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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斯時原告之子莫健琮正在屋內睡覺,被告即持制式手槍1支,打破窗戶玻璃,進入屋內,以前開制式手槍朝莫健琮眉心射擊,莫健琮因而當場腦挫傷死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98、49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殺人犯行明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原告甲○○為莫健琮之父,原告乙○○為莫健琮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精神上所受之損失,求償範圍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⒈扶養費部分:按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原告現年60歲,平

均餘命有18年,按扶養額應以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2年間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55人,每戶消費支出為532,985元,平均每人於92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150,137元,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0,137×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 1,963,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331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子頓時殞命,更遺留下老父老母無

以為靠,情何以堪,原告精神上自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乙○○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172,004元: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共支出殯葬費用315,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現年50歲,平均餘命有31年,而原告之子

莫健琮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同原告甲○○所述扶養費之計算基準,92年間南投縣每人之平均消費額為150,137元,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0,13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857,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004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子頓時殞命,更遺留下老父老母無

以為靠,情何以堪,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訴請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63,331元

(1,963,331元+5,000,000=6,963,331),給付原告乙○○8,172,0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伊沒有殺人動機,伊是帶改造手槍進屋,叫莫健琮起床,莫健琮即從腰際拔出制式手槍,伊上前搶得該制式手槍,莫健琮欲搶回手槍,伊手往後移動才誤扣板機致射到莫健琮,本件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伊無殺人犯意,但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只是目前人在監獄,願於出獄後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凌晨時分,在南投縣○里鎮○

○路○○號房屋內,持手槍射擊原告之子莫健琮,莫健琮因而當場腦挫傷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798、4970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又莫健琮確係生前遭人持槍械射擊,造成腦挫傷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鄭兆峰至現場相驗,並會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蔡崇弘醫師等人,於95年11月1日解剖莫健琮之屍體後鑑定無誤,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內附之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被害人被槍殺現場相片、相驗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6日所出具之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相片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射擊原告之子莫健琮係出於故意,被告則辯以:當時係與莫健琮搶奪手槍,不慎誤扣板機,伊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從事本件解剖之醫師蔡崇弘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一般槍枝走火是沒有擊發程序而射擊,從本件看來槍彈進去的距離角度157公分的高度,出來是156公分,子彈是由高往低行進的,如果是走火的話,槍拿著沒有扣板機,突然射出去,子彈行進方向會由低往高,所以伊判斷本件非走火。一般如果是走火,不想要開而射擊,人會驚慌,放開的話子彈的角度就不會是本件的角度,子彈會比較平,或往高處而不是本件所呈現子彈由高往低且是成一直線。從科學推論,被害人是受沒有防禦的傷害,如果本件是搶奪槍枝應該會在被害人身體呈現傷勢,但是本件並沒有,報告中有說明此點,本件客觀判斷,沒有扭打、拉扯等情況,一般搶東西一定會留下痕跡,兇手跟被害人這樣搶的話,被害人極力反抗,兩者應該都會有傷。」,訴外人廖久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到了凌晨3時許,我就聽到丙○○在我老家房間窗戶叫喊吳立軍,吳立軍就回答應聲,我便與朱智聰、吳立軍3人走出房外,死者莫健琮還留在房間睡覺,當我們3人走到後門時,就遇到丙○○1人手持乙把手槍走入房間,之後我1人從右側草叢走到老家後面。我當時從房間走出後,約5分鐘左右,有聽到一聲槍枝擊發的聲音。」,業經本院職權調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由證人蔡崇弘醫師之證述可知,依死者莫健琮身體受傷所呈現之狀態,並無發生被告與死者莫健琮搶奪槍枝之情形。且被告若無殺人之意,何須持槍進入房間,而當時死者莫健琮仍在睡覺當中,於睡夢中縱被被告叫醒,意識不清之際,面對持槍站立面前之被告,衡情無力與被告對抗,故被告所辯顯係推卸殺人罪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有殺害死者莫健琮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死者莫健琮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莫健琮確遭被告殺害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係莫健琮之母,其主張為莫健琮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3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代收代付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均屬喪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又此金額並無超出社會上一般水準,堪信為真。惟原告乙○○就所支出殯葬費,已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並獲補償18,967元,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補審字第1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參。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就上開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得另外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就同一損害亦不得重覆受償,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則經計算後,原告乙○○所受殯葬費之損害為296,033元(計算式:315,000-18,967=296,033)。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子莫健琮死亡時,屆齡60歲,業據提出戶本籍謄本供參,參以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0.42年,而得受莫健琮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4年間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53人,每戶消費支出為623,333元,平均每人於94年度之消費額為176,582元,以此乘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529,726元(計算式:176,582×14.00000000=2,529,726),又原告除莫健琮外,尚育有1子莫勝裕,亦已成年,故莫健琮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因此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1,264,863元(計算式為:2,529,726÷2=1,264,863)。

⑵原告乙○○部分:

本件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子莫健琮死亡時,屆齡50歲,業據提出戶本籍謄本供參,參以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32.78年,而得受莫健琮扶養,依前述94年間南投縣每人之平均消費額為176,582元,以此乘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482,457元(計算式:176,582×19.00000000=3,482,457),又莫健琮上有成年長兄莫勝裕,故莫健琮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因此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1,741,229元(計算式為:3,482,457÷2=1,741,229,角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係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莫健琮之父、母,莫健琮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年僅27歲,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無法言喻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國小學歷,以務農為生,原告甲○○年已60歲,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汽車1部,上開房屋、土地財產總價額約858萬3,615元,原告乙○○擁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部等財產,財產總價額約618,799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以經營KTV維生,平均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

264,863元(1,264,863元+1,000,000=2,264,863),給付原告乙○○3,037,262元(296,033+1,741,229+1,000,000=3,037,26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