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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己○○

戊○○丙○○乙○○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原告丙○○、乙○○、丁○○每人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丙○○、乙○○、丁○○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集集鎮往竹山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上開路段955號前、限速50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除貿然以時速5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超越道路雙黃線,而於被告完全未煞車之情形下,撞及訴外人曾樹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樹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頂部瘀傷、頭部外傷致腦損傷等之傷害,雖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仍因傷勢嚴重延至9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原告己○○為曾樹根之配偶,原告戊○○、丙○○、乙○○、丁○○為曾樹根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為曾樹根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40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為曾樹根支出殯葬費共499,238

元,被告僅就300,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戊○○願減縮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己○○現年57歲,為曾樹根之配偶,原由

其扶養,平均餘命尚有2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南投地區其每戶人數及全年度平均消費額計算,每人之年平均消費額為150,137元,而原告己○○尚有4名子女,與曾樹根共同負擔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495,444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50137×16.00000000÷5=495,444)。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曾樹根為原告家中經濟及精神上支柱,為

扶養子女、配偶辛勞一生,正值退休欲享天倫之際,卻因被告之過失,喪失全家團聚之機會,原告無端遭逢親人生離死別,內心哀痛至極,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5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平均計

算每人各已取得300,000元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之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為此請求判決:⑴被告給付原告己○○1,695,444元(495,444+1,500,000-300,000=1,695,444)、原告戊○○1,504,840元(4,840+300,000+1,500,000 -300,000=1,504,840)、原告丙○○、乙○○、丁○○各1,200,000元(1,500,000-300,000=1,2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往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曾樹根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交通事故曾樹根同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及喪葬費30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太高,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且原告業已領取15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5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沿著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曾樹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樹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頂部瘀傷、頭部外傷致腦損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原告己○○為曾樹根之配偶,原告戊○○、丙○○、乙○○、丁○○為曾樹根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調本院94年度交易自第92號過失致死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樹根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曾樹根並無過失;被告則辯稱曾樹根亦同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車禍固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過失責任,惟其鑑定結果認曾樹根無過失責任一節,已為本院刑事庭所不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同此認定,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書足參。次查,參酌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後所攝現場照片:①被告及曾樹根兩車碰撞後所散落於地上之機車車殼小碎片、玻璃碎片、燈殼碎片等散落物,係位於曾樹根車道與中央分向限制線兩側附近。②曾樹根機車車牌掉落於被告行駛方向車道右側路邊。③曾樹根之車道內,依被告行駛方向疑似由左後往右前斜(往中央分向限制線方位)之黑色機油油漬滴痕,此油漬滴痕位於二車碰撞點前之區域。④又於曾樹根車道內,留有曾樹根被撞擊後之倒地之血跡,且血跡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橫向距離為一點一公尺。⑤另於曾樹根車道上,有兩段依被告行駛方向,由右後往左前斜向刮出長達十點九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橫向距離為一公尺,即二車撞擊後,曾樹根機車往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前滑行至車道路外,而終止於路外並呈左倒情形。依上揭跡證所示,本件兩車應係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碰撞一節,應堪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曾樹根機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尚無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曾樹根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距離而致肇禍,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另有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規定之情形,其過失責任顯較重於曾樹根,本院因認被告與曾樹根之過失比例,應以6:4為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查原告己○○為曾樹根之配偶,原告戊○○、丙○○、乙○○、丁○○為曾樹根之子女,曾樹根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戊○○主張其為曾樹根支出醫療費4,840元,

業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之收據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殯葬費:原告戊○○主張其為曾樹根支出殯葬費共499,238

元等語,業據提出感謝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示範公墓使用懷恩堂許可證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所載費用,皆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之必要費用;又被告表示就300,000元範圍內之金額不爭執,原告戊○○亦同意減縮請求為300,000元,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0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原告己○○係曾樹根之配偶,曾樹根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曾樹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己○○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而原告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7歲,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25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曾樹根尚有4名子女即原告戊○○、丙○○、乙○○、丁○○,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已年滿20歲,是曾樹根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又原告己○○主張每年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南投地區每戶人數及全年度平均消費額計算,每人之年平均消費額為150,137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己○○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惟每年150,137元,則每月僅為12,511元,核以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尚屬合理,且少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金額(94年度為每人每年165,939元),被告空言主張過高,尚不足採。是原告己○○請求25年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495,444元(計算式:150,137×16.00000000÷5=495,444),於法亦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原告己

○○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建物及土地各1筆;原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薪約4萬元;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育顧問職務,平均月薪約3萬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平均月薪約3萬元;原告丁○○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司機,平均月薪2、3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4筆,惟總價值僅為33,892元,另有汽車2部等情,為兩造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附卷可稽,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當。

⑸綜上,原告己○○、戊○○、丙○○、乙○○、丁○○之損

害額分別為1,095,444元(495,444+600,000=1,095,444)、904,840元(4,840+300,000+600,000=904,840)、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之。又被告與曾樹根之過失比例應為6:4,已如前述,參照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後,被告對原告己○○、戊○○負擔之賠償金依序為657,266(1,095,444×60%=657,266,角以下四捨五入)、542,904(904,840×60%=542,904),對原告丙○○、乙○○、丁○○每人則為360,000元(600,000×60%=36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即每人各3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357,266(657,266-300,000=357,266)、原告戊○○242,904元(542,904-300,000=242,904),給付原告丙○○、乙○○、丁○○每人60,000元(360,000-300,000=6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事件審理中,亦未產生其他之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