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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再審

原告所有同上段343地號土地相毗鄰,於90年8月25日重測登記,因發現重測後面積減少54.49平方公尺而向本院提起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確定土地經界線事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本院第一審認定測量圖所示A-B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且該經界線核算之面積雖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固有不符,然增減幅度亦較小;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更認定鑑定圖所示A-B連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因而均判決A-B連線即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茲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上開土地經界線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交還土地事件,雙方因上開土地經界線確定判決所示A-B連線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仍有不符,再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說明,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証明A-B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確有不同,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7月28日測籍字第950006623號函為憑,經再審原告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重測前地籍圖,請求以土地經界線確定判決所示該確定經界線為重測前原地籍圖線,與上開86年8月5日之地籍圖測量,茲以證明土地經界線確定判決之A-B界址線確與原地籍圖線不符,然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審理時均拒予施測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茲因本件兩造間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343、342地號土地界址,雖經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然所確定之界址A-B線既為重測前原地籍圖線,經再審原告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之原地籍圖或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之原地籍圖,證明再審原告所指出確定判決所示之A-B線為原地籍圖線與上開原地籍圖明顯不相符,因上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之原地籍圖已標示出兩造土地相鄰之尺寸,且上開原地籍圖上蓋有「公務專用」,上開地籍圖應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故上開確定界址之訴訟既判決「原地籍圖」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A-B線之尺寸既與原地籍圖線尺寸明顯不符,此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之地籍圖即為重要之證物,再審原告數度請求原審依據該「原地籍圖」再予施測,然本院一、二審判決中「法院之判斷」部分卻隻字未提及,當然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應為再審之事由。

㈢再查,於89年間重測時,現場經指界以北圍牆F點至南圍牆B

點為界,然因90年5月23日再審被告對其所有土地(342地號)指界錯誤以圍牆4寸中心之2寸為界(B點),造成再審原告之界址點東移0.459公尺即圍牆外F點,A點又未經指界,此有地籍調查表影本為憑,又於91年6月17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曾更正同段340、341、342、344、345、346、347等地號面積,並未調整彼此間之界址,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於兩造土地為鑑定時竟參照更正前地籍圖進行鑑測,並未依更正後之地籍圖鑑定,嗣後地政事務所依錯誤之「原地籍圖」經界測量,導致再審原告應拆屋交地之結果。是本件原確定判決若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

8 月5日重測前原地籍圖重要證物詳予審酌,本件再審原告當無庸拆屋交地,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1.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關於判決再審原告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連線虛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訴訟費用等之判決均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開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提出上訴而由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為第二審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第一、二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再審原告上訴而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就該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其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依上開規定,對上開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設有規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343、342地號土地分別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雖前經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為如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該界址線既為重測前原地籍圖線,經再審原告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

8 月5日之原地籍圖可證明再審原告所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原地籍圖線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一節,實與原地籍圖明顯不相符,此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之地籍圖即為重要之證物,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中「法院之判斷」部分均未論及,係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地政事務所依錯誤之「原地籍圖」經界測量,導致再審原告應拆屋交地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若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重測前原地籍圖重要證物詳予審酌,本件再審原告當無庸拆屋交地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當事人兩造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返還土地事件所爭執者,無非即為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以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以及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得否以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有錯誤為由,拒絕返還土地(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第4頁,法院之判斷㈠所載);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核與其在原審訴訟中之主張無異,而上開主張,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理由中闡論:「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一經法院判決,即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於91年1月10日提起確定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因此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於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經界線變動之效果…」、「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認定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占用被上訴人342地號土地23.89平方公尺,且該局91年9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上A、B二點 (即判決確定之兩造經界線南北二點)之座標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界址點座標一致,95年6月9日所製作安平段342、34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上A-J連線)與該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A-B連線相符,此亦經內政部土量局於95年7月28日以測籍字第0950006623號函復原審在卷。又依證人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世屏於原審證稱…之證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說明可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原審囑託測量時,就342、34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係以土地測量局於91年9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依據,而座標部分,亦係以土地測量局於91年9月9日製作鑑定圖上所示A-B之坐標為依據,而非90年5月7日重測之經界線及座標為依據,此符合上開就確定經界之訴屬形成之訴,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應依確定界址為依據之說明…」、「至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中,認原確定界址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有誤,而請求依上訴人主張重新測量,此應係就確定經界訴訟提起再審所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第5至7頁,法院之判斷㈡、㈢、五所載)。

再審原告一再於原審主張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於先前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經界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B連線」與所謂「原地籍圖」不符云云,執為抗辯,其固曾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重測前地籍圖影本以為證據方法,然核上開判決內容,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一再指明定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訟事件乃屬形成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依判決發生經界線變動之效果,兩造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3、3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界址既經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為如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其經界線即依判決所示而為變動並確定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線,要即無從再依循再審原告提出所謂重測前之舊(原)地籍圖重行確定其經界。是則原審顯已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86年8月5日重測前地籍圖進行審酌並判斷系爭土地依前案判決確定之經界無從採用再審原告所提此項證據方法而更為不同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重新測量云云,復敘明其應係就確定經界訴訟提起再審而為主張,非原審所得審酌等節甚詳。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經原審就其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已為證據取捨並予審酌認定之事項,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要難謂有何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