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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甲○○於原告乙○○對住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二八號之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經依被上訴人之父林其貞之聲請,裁定選任林其貞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林其貞並已追認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子即原告乙○○(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下午9時,在南投縣○○鄉○○路○段與頂廍巷口,為酒後超速駕車之被告撞傷,經送醫急救後,雖倖免於難,惟腦部受傷喪失意識能力,雖尚未經醫師判定為植物人,惟無法為訴訟行為,復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實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子即原告乙○○於95年6月19日下午9時,在南投縣○○鄉○○路○段與頂廍巷口,為酒後超速駕車之被告撞傷,經送醫急救後,因腦部受傷喪失意識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為證,足認原告現已無訴訟行為能力,而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其於96年1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已為成年人,現原告已無訴訟行為能力,無法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行為,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原告乙○○之父,對原告之權益能予以充份保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