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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己○○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庚○○

丁○○原 告 丁○○被 告 豐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撤回起訴,聲請退還撤回部份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揆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部分訴訟,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紛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等,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682元,茲原告陳秀蓉等五人(即除原告甲○○以外),已於97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其訴,並聲請依前開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查,本件尚有原告甲○○未具狀撤回,並聲請繼續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等人並未撤回全部之訴,兩造並未止息紛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均未能將所提起之訴訟發生繫屬消滅,全部終結之情,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本件原告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