反推認94年5月12日協調會後迄冠遠公司於94年7月29日再度封路期間,聯外道路之通行並未受阻。
原告以上開會議記錄第2項「冠遠建設公司承諾於15日內提出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施工圖及計畫書」,認於冠遠公司承諾提出施工圖及計畫書前,聯外道路均受妨阻,亦無依據。
⑶原告主張於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因道路受破壞工
程受阻礙部分:經查,張昭堡於94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制高度為3點8米),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影響原告車輛之進出,此據證人陳豪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明確,然其於審理時亦證述:「案發後調查告一段落,我們有請問檢察官是否可以復原,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我們把道路恢復到可以通行的狀態」,而依原告提出冠遠公司94年9月14日之函文內容記載:「緣本○○○鄉○○○○○道路拓寬工程,為本公司所承作,貴公司未知會本公司即擅行開挖道路,非僅造成本公司工程上之困擾,…」,該內容顯係冠遠公司針對原告開挖恢復道路之行為而請原告說明,則原告於冠遠公司94年9月14日發出該函文前即至遲至94年9月13日應已恢復道路之通行,否則冠遠公司當無前開函文內容之反應,則原告主張94年7月29、30日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原告工程車無法出入受妨阻之時間,應至94年9月13日即已獲排除。至原告主張受影響之時間應至94年9月19日及被告抗辯系爭連外道路於謝朝輝等人於94年9月4日受羈押後,即已排除,均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妨阻之時間應以76日為可採
,即第一階段為8日(94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4日)、第二階段為21日(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12日)、第三階段為47日(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3日)。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致多支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名間水力電廠建設
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原告按月應給付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即每個月自第12日至次月第11日應支付金額為1,208,220元,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即每個月自第15日至次月第14日應支付金額為177,423元等情,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程,於96年9月30日辦理契約期限延長,此據原告提出中興顧問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興顧問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97年9月30日電力字第09732230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水力電廠興建工程應受被告公務員與其他共犯之行為而延宕,致增加應給付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費用,即屬有憑,茲按本院認定原告受阻期間之日數與各該期(詳如附表一、二)原告應支出費用日數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金額計算如下:
關於「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部分:
①第11期部分(94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4日)部分:
8/28×1,208,220=345,206元②第13期、14期部分(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12日部分:
13期部份:20/30×1,208,220=805,480元14期部分:1/31×1,208,220=38,975元③第16期、17期、18期部分(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3日)。
16期部分:14/31×1,208,220=545,648元17期部分:31/31×1,208,220=1,208,220元18期部分:2/30×1,208,220=80,548元④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損失
金額為3,024,077元(000000+805480+38975+545648+0000000+80548=0000000)。
關於「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
①第3期部分(94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4日)部分:
8/28×177,423=50,692元②5期部分(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12日部分)
21/30×177,423=124,196元③第8期、9期部分(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3日)。
第8期部分:17/31×177,423=97,296元第9期部分:30/31×177,423=171,700元④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損失金額為
443,884元(50692+124196+97296+171700=443884元)。
⒊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投保安裝
工程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保險費840萬元,保險日數397日,其受阻日期所致工期遲延138日,應延長該保險期日,增加保險費支出2,919,899元。
然查,原告公司原投保之安裝工程保險保險期間從93年12月1日迄96年1月1日,保險費為840萬元(原保險期間93年11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因開工日期延後,故保期變更為93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日),後原告並曾辦理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批單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9月25日(97)邦保工程字第0952-45EA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受阻致增加保險費支出即屬有據。而原告原投保之安裝工程險其保險期間之天數為762日(原告誤載為397日),則平均每日保險費為11,024元(0000000/762日=1102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工程受阻之天數為76日已如上述,則其增加保險費支出即為837,824元(11024×76=837824元),是原告主張增加之保險費於837,8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關於工程受延宕影響電廠商轉所失利益部分:
⑴查原告因被告公務員之行為,電廠興建進度延宕,影響預
定之商轉發電時程,致其預定之發電營收受有影響,應可認定受有損害。然原告主張名間水力電廠計畫預計平均年發電量7582萬度,售電價格為每度2元,則每年售電收入為1億5164萬元 (即2×7582萬),扣除每年營運費用48,673,516元(運維費用686萬3000元、期中設備更新費用179萬649元、土地租金24萬2000元、稅捐及保險35萬1467元及權利金3942萬6400元)後,每年營運之利益為102,966,484元 (即1億5164萬元-4867萬3516元)。則受阻日期所致延後商轉營運138日之相當營運利益為3892萬9794元 (即1億296萬6484元÷365×138)。惟原告上開每年營運之收益之推估,無非以其參與名間電廠開發投資競標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為據,然依原告提出97年及96年、98年及97年第2季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損益表所示,原告公司其稅後每股均呈虧損狀態(96年度稅後每股虧損0.95元、97年度稅後每股虧損0.18元、98年第1.2季每股稅後虧損0.76元),則原告公司商轉後每年是否能獲致其推估之利益,本有疑問,則原告以投資計畫書為據,認原告公司商轉後每年衡有102,966,484元之營業利益,並以其工程受影響天數據以計算其所失利益,尚屬無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投資計畫書為據計算其所失利益既非可採,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97年及96年、98年及97年第2季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以商轉後第一個完整會計度即97年度本業(售電)營運狀況為認定標準(公司營業外收益及利益、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應不予核計,始足以反應原告公司售電因商轉遲延受損之情形),而依97年度之原告公司之損益表所示,原告公司97年度之營業毛利為65,481,491元(銷貨收入000000000元-銷貨成本00000000元),扣除營業費用56,079,491元後,其營業淨損為9,402,000元,則原告公司97年度平均每日售電所得即為25,759元(0000000/365=25758.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工程受妨阻之時間為76日,則以此計算因延後76日商轉發電所可得之利益之損失即為1,957,684元(25759×76=0000000)。
原告就營業所失利益之請求於逾1,957,684元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被告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受請求日之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算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計有「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3,024,07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443,884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37,824元及1,957,684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合計6,263,4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3,46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