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一四號),該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一四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 奇 川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叁仟元合計 叁仟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