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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庚○○兼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丁○○、黃士育、庚○○、甲○○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元、原告丁○○、黃士育、庚○○、甲○○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於被告戊○○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甲○○(為原告己○○之妻),丁○○、黃士育、庚○○(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及三女),以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加入訴訟為原告;並以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明知被告戊○○並無駕照,卻仍交付被告戊○○駕駛該車,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乙○○為被告。核其追加請求之依據,均係依被告戊○○無照駕駛小客車過失撞及己○○致己○○受重傷之事實,其基礎之原因事實顯係同一,而就追加部分亦引用既有之訴訟資料,核其情形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自己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己○○酒後騎乘PY五-六○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失當發生撞擊,致己○○受有外傷性腦部創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左側鎖骨及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大姆指截肢、左股骨骨折及左脛腓骨骨折等之重傷害等情,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購置尿布、尿褲、灌飲針、抽取器具等費用)三十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看護費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含原告己○○請求之二百萬元及原告甲○○、丁○○、黃士育、庚○○請求之二百萬元部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黃士育、庚○○、甲○○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戊○○則以:對原告陳述之事實,除否認原告指稱伊與他車飆車,為超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致撞及原告己○○外,對原告請求之賠償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自己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明知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借予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酒後騎乘PY五-六○九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原告己○○受有外傷性腦部創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左側鎖骨及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大姆指截肢、左股骨骨折及左脛腓骨骨折等之重傷害,原告甲○○為原告己○○之妻,丁○○、黃士育、庚○○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及三女,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交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戊○○、乙○○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玆被告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三十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看護費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原告己○○請求二百萬元及原告甲○○、丁○○、黃士育、庚○○請求二百萬元部分),為到庭之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303,711+5,934,578+2,824,702+2,000,000=11,062,991)、原告丁○○、黃士育、庚○○、甲○○二百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證人李慶賢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戊○○被訴肇事遺棄案件審理中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目擊一部黑色車輛及白色車輛飆車,黑色的車子以時速八、九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越白色的車子,結果黑色的車子跨越對向車道,撞上機車,認本件車禍事故純因被告競速飆車且超車不慎而衝撞至原告己○○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與原告己○○酒醉駕車無涉。惟本件原告己○○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即碧山路員林往草屯方向)、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頭、擋風玻璃受損破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以上開跡證研判,兩車碰撞之地點顯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即刮地痕起點),撞擊之型態為被告所駕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與亦逆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而上情與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後警詢時供述:「…,至肇事車禍地點(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我看見一部機車逆向過來,我有踩煞車及我所駕駛的車有閃他的來車所以才開到對向車道,他的車又閃過來我們就撞車,他撞到我右前車頭人就彈到右前擋風玻璃」等情大致相符,參酌原告己○○於事故後送往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六六‧四四,相當於為呼氣中酒精濃一‧三一毫克,有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附於刑事卷可參,則原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顯有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及逆向行車之情節,被告所稱因原告己○○所駕車輛駛入伊駕駛之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堪採信。證人李慶賢上開證詞非就事故全貌所為之觀察(未聞悉兩車碰撞前原告己○○有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之情節),自不能據上開證詞即認原告己○○就本件車禍事故無任何過失。惟被告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過失情節重大,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同此認定,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為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六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11,062,991×60﹪=6,637,794)、原告丁○○、黃士、原告丁○○、黃士育、庚○○、甲○○一百二十萬元(2,000,000×60﹪=1,200,000)。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三十一萬二千三十八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規定,即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該等保險金。因之,扣除原告己○○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向被告連帶請求,其中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原告丁○○、黃士育、庚○○、甲○○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參照),是本件亦毋庸就訴訟費用予以裁判,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