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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丁○○

甲○○○丙○○

巷5弄巷3弄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地號、第六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甲○○○單獨取得;同段第五○之一地號、第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丙○○單獨取得;同段第五○之二地號、第六二之二地號、第五○之四地號、第六二之四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丁○○單獨取得;同段第五○之三地號、第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0地號,面積628.15平

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188/

600、原告甲○○○應有部分1/6、原告丙○○應有部分1/6、被告應有部分212/600;同段第62地號,面積487.15平方公尺,亦為原告等3人與被告之母林梁蘇所共有,原告等3人應有部分均與第50地號相同,林梁蘇應有部分亦為212/60 0,惟林梁蘇於民國96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即被告單獨分割繼承取得,是分割前同段第50地號及第62地號2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丁○○188/600、甲○○○1/6、丙○○1/6、被告乙○○212/600。惟上開2筆共有土地,因管理使用上之不便,故於95年12月14日經全體共有人(含原共有人林梁蘇)同意,達成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訂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並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將之分割為同段第50地號,面積115.68平方公尺(下稱50地號土地)、第50-1地號,面積98.25平方公尺(下稱50-1地號土地)、第50-2地號,面積187.32平方公尺(下稱50-2地號土地)、第50-3地號,面積224.06平方公尺(下稱50-3地號土地)、第50-4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下稱50-4地號土地)、第62地號,面積93.59平方公尺(下稱62地號土地)、第62-1地號,面積61.85平方公尺(下稱62-1地號土地)、第62-2地號,面積80.44平方公尺(下稱62-2地號土地)、第62-3地號,面積169.52平方公尺(下稱62-3地號土地)、第62-4地號,面積81.75平方公尺(下稱62-4地號土地)。㈡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如後附圖一編號A即50

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F即62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由原告甲○○○取得全部;如後附圖一編號B即50-1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G即62-1地號土地,由原告丙○○取得全部;如後附圖一編號C即50-2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H即62-2地號土地,由原告丁○○取得全部;如後附圖一編號D即50-3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I即62-3地號土地,由被告及其母林梁蘇取得全部。原告3人不足部分分割如後附圖一編號E即50-4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J即62-4地號土地,原告甲○○○、丙○○2人持分並願意由原告丁○○依第3條約定地價互為補償。依此協議分割結果,兩造均應於協議書成立後1星期內備齊證件交付代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為協議書第5條條件所約定。詎料,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僅於96年1月間協同原告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本件共有土地按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雖其母林梁蘇於96年4月15日死亡,但於同年10月2日即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然自繼承登記完畢後,迭經原告等一再邀其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均遭恝置不理,顯無誠意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義務。

㈢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

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土地協議分割後,拒不履行契約協同辦理共有分割登記,致共有土地至今仍保留共有,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不便至鉅,為此原告等自得依照上開判例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協同辦理共有分割登記之義務。至於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若有增減,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5,000元互為補償,經原告等依此約定計算面積增減之補償金額,被告雖分割後之面積減少0.148坪,應得補償金5,180元,但依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係因被告之前向原告丁○○購買時,因以持分計算不能整合,原告丁○○多登記給被告之面積,故約定於此次分割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丁○○之面積0.150坪,是以原告等對於被告減少之面積在0.150坪範圍內,無需給付補償金與被告。

㈣另原告3人間增減之面積及應得應付之補償金額,為免日後

再生麻煩涉訟起見,一併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0地號,田地目,面積11

5.6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2地號、田地目、面積93.59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甲○○○單獨取得;同段第50-1地號,田地目,面積98.2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2-1地號,田地目,面積

61.8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丙○○單獨取得;同段第50-2地號,田地目,面積187.32平方公尺、同段第62-2地號,田地目,面積80.44平方公尺、同段第50-4地號,田地目,面積2.8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2-4地號,田地目,面積81.7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丁○○單獨取得;同段第50-3地號、田地目、面積224.0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2-3地號,田地目,面積169.52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⒉原告甲○○○應補償原告丙○○地價款247,625元。⒊原告丁○○應補償原告丙○○地價款25,305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抗辯主張:縱使原告丁○○有答應被告要賣給被告

,也需要等到分割登記完畢後,才能出賣予被告,被告所述與本件無關,故被告不得以原告丁○○不將系爭協議書如後附圖編號一J所示之土地部份售予被告,而拒絕履行分割協議。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確有為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但當初與原告丁○○也有約定分割後,原告丁○○要將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土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的約定,以每坪35,000元出賣予伊,但之後原告丁○○不將編號J部分土地出賣予伊。故丁○○應該將編號J部份土地售予伊,此部分問題解決後,伊才要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確實有於9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林梁蘇於96年4月1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乙○○所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⒊兩造已協同將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0地號及

第62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完成分割成系爭50、50-1、50-2、50-3、50-4、62、62-1、62-2、62-3、62-4等地號土地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以原告丁○○拒絕將如附圖一編號J部份所示之土地以每坪35,000元售予被告,而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5年12月14日經全體共有人(含原共有人

林梁蘇)同意,簽定系爭協議書,並已完成將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0地號及第62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完成分割成系爭50、50-1、50-2、50-3、50-4、62、62-1、62-2、62-3、62-4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如附圖一所示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有與其約定,要將如附圖一編號J部

份所示之土地以每坪35,000元售予伊,嗣後原告丁○○卻拒絕將上開J部分售予伊,故伊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售予被告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又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則上開約定既為被告與原告丁○○另外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係分屬不同之契約,尚難據該約定主張對系爭協議內容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依約協同辦理系爭等土地分割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原告甲○○○應補償原告丙○○地價款247,625

元及原告丁○○應補償原告丙○○地價款25,305元,惟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3人間亦未列彼此為被告,顯不具訟爭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洽,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