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寶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
撤回)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54、25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鎮○○段第87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所有,並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丁○○,民國91年間訴外人權苔公司因需款孔急,訴外人權苔公司之負責人己○○委由其子即被告庚○○將上開房地出售,經訴外人丁○○居中介紹由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4,000,000元,惟嗣後因訴外人權苔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向銀行貸款,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未履行。嗣後被告蔡騰璋(按原名蔡宏亮,即權苔公司負責人己○○之子)與被告甲○○商議,由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地後,再經由被告丙○○介紹轉售與原告,被告甲○○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總價金為17,210,380元,且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嗣因被告甲○○稱土地增值稅可由其負擔,而合意將契約總價金更改為24,000,000元,嗣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原告於94年8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來函,指稱被告等人於92年6月間將上開房地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850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鄉○○段第1417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涉嫌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逃漏土地增值稅,日後於出售土地時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惟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辦理土地分割及共有,被告等涉嫌詐取原告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6,789,620元,被告等上開共同詐害原告之行為係屬184條之侵權行為,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端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自原告受詐騙時即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9,620元及自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買賣契約,原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嗣因被告甲○○稱土地增值稅可由其負擔,而合意將契約總價金更改為24,000,000元,現被告竟藉由取巧安排形成共有,再辦分割之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將逃漏之土地增值稅轉加諸於原告,日後原告移轉上開房地時,本無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僅因被告等逃漏增值稅,致原告於日後移轉房地時需負擔被告等逃漏之增值稅,對原告而言已造成損害,被告不依約負擔增值稅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取巧安排形成共有,再辦分割之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被告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債務不履行。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義務,被告甲○○不依約繳納,違反契約從給付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並自原告受簽約時即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89,620元及自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則以:有參與第1次買賣,但是買賣沒成立,未參與第2次買賣,第2次買賣時原告沒錢,只有拿1張300,000元支票,原告請被告丙○○拿土地向銀行貸款,原本預計貸得金額是包含土地買賣價款及增值稅款,被告丙○○又找被告甲○○幫忙,後來貸款有撥下來,增值稅也有去繳,不知道土地為何會做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購買訴外人權苔公司上開房地,簽訂之契約計有2次,第1次總價金為24,000,000元,並約定土地稱增值稅由訴外人權苔公司負擔,轉與原告後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惟該次因兩造均無力支付6,000,000餘元之增值稅,因而未履行,第2次訂約時,原約定總價金為17,000,000餘元,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因原告無力支付增值稅而要求被告代覓金主墊付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移轉,惟因上開房地均已設定3順位之抵押權,復遭法院為查封登記,對金主不利,可能無人有願意。原告購買上開房地時即表明只要能過戶至其名下,向銀行貸款金額足夠支付買賣價金,而不需再支付金錢,即同意購買。當時增值稅需付6,000,000多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力支付,才告以先合併再分割之作法可減少增值稅,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此種方式辦理,惟表示不論程序如何辦理,只要能將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即可。又辦理合併後再分割,需有其他土地進行合併,原告及訴外人權苔公司均無其他土地,卻要伊想辦法減少增值稅,所以伊徵得友人及岳父同意將雲林縣莿桐鄉及高雄縣鳥松鄉的土地先過戶給寶觀,辦理合併以後再辦分割,嗣後再移轉回友人及岳父名下,同時第2次買賣契約由伊擔任出賣人賣給原告,對伊較有保障。如果原告認為有損失,伊願意再以
24 ,0 00,000元買回土地,原告並未給付增值稅,所收到之支票亦均係清償第2、3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權苔公司之債務。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實際已發生損害始得請求,本件原告尚未將土地出售,且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損害亦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則以: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是舅甥,原告公司負責人戊○○要伊仲介上開房地買賣,當時伊找甲○○處理買賣移轉事宜,因甲○○可以讓訴外人寶觀公司不需再出錢,就可以移轉過戶,而訴外人權苔公司之負責人己○○因土地即將遭拍賣,只要能處理均無意見,至土地後來辦合併分割過程伊不知情,均系甲○○處理,伊僅係介紹人,並無共同詐騙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54、25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鎮○○段第87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權苔公司所有,並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丁○○等人,91年間訴外人權苔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4,000,000元,惟嗣後因故未履行;嗣再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總價金為17,210,380元,且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嗣將契約總價金更改為24,000,000元,約定增值稅由被告甲○○負擔,被告甲○○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94年8月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通知原告,指稱於92年6月間將上開房地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850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鄉○○段第1417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涉嫌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逃漏土地增值稅,日後於出售土地時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甲○○上開先辦理合併再分割,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受到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又侵權行為人係被告甲○○或包括被告丙○○及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鄭才俊為上訴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有依上訴人公司業務章則所定規則辦理受託買賣股票之義務,惟鄭才俊未依其規定辦理,致上訴人被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客戶名義委託賣出股票,受支付價款5,537,340元之損害,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民法第227條既有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才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將契約約定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亦已將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又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移轉登記之要件,如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地政機關自無同意為移轉登記之理。本件被告已依契約約定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並於移轉過程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為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並無不法,而原告已依契約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所取得之權利亦無瑕疵,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次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甲方即被告甲○○繳納,而被告甲○○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而以先與他筆土地合併後,再辦理分割之方式達到降低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其行為雖屬脫法行為,惟所侵害者係國家對土地增值稅稅金徵收之公益,原告雖因被告甲○○脫法行為,而於日後出售土地時,需以取得土地前之地價作為土地增值稅計算之標準,惟究非被告甲○○脫法行之直接侵害對象,僅能謂係反射損害。況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國父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實施漲價歸公政策所徵收之稅捐,徵收時係以買賣之土地漲價為其前提要件,倘日後土地地價並未上漲,甚或下跌則,則政府並無土地「增值」稅可徵收,原告是否即受有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尚屬未定之天,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再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系爭貸款案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該部分貸款能否認中央信託局已受有損害,亦待研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94年8月11日投竹稅一字第0940006 526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而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覆之96年9月6日投竹稅一字第0961104629號函均指出,現階段僅係將兩造所買賣之土地之地價更正為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須待上開土地再次移轉時,始須依更正後之地價計算增值稅,然本件原告於取得土地後,尚未再次移轉土地,自無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虞,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未實際受到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理,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係本於侵權行為起訴,嗣於97年3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狀本於債務不履行追加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自無不許之理。而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㈥、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繳納土地增值稅係買賣契約之從義務,被告甲○○未履行繳稅之從義務,致原告於日後出售上開土地時,需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本件原告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就價金、標的物、付款方法、稅賦、點交等均已明確約定,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業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且如上所述,土地增值稅係約定由被告甲○○繳納,且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審查土地增值稅是否已完納,如未完納則不許辦理所有權移轉,本件被告甲○○已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顯見被告甲○○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甚明,此復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96年9月21日投竹稅一字第0961105019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主義務及從義務均已履行,原告亦已取得房地所有權,難認被告甲○○就兩造契約之義務有何未履行之處,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記載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多寡,僅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甲○○負責繳納,而契約之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訴外人權苔公司原設定第1、2、3順位之抵押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查契約土地移轉與原告後,訴外人權苔公司清償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金額,經該行以97年7月17日以0000000000 號函覆清償金額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24,030,496元,此已逾契約所定價金總額24,000,000元,而經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第2、3順位抵押權塗銷資料所示,第
2、3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2,000,000元,如再加計顯逾契約所定價金總額24,000,000元甚多,因此,原告所陳買賣契約之價金除清償抵押權外,尚包含土地增值稅之主張,應認為不足採信。本件土地增值稅既約定由被告甲○○繳納,被告甲○○亦已繳納並將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契約義務業已完全履行。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損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