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石國湖即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97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
332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管理相鄰之同段331地號、333地號土地(下稱331地號土地、333地號土地)之界址,依據本院函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民國94年3月2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表3所示,不論依日治時代大正15年、民國63年之舊地籍圖或93年現地測量結果,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前方面臨道路部分之寬度,均較再審被告所管理333地號土地寬,惟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竟依重測不確實之地籍圖為判決之依據,致判決後再審被告所有之333地號土地臨路寬度,較再審原告所有之332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寬,顯與事實不符且欠公平、合理。
㈡再審被告所有之333地號土地,於50年間重測前改建房屋時
,越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未斟酌舊地籍圖,而將越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之寬度,測入333地號土地範圍,惟仍維持332地號土地之寬度,而由同為再審被告所有331地號土地之寬度扣除。然重測後地籍圖仍將333地號土地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寬度繪入333地號土地內,卻未由331地號土地扣除占用之界長予332地號土地,造成上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參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表3之63年地籍圖,即可明瞭,惟原判決竟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為332地號土地與3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E、F,與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G、H,致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僅有4.104公尺,顯欠公允。
㈢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全部原為古屋建物所坐落,於332
地號上之建物雖於921地震倒塌,然其牆基卵石仍留存,而332地號土地與331地號土地界址僅於磚石處,不含磚石外巷道,該巷道係再審被告於331地號土地上私設巷道,332地號土地實無使用331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土地。且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就此施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接近,應為正確。而原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並未依再審原告原有房屋牆基為基準,鑑定結果之界址不正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與再審被告所管理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說所示G及H之連接線,與同段3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P及Q之連接線。⑶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記載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惟查,本院南投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係由本院民事庭就該事件以92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為第二審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分別於95年5月16日、95年12月8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正本,該2件判決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3月14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對上開確定判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再審原告業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提出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聲請再審;且再審原告並未依法表明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有何其他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對本院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請再審,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