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一般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業已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供法院審查。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6年8月30日,債權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依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件抵押權債權已屆清償期。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於96年9月3日所出具之「抵押借款同意書(兼作借據)」觀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債權人甲○○所簽發或背書交付之支票」作為擔保範圍,依其記載,本件抵押權並非以特定之債權為擔保對象,反係以一定期間內,合於一定條件、反覆不斷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對象,殊與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應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始能為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有違,難認本件抵押權合法設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如有意以一定期間內,合於一定條件、反覆不斷發生之債權為擔保範圍,自始即應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請求拍賣本件抵押物,就形式上觀察,無法認定被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就實質設立過程檢視,復與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