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942號、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判例足參。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以被告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人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甚明,則縱令被害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5,686,09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積欠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貸款2,458,611元,為思獲取不法利益,乃以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400,000元,而現正遭拍賣之水社段398-1、398-12、398-60、398-61、398-62地號土地,要求原告幫被告繳交到期之貸款本息,並願共同就此土地「合作經營」,且同意就原告所代償之金額,通知南投縣魚池鄉移轉所有債權予原告,雙方並於民國86年12月1日簽訂「清償借貸墊付利息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告訴人即於86年12月2日交付其2,458,611元,其後則陸續依約給付被告款項,全部共給付被告5,686,090元,繳交被告向魚池鄉農會之貸款本息。其後被告於87年8月12日再與原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按雙方議訂價格移轉上開5筆土地予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規定將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以進行合作開發。然被告為逃避合約之履行乃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切結領取新權狀,再以此設定假債權並銷售。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幫其代墊繳款之損失5,686,090元及合建利益所受損失500,000,000元等語。然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損害原告依約得占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權益之事實,衡諸原告上開主張,皆係屬被告不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清償借貸墊付利息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等契約,是否因違反契約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所生之損害,該等因民事契約關係所生爭執之事件,縱令被害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非合法。依首開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