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複代理人 蕭建宏被 告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依讓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295,109元,後於97年3月16日變更聲明為依讓與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被告731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902元,雖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其夫婿即被告丁○○連帶向訴外人魏玉琪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而以被告甲○○○為保證人,並由其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段○○○段37、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7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15,000,000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魏玉琪而為擔保,於85 年1月1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29日,並由魏玉琪取得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債務尚餘7,310,000元未為清償,而於89年6月8日被告甲○○○及其配偶林旗煙串同提出變造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以被告甲○○○名義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於89年6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然實際上魏玉琪尚餘7,310,000元債權未受清償,且僅曾交付空白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予被告甲○○○夫婦,原告當時之承辦人員向月明受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時未依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3、34、35條規定要求被告甲○○○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或由「他項權利人」出具切結書,或出具表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抵押債務人之書面文件,而僅以抵押債務人被告甲○○○單獨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即為被告甲○○○逕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嚴重疏失,以致魏玉琪未受清償之債權,無法行使抵押權以受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魏玉琪731萬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後來原告與魏玉琪於96年6月10日達成協議,即以該日為利息計算之末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第二審裁判費110,053元,共8,236,629元。原告已於96年8月8日賠償魏玉琪上開金額,另於嗣後又繳交強制執行費用58,480元,合計共支出8,295,109元。今原告經魏玉琪讓與前開對被告乙○○及丁○○之債權,並已由魏玉琪即債權讓與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因前開被告甲○○○提出變造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導致原告承辦人員誤為被告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而生其後魏玉琪對原告起訴求償之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0,000元,並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1,9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受讓消費借貸請求權金額7,310,000元為請求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其夫婿即被告丁○○向訴外人
魏玉琪借貸8,000,000元,而以被告甲○○○為保證人,並由其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段○○○段37、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7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15,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魏玉琪而為擔保,於85年1月1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29日,並由魏玉琪取得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間,被告乙○○、丁○○僅償還部分款項,雙方乃於86年2月24日進行會帳,確認被告丁○○尚欠魏玉琪本金731萬元未還。詎林旗煙、甲○○○夫婦明知乙○○、丁○○二人尚未清償借款,竟於89年6月8日偽造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以被告甲○○○名義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於89年6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因當時之原告承辦人員向月明受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時,未依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3、34、35條規定,要求被告甲○○○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或由「他項權利人」出具切結書,或出具表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抵押債務人之書面文件,而僅以抵押債務人即被告甲○○○單獨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即為被告甲○○○逕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嚴重疏失,以致魏玉琪未受清償之債權,無法行使抵押權以受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魏玉琪7,310,00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乙○○、丁○○為前述消費借貸契約開立與魏玉琪之本票影本2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定書影本為證。又原告已於96年8月8日給付賠償8,236,629元,訴外人魏玉琪並於同日將上開731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魏玉琪領取國家賠償金額收據影本、消費借貸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債務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債權人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而因債務人間內部並無分擔部分,故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時,對應負終局給付義務之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
218 條之1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應負終局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之請求權,而此即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意旨。本件訴外人魏玉琪與被告丁○○、乙○○間,原有73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嗣因原告承辦人員於受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未依規定辦理,因此侵害訴外人魏玉琪得由抵押權之行使使債權受償之權利,而由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乙○○、甲○○○並因此免除對訴外人清償借款之義務,然就魏玉琪消費借貸之債權,原應由被告丁○○、乙○○、甲○○○負終局之清償責任殆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著有規定。是連帶債務須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而成立。本件訴外人魏玉琪與被告丁○○、乙○○、甲○○○就消費借貸既非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項,依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載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8月8日請求訴外人魏玉琪讓與其對被告之731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同年12月21日原告具狀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97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1萬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憑,亦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第二
審裁判費110,053元,執行費用58,480元部分:⒈本件訴外人魏玉琪所讓與原告其對被告的消費借貸權利,
,不包括魏玉琪與本件原告進行國家賠償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魏玉琪與本件原告進行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既係因原告職員辦理被告甲○○○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未遵應由聲請人即甲○○○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由訴外人魏玉琪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之切結書,或由魏玉琪出具表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抵押債務人之書面文件,僅憑甲○○○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之切結書,即逕予以塗銷,致魏玉琪未受清償之債權,無法行使抵押權以受償,因執行職務確有過失,致受敗訴之判決,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費用,此為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所確認在案。至被告甲○○○雖於聲請塗銷抵押權時,出具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與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在於原告職員因違法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權利,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至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第二審裁判費110,053元,執行費用58,4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