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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89年11月20

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毫無家庭責任,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暴行而暫遷返回娘家居住;嗣原告於96年12月初經婆婆告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已執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致原告長期飽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曾經本院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145 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之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則以:伊有心要改,為了小孩,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故

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4 號竊盜案件全卷,被告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前揭案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6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送執行,足認被告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無誤。又被告所犯之刑事案件係於96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而原告則於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為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