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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97年度訴第2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有同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然仍不失為特種國家賠償之類型,自仍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件原告原以提起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合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更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其所提之撤銷訴訟既因其訴不合法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無從附帶於撤銷訴訟,此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29之11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載地籍圖簿錯誤(後改稱:登記錯誤),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函示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為163平方公尺,被告逕行更正地籍圖簿,致使原告法定空地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使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70條也明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同法第71條也明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由此可明,土地法為特別法,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有據。

㈡土地法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

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故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

㈢依土地法第37條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43條明訂依本法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原告信賴登記之效力,經實地測量結果與登記機關(即被告)應備之登記書表簿冊圖簿狀(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不符合,顯然是登記錯誤,被告辯稱純屬測量錯誤致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

(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示,原告認為內政部內部函令不能用以侷限人民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㈣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7年2月13日以系爭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土地,經更正地籍圖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因認權益受損而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南投縣政府以97年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700348990號函囑被告機關查明妥處逕復。案經被告機關以97年3月3日投地二字第0970001984號函復「台端為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因建物法定空地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前經本所以96年12月20日投地二字第0960013750號函復有案,本案仍請依上函意旨辦理。」等語。原告因不服該「處分」,依規定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審議結果以97年6月20日府行救字第09701192500號函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因不服該訴願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審理、關於撤銷處分部分原告之訴裁定駁回。本案土地之分割早於73年間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完竣,後因買賣輾轉移轉為原告所有,及至民國83年間,經被告機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232條)暨內政部74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5527號函之釋示,及南投縣政府83年11月4日(83)投府地測字第137961號函規定,辦竣地籍圖之更正,並以83年11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896號函,通知原告到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加註,嗣後原告即因不服地籍圖更正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南投縣政府以84年12月12日(84)投府秘法字第171806號函、台灣省政府85年3月21日(85)府訴1字第149601號函、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08號分別審議駁回在案,特予併案陳明。

㈡本案地籍圖之更正,被告機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232條)暨內政部74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5527號函之釋示,及南投縣政府83年11月4日(83)投府地測字第137961號函規定辦理,全案除均依法辦理外,並無違誤或不法之處。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地籍圖之更正,早於83年間即經被告機關依上述規定辦竣更正,並經被告機關以83年11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896號函通知原告到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加註有案。惟原告迄至94年12月27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因請求時效已逾期致經被告機關以95年1月20日投地二字第0940014907號函予以拒絕,依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辯稱至94年間始知悉受損害乙節,查本案被告機關

除於辦竣地籍圖更正後即通知原告外,原告前於85年9月18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時,於訴狀內即自行陳明該筆土地面積已被更正為163平方公尺,顯見原告至遲於85年間即已知悉,準此,原告所稱實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因自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時效已逾期,而改依土地

法第68條規定請求乙節,按「純屬測量錯誤致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所明示,本案係為測量錯誤而辦理地籍圖更正,依上述內政部函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辦理。又土地法第68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按「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明定,惟既係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為內政部77年2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574642號函所明示,本案縱使准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時效亦早已逾期,準此,被告機關拒絕其賠償之請求,依規定並無不符。綜上所述,本案無論是地籍圖之更正,乃至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拒絕,被告機關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之處,是本件請求賠償顯於法未合。

㈤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對原告之陳述補行抗辯:

⒈本案非屬登記之錯誤,本案屬於地籍圖之更正非屬登記之

錯誤,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示(被證10號),88年間原告已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又依上開函示若因地籍圖更正有所錯誤,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時效規定,再者,土地法第68條屬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又土地法並無時效的規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被告機關於83年11月22日函知原告更換土地所有權狀加註及原告於85年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告均已知悉損害發生的事實,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⒉本件係因地籍圖的更正所引發之國家賠償案件,被告所為之地籍圖更正並無錯誤。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在更正登記後確有減少之事實,減少之面積悉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計算。

⒉關於被告機關所提具往返之公文書及歷次行政法院之判決書、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⒉關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後發生差距,原告主張符合土地

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情形;被告抗辯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情形。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29之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89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更正登記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63平方公尺,減少26平方公尺等情;據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1日由被告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83南登字第18223號、原因為「更正」之登記,將原登記之面積189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63平方公尺,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則,何以被告機關於斯時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更正之登記?厥為應予釐清之前提事實。

二、查原告曾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2月16日向被告機關聲請更正與鄰地(同段729之10地號及729之13地號)間之地籍圖線,經南投縣政府以83年11月4日 (83)投府地測字第137961號函復被告機關略以:「查南投市○○段729之11地號與鄰地729之10地號間地籍線依貴所辦理分割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為『牆壁中心』,而實地測量結果與地籍調查結果不符,顯有測量錯誤之事實(按此所謂不符係指:729之11地號原係因分割而由729之10地號移載,然而兩地號之地籍線竟不在兩棟建築物共同壁中心線,而係穿越729之1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屋內之荒謬情事,系爭地籍線之錯誤至為顯然。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投簡字第286號民事簡易判決,並見臺灣省政府84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書),且該項錯誤純係測量人員技術所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按修正後現為第232條)第2項規定暨內政部74、5、20台內地字第315527號釋示規定,貴所得依權責逕行辦理更正」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機關以83年11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896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729之10地號)所有人楊玉龍更正地籍線略謂:「上開土地現使用牆壁中心與地籍圖界址線不符,業奉縣府函示意旨辦理逕為更正地籍圖簿完竣。請雙方檢送土地所有權狀加註更正後面積」等語,此亦有被告所發文之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可知,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1日由被告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83南登字第18223號「更正」登記,將原登記之面積189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63平方公尺,係由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即729之10地號間因測量錯誤,被告機關依原告聲請辦理釐正後之地籍線與原地籍線不同,致計算之宗地面積前後不一。

三、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登記,依土地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乃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土地登記之前階段作業事項,測量結果有錯誤者,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法第46條之3規定聲請複丈。是以,土地登記與地籍測量乃屬二事。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之謂「登記」,係指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登記,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謂「登記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設有例示規定。土地之面積登記,係依據土地測量機關測量土地地積計算所得之計算表而為登記,若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機關之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即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受損害者而言,登記面積係依被上訴人申請者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上訴人(即登記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上訴人(即登記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被上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原登記面積189平方公尺係依據原測量所產出之地籍圖線所計算之面積而為登記,嗣因原告之聲請始發現原測量純因測量人員技術所生謬誤而有偏誤,經重行測量釐正地籍線後,始依重測後之地籍線更正登記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所為之面積登記與該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即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是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

四、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有登載地籍圖簿錯誤之行為,而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縱非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一般規定行使其請求權,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為據。經查,原告係在97年7月25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戳為憑,斯時距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發生時即被告於83年11月21以83南登字第18223號「更正」登記,將原登記之面積189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63平方公尺,致原告發生損害之時,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拒絕對原告為給付,洵屬有據,則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