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葉慧琳即葉順秋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原告於88年9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與其前妻戊○○雖已於86年8月7日離婚,惟離婚後戊○○仍與兩造共同居住於上址,嗣於89年間戊○○與兩造共同搬遷至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旺和巷48號居住。原告婚後被迫與戊○○共事一夫,3人相處之模式完全隨被告擺佈,原告須尊稱戊○○為大姐,並將工作收入如數交付戊○○作為家用支出,原告需用金錢則須向戊○○報告用途,由戊○○決定是否發放,且原告須在被告及戊○○陪同下始得出門。原告於88年、89年間分別產下兩造之子乙○○、丙○○,惟生活上原告只能不斷工作,並將收入交由戊○○管理,2名子女均由戊○○負責照料,原告無法與子女有所互動,以致與子女間幾無親子之情。而被告外遇對象不斷,91年3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其外遇對象暗結珠胎,兩造才於91年4月1日離婚。後因被告反悔,竟於91年4月12日攜同2名子女至原告租屋處,以死要脅原告重新與之為結婚登記,原告不得已而於是日在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下,與被告為結婚登記。
㈡被告種種行為實非原告精神上所能承受,終致原告罹患慢性
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自91年5月21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門診治療。更有甚者,被告於95年10月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4日核發95年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更曾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強迫原告至草屯療養院住院強制治療。原告因無法忍受長期被支配控制之生活,遂趁被告96年12月間前往大陸之際,離家至桃園投靠親友。
㈢兩造雖曾於91年4月12日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結
婚之公開儀式,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又原告屢屢對被告為精神及暴力虐待行為,致被告難以忍受,復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雖於9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惟被告因兩造育有2子,實不忍原告1人孤身在臺生活,故仍願與其再結為夫妻,並於91年4月12日購買結婚戒指,再至南投縣水里鄉三和山海產店辦理喜宴請客,參加人數約8人,有己○、甲○○、戊○○、原告乾爸庚○○等人,且參加之人均知悉係兩造間之結婚宴客,亦均依習俗包紅包給兩造,宴客結束後,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法定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造婚姻應為有效。
㈡被告否認有攜帶2子以死要脅等情事,被告絕無任何恐嚇或
威脅之舉。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發病前一切如常,與家人間互動良好,惟病情發作之際常有幻聽、幻覺而誤認他人將對其不利,鄰居及當地派出所員警均曾向被告反應要好好管束原告行為,被告對此只默默接受並無怨言。
㈢被告開設農機行,前妻戊○○擔任該店之會計兼行政人員20
多年,被告與戊○○僅同住1棟房屋,並非同住1間房屋。原告指稱其與戊○○共事一夫,純屬子虛烏有。
㈣被告否認有控制原告金錢使用及生活行動等情事。被告會不
定期給付原告零用金,原告在外借貸亦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所賺工資及其自有資產,被告從未過問,均由原告自由支配運用。原告於96年12月3日自行離家至桃園,係以自有資金經營檳榔攤,原告在桃園期間,被告亦會寄生活用品及金錢予原告。原告曾險遭犯罪侵害,被告接獲原告電話隨即北上至桃園探視。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云云,為無理由。
理 由
一、程序及新舊法適用方面:㈠按確認婚姻不成立及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5日結婚後,共同住所原為南投縣○○鄉○○村○○路○○○號,嗣搬遷至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旺和巷48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於97年2月19日因故遷居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惟兩造所生2名子女及被告均仍居住於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旺和巷48號,應認該處為兩造婚姻生活之住所地。是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及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成立,其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即在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修正施行前(該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自97年5月23日施行),則依上開施行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86年11月5日結婚,
原告於88年9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88年、89年間分別產下兩造之子乙○○、丙○○,兩造嗣於91年4月1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卷內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91年4月1日離婚後,復於91年
4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原告主張「後婚姻」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之要件,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而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後婚姻」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屬合法成立之婚姻,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且聲請訊問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庚○○(即被告鄰居)、己○(即被告友人),介紹人甲○○(即被告友人),證婚人戊○○(即被告前妻),作為其抗辯之證明依據。上開4名證人均到庭具結證稱:有於91年4月12日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陪同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4人就當日經過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庚○○證稱:91年4月12日伊等與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典禮。伊等與兩造在戶政事務所簽妥結婚證書後,就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隨後伊等5、6人一起去南投縣水里鄉某麵攤,叫1桌菜來吃。
2.證人己○證稱:91年4月12日伊等與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伊忘記了。
當天辦理結婚登記以後,有在南投縣水里鄉辦1桌請客,參加者有兩造、庚○○、甲○○、戊○○及伊,請客時沒有舉行結婚儀式,就坐下來點菜吃飯而已。
3.證人甲○○證稱:91年4月12日伊等與兩造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後才去水里吃飯。辦理結婚登記前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事隔多年伊想不起來。當天在水里用餐時,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4.證人戊○○證稱:兩造於91年4月12日中午先在南投縣水里鄉某海產店宴客,用餐完畢後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在水里用餐者有兩造及在庭這幾位證人,就直接吃飯而已,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㈢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
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㈣觀諸前開4名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戊○○證稱兩造於91年4
月12日中午先去南投縣水里鄉某海產店宴客,用餐完畢後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與另3名證人庚○○、己○、甲○○均證稱當日係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後才去水里用餐等語,關於「結婚登記」與「水里用餐」之先後順序顯不相符,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係證人戊○○記憶差誤,當以證人庚○○、己○、甲○○證述之先後順序為可採。而由證人庚○○、己○、甲○○之證詞可知,兩造於91年4月12日雖有簽立結婚證書,上載2人以上之證人,並經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然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在辦妥結婚登記之後,兩造與4名證人雖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某餐廳用餐,惟僅單純坐下來點菜吃飯而已,且證人戊○○亦證稱當天在水里用餐就直接吃飯而已,沒有舉行結婚儀式。顯見兩造當天在水里用餐現場,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而足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立可認識兩造有結婚之事實,此與社會通念上之結婚喜宴顯有不同,縱兩造主觀上認定有結婚之情事,仍與公開儀式之法條意涵不相符合。
㈤綜上所述,兩造於91年4月12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客觀上並
無結婚之公開儀式,雖有2人以上之證人,仍難謂其結婚符合法定要式而告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判准原告先位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請求,其備位離婚之訴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