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戊○○
丙○乙○丁○○甲○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之父王則泉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准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則泉離婚,聲請人之父王則泉於判決生效後死亡,聲請人均為繼承人,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請求准予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及其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准予認可。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再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做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訴訟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訴訟;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者,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此為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所明定。
三、聲請人之父王則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請求離婚,該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判決准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則泉離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七0七二號及第七0七三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中核字第0六五六三三號及第0六五六三七號證明書為證。惟查: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於二00七年(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2007)台民初字第二二二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則泉離婚案件,該案被告王則泉並未到庭應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六號禁治產宣告案件卷宗審閱,據聲請人戊○○、丙○於該案提出之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王則泉(即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濃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慢性氣道阻塞等疾病意識不清,長期在本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等情;復聲請人戊○○、丙○亦於本院進行鑑定時陳稱:「(問:相對人狀況如何?)九十五年下半年以後,已無意識,生活無法自理都是由聲請人戊○○處理...」等語,另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該案提出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草療精字第一二七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九十五年間,王員(指王則泉)間斷出現意識狀態不清、體內電解質不平衡等症狀,共住院十一次,即使出院後仍常呈現意識不清、整日臥床,且進食、大小便全需由他人協助。」等節,是聲請人之父王則泉於九十五年下半年起,恐已喪失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亦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顯已無行為能力,其於訴訟上業喪失訴訟能力之事實,堪足認定。
(二)則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該案之被告王則泉顯已無訴訟能力,惟依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無王則泉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則該案被告王則泉未經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合法進行訴訟,尚得構成再審事由,足徵該民事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有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明定之訴訟程序。又對於無行為能力人送達文書,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據上開判決書所載,該院曾向王則泉送達傳票。縱確有送達,然王則泉於該案既未應訴,且該案判決係准許相對人與王則泉離婚,即為王則泉敗訴之判決,而王則泉因早陷於無意識而無行為能力已如上述,該送達應向王則泉之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之,方足以保障該案被告王則泉之訴訟上權利,始能謂適法而有效。而依該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及聲請人所提書證,未見該案就王則泉部分已有合法送達之事證。
(三)綜上所述,大陸地區福建省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二二二號之民事判決書,於訴訟程序上有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與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有違,應不認定其效力。是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