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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丁○○被 告 建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經營生命禮(葬)儀及納骨塔等業務之專業葬儀公

司,透過訴外人乙○○(原告原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併對乙○○起訴,復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起訴)之介紹,認識被告公司之代表戊○○先生,戊○○先生向原告表示被告擁有1項新型之專利技術,可將焚化爐之體積縮小,使之結合在拖板車上便於移動,更重要的是該項技術具有無污染之特點,完全符合環保之要求,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代表戊○○先生及訴外人乙○○之再三遊說下,依商業上之判斷,認為如其2人所言不虛,則該項產品日後將在市場上帶來一定程度之變革,遂分別於民國93年3月4日、93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GT-B型GT機動車揀金式火化機2座」、「GX型焚燒爐體1座」(下稱系爭機器),並由訴外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其中「GT-B型GT機動車揀金式火化機2座」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4萬元,「GX型焚燒爐體1座」之價金為147萬元,2份買賣契約均約定:⒈付款方式:⑴定金30%於簽約時支付。⑵第2次付款25%,於主爐體在工

廠驗收完成並裝櫃,備妥文件確定出口時間時支付。⑶第

3 次付款25%,於焚化爐整體完成通知交貨時支付。⑷第4次付款20%,於安裝試燒檢測合格時支付。⒉交貨期限:

被告應於合約訂立之日起90個工作天內交貨,並於交貨後

15 日曆天內試燒檢測合格。⒊罰則:若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或逾期未試燒檢測合格,原告得按日向被告索賠總金額千分之一之賠償金。而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將第1期及第2期之價金支付予被告建融公司,至93年6月4日為止,共支付10,180,500元,則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90個工作天內交貨予原告,亦即應將焚化爐主爐體自國外進口,並以其專利之技術組裝處理完成,使其合於契約之約定,而於93年6月17日、同年7月13日交付予原告,再依約於93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經環保主管機關試燒檢測合格。詎被告將主爐體自國外進口後,即將之運至訴外人汶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汶益公司)位在臺南之工廠進行組裝工作,然而卻遲遲未能將機器依約完成組裝工作。直至94年間,原告得知因被告與汶益公司間,有款項尚未結清,因此雙方發生爭議,而致整個組裝、測試工作因此無法完成,且汶益公司不願意再續為處理,亦不讓被告將尚未組裝測試完成之系爭機器取走。是以,被告商請原告代其墊付欠款,以解決其與汶益公司之糾紛,原告為使被告能儘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同意代被告墊付其對汶益公司之欠款1,007, 700元,惟原告為確保自身之債權,遂要求如汶益公司對系爭機器不願再續為加工,被告應將機器移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繼續完成工作,其後被告乃於原告代為清償對訴外人汶益公司之欠款後,將系爭機器移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內暫放,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迄今均無法完成工作,系爭機器非但尚未達於契約中所約定之功能,甚至整體品質粗糙不堪,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給付之效力。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依內政部92年7月31日函頒之「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除須具備同辦法第2條規定之基本配備外,並須符合第3條各款之規定,而第3條第5款即規定:「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上開規定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頒布,自為兩造所明知,且揆諸被告於締約前向原告推銷系爭機器時所提供之文件(此部分之文件亦附於系爭契約中,而為契約之一部),其於性能特點上亦特別強調「嚴格達到國家環保要求」,即系爭機器須經例如「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種專業機構就廢氣排放檢測合格,出具合格之書面證明始可,否則即無法獲得縣政府許可設置在火葬場內。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履行期限迄今,已近3年,猶未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則被告主觀上,已無法完成工作,核屬給付不能;即令被告仍片面地爭執其可以完成工作,然其亦已嚴重遲延履行期間,自屬給付遲延,原告並已依法催告未果,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將所受領之價金共10,180,500元並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支付關稅等費用,復借款1,007,700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汶益公司之欠款,合計為3,507,700元,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份契約均約定,若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或逾期未試燒檢測合格,原告得按日索賠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賠償金,此乃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被告計至96年1月2日為止,「GT-B型GT機動車揀金式火化機2座」已遲延交貨927日,「GX型焚燒爐體1座」已遲延交貨901日,原告依約可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15,796,080元、1,324,470元,合計為17,120,550元,原告自動縮減為請求給付6,800,000 元。綜上,爰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8,200元(10,180,500+3,507,700+6,800,000=20,488,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機器進口後,需繳納進口稅、報關費、船運費及關稅等各項費用,因原告當時不支付任何款項,導致延滯費用日日遽增,嗣經被告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用以繳納上述費用,始能提領系爭機器,又提領出來以後,尚需添購附屬零件加以組裝,組裝完成後原告仍不願支付第3期款項。原告確有代被告向訴外人汶益公司清償負債1,007,700 元,因此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系爭機器業於94年4月間拖至原告公司總經理葉新化1個朋友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之工廠交付原告,交付時均已組裝完成,否則機器無法移動,原告怕機器有問題,還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機器目前即置放在原告之處所,而交付至今已2年之久,原告非但未給付剩餘之貨款,反而提起本訴,非事理之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3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GT-B型GT機動車揀金式火化

機2座」,價金為1,704萬元,另於93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GX型焚燒爐體1座」,價金為147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2份。

⒉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約定①付款方式:⑴定金30%於簽約時

支付。⑵第2次付款25%,於主爐體在工廠驗收完成並裝櫃,備妥文件確定出口時間時支付。⑶第3次付款25%,於焚化爐整體完成通知交貨時支付。⑷第4次付款20%,於安裝試燒檢測合格時支付。②交貨期限:被告應於合約訂立之日起90個工作天內交貨,並於交貨後15日曆天內試燒檢測合格。

③罰則:若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或逾期未試燒檢測合格,原告得按日向被告索賠總金額千分之一之賠償金。

⒊原告已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被告第1期及第2期之價金共10,180,500元。

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機器應於訂約後之90個工作天交付

,即「GT-B型GT機動車揀金式火化機2座」應於93年6月17日交付,「GX型焚燒爐體1座」則應於同年7月13日交付。

⒌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汶益公司於94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兩批交付原告,目前為原告持有中。

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機器自國外進口後

應繳納之進口稅、報關費、船運費及關稅等各項費用,另向原告借款1,007,700元,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汶益公司之欠款。

⒎系爭機器迄今仍未經專業機關試燒檢測合格,取得檢測合格證明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時已否組裝完成?⒉被告是否有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可否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機器之主爐體自國外進口後,係由被告委託訴外

人汶益公司製作其他配件後再加以組裝,而於94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由汶益公司分兩批交付原告,目前為原告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經證人即汶益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提出送貨單2紙附卷供參。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機器時,機器尚未組裝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機器已組裝完成,否則無法移動。原告雖舉證人陳永峰到庭證稱:「交付機器時伊有在場,一部分組裝好,一部分還沒有;伊看一會兒即離開,隔幾天聽原告公司另一位負責機器的江先生說有做測試,後來隔幾天伊也有去永靖看測試,但機器還是不行,電腦會當機,爐身的噴油嘴噴油不順、爐子下半截會漏水,燃燒的時候會冒煙等語。」,然證人甲○○到庭係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記載的東西有部分是被告進口來的,部分是由汶益公司所製造,GT機動車撿金式火化機其中之升降台、板台含油壓腳架、活頁式頂蓋、雙面掀蓋式外箱、柴油桶、及附屬配管的一部分是汶益公司製造的,另撿骨室撿骨設施、淨水過濾回收系統這兩種伊沒有印象,其他的東西是被告進口來的,GX型焚燒爐體部分只有油箱是汶益公司製造的,其他的都是被告進口的;被告委託的工作就是由汶益公司自行備料製造剛才所述升降台等東西,另外將爐體放到拖板車上用螺絲鎖緊,將進口的以及汶益公司製造的東西全部組裝成一體放到拖板車上,拖板車是被告他們自己買的,我有完成受委託的工作,且品質完好,汶益公司負責的零件只是一些頂蓋、腳架,不會影響機器的功能,機器能不能運轉,要看進口的那些東西等語。」,查證人陳永峰固證稱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時有部分尚未組裝完成,惟其復證稱機器曾由原告公司之人員實施測試,則若尚未組裝完成,如何能實施測試?是證人陳永峰之證詞顯有矛盾之處,,自應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時已組裝完成,應屬事實。

㈡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2年7月31日函頒之「移動式火化設施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故系爭機器須符合上開規定,此為被告所明知,即系爭機器交付後,尚須經專業機關就廢氣排放檢測合格,出具合格之書面證明始能獲得縣政府許可設置在火葬場內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法規供參,且經證人鄭敏欽到庭證稱:系爭機器要正式啟用,要先向環保局申請,由環保局同意的合格廠商來測試通過後,才可啟用等語。自堪信為真正。且兩造亦約定被告應於合約訂立之日起9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機器,並於交付後15日曆天內試燒檢測合格。足認系爭機器除組裝完成交付原告之外,尚應經專業機關檢測合格,出具合格證明,此亦屬被告身為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之一,且為重要之給付義務,否則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卻因未能通過檢測而無法供營業使用,顯然喪失其買受系爭機器之主要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未經過專業機關檢測合格,被告迄今仍未取得檢測合格之證明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雖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其交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其就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並未完全履行,自屬不完全之給付。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曾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取得試燒合格證明,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就其未能提出試燒合格證明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仍未補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其得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18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2份契約均約定,若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或逾

期未試燒檢測合格,原告得按日索賠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賠償金,此乃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被告計至96年1月2日為止,「GT-B型GT機動車揀金式火化機2座」已遲延交貨927日,「GX型焚燒爐體1座」已遲延交貨901日,原告依約可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15,796,080元、1,324,470元,合計為17,120,550元,原告自動縮減為請求給付6,800,000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系爭機器及取得試燒合格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依約得按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總額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計至96年1月2日為止,共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120,550元,其願自動縮減為請求給付6,800,000元,固有系爭契約書為憑。然本件原告於被告製造系爭機器時因發現進度有落後情形,已屆預訂交貨時間,「主爐體」仍在中國大陸尚未運回國內,且據原告派往中國大陸實地勘查之人員回報,系爭機器之品質顯然不良,原告擔心系爭機器之交貨恐有變數,乃於93年7月10日向本件移動式火化車之專利權人許逸文先生協調,獲得其授權,同意原告委託製造移動式火化車,原告乃委託證人鄭敏欽製造,並在許逸文先生之協助下,完成移動式火化車,復於94年5月26由訴外人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燒檢測合格,取得檢測合格證明,目前已置放在火葬場內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授權證明書、專利證明各1份供參。故被告雖有逾期交貨情事,原告於94年5月26日既已有可替代系爭機器之機器供其營業使用,應無受有逾期900多日之營業損害;且原告自承其自行製造之移動式火化機目前置放火葬場內,因市場需求不足,乏人問津,顯見兩造約定每日以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衡情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3,507,700元,用以支付關稅等各

項費用及清償對訴外人汶益公司之負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4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50條及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88,200元(10,180,500+2,000,000+3,507,700=15,688,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