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洪正和即正和商行
8號6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27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洪正和即正和商行設於台中市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內之加賀石頭火鍋店工作(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於民國95年2月19日23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崇哲於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因此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經查,正和商行業於96年3月間結束營業,被告並於97年1月1日申請註銷稅籍,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稅籍應予註銷不得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1月11日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7年8月29日起訴主張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等,然正和商行早於同年1月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實際上現已無營業,故被告即非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次查,被告住所地設於台中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稽,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綜言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事證,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