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丁○○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埔國簡字第一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南投縣廬山溫泉旅遊,於晚上七點十五分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八號前,該路段為一百八十度迴轉下坡,因路面滿佈砂礫,路外側無護欄及標示,路面無標線,路外緣高度不足及僅有一盞昏暗之庭園燈於路內側夾角,致上訴人丁○○連人帶車滑落路外側二公尺深之駁坎,車頭於撞擊地面後,車頂翻轉朝下撞擊地面,上訴人丁○○左前額瘀傷青腫,右手肘扭傷發炎,上訴人丙○○之車輛車前、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嚴重受損。
㈡、上訴人所受之上述損害係因事發路段未設置維護交通安全之護欄、標示、標線及足夠之路燈且未清除路面障礙物,又該轉彎路段未依建築標準施工所致。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南投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南投縣政府以事故路段係屬被上訴人管轄,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發文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然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南投縣政府乃自行辦理。而後訴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國簡字第三號案件審理,法院依職權調查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為仁愛鄉公所,因此上訴人延續「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發文,請仁愛鄉公所辦理」之程序,請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表示「公所賠償給付,需依據法院之裁判」。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公路法第五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四十八元;應給付上訴人丁○○一萬五千元,及均自求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
㈠、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般都市○○道路,主管機關應非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係廬山風景特定區,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計畫發布實施,亦即屬一般都市○○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因此本件主管機關應係南投縣政府。
㈡、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生事故,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後來上訴人撤回請求,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書,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丁○○駕駛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主張因該路段為一百八十度迴轉下坡,路面滿佈砂礫,路外側無護欄及標示,路面無標線,路高不足及僅有一盞昏暗庭園路燈,致連人帶車滑落二公尺之駁坎,受有身體傷害云云。惟一般人行使該路段,並未發生肇事情況,故上訴人丁○○駕駛經該路段時,應有過失,始發生本次肇事,故上訴人係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丙○○請求無理由,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丁○○駕駛上訴人丙○○所有三五九○─GJ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故上訴人丙○○並非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故依法不得請求。
三、上訴人上訴補稱:公路總局為交通部負責公路事務之機關,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由公路總局認定,而本件前於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國簡字第三號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法官以「公路總局告知,該事故路段屬仁愛鄉公所管轄」,因而認仁愛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審未依公路總局之認定而為判決,顯然違法。爰提起上訴,並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一十六萬零四十八元,及自求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一萬五千元,及自求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晚上七點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八號前處,連人帶車滑落路外側二公尺深之駁坎,車頭於撞擊地面後,車頂翻轉朝下撞擊地面,上訴人丁○○左前額瘀傷青腫,右手肘扭傷發炎,上訴人丙○○之車輛車前、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嚴重受損等事實,有原審所調取南投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照片及發票二紙可參,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所謂「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道路而言,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都市計畫分為市(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經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編為盧山風景特定區之事實,有前述南投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內所附之交通旅遊局便簽所載明,足認為真實。本件事故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八號前之道路既為南投縣政府盧山風○○○區○○○道路,依前述規定,系爭道路即屬盧山風景特定區區」,其主管機關自應為南投縣政府。又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維護,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如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八號前之道路屬盧山風景特定區○市區道路,縱使南投縣政府將該道路之養護、規劃及修建,委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管理,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五、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肇事路段(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八號前道路)之管理機關,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凎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