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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元。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緣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活期存款199,359元,定期存款3,278,677元,共計3,478,036元。而被繼承人係臺灣省政府退休人員,自大陸地區隻身來臺,在臺並無親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爰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5月21日投稅密財字第0960024048號函附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5月24日資五字第0960005653號函附查調資料明細表、臺灣省政府96年6月1日府秘事字第0962100368號函附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活期存款存摺、臺灣省政府96年8月1日府秘事字第096210049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甲○○○○○○於71年11月24日死亡,其並無繼承人或親屬

,無從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95年度家催字第5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函文所附之遺產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遺

產現值總計為3,478,036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於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即34,78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