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 ○被 告 戊○○
己○○乙○○丁○○ 原住臺北市
24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63年1月3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4人係被繼承人丙○○與前妻王曉陽所生之子女,其等
於被繼承人與王曉陽離婚後,均與王曉陽同住。原告於民國62年9月29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被繼承人於63年1月3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如被繼承人去世,所有遺產悉歸原告承受。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自書全文,交代身後財產分配予原告後親自簽名蓋指印,且記明日期,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之遺囑。
㈡被繼承人於96年9月9日死亡後,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不願出面處理,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無法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取得私法上應得之利益,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㈢系爭遺囑並無被告乙○○所稱未載日期、遭到塗改之情形。
系爭遺囑末行所載「63.1.3. 18.40」,乃指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間,即63年1月3日18時40分。所載「一、本人兩受婚後志趣不合痛苦」,係指被繼承人感嘆前兩段與首任配偶王曉陽、第二任配偶盧可玉婚姻之痛苦,該兩段婚姻分別於50年間及61年5月6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遺囑之筆跡及指印是否出自被繼承人丙○○之手?其真偽不明有待查證。
㈡系爭遺囑未明確記明製作之年、月、日,其末行所載「63.
1.3. 18.40」所指為何非無疑義。另系爭遺囑所載「一、本人?受婚後志趣不合痛苦」,該句話中顯有塗改,惟未經立書人註明塗改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違,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㈢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彼此間諸多往還,互動密切,
系爭遺囑所載「二、茲兒女四人皆已長大成人…極少與本人往還」,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遺囑顯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其內容恩斷義絕,毫不念及父子之情,與被繼承人生前作風大相逕庭。凡此皆令人懷疑系爭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手。
丙、被告戊○○、己○○、丁○○方面:被告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戊○○、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2年9月29日與被繼承人丙○○結婚,婚後被繼承人於63年1月3日書立系爭遺囑,嗣被繼承人於96年9月9日死亡後,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不願出面處理,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無法依照系爭遺囑內容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申請書、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96年10月18日業管四人字第0960107625號函為證;被告乙○○則到庭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及真正。足見系爭遺囑之真偽並不明確,原告欲依系爭遺囑內容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爭點所在,即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式、究竟是否真正。
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件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係以手寫方式為之,全文為:「一、本人兩受婚後志趣不合痛苦,自與甲○女士結婚後始真正体驗到「夫唱婦隨」之樂。二、茲兒女四人皆已長大成人,且均伴隨其母生活,極少與本人往還,本諸「兒孫自有兒孫福」之義,自無留予任何遺產必要。三、特立如下遺囑:如本人去世,所有遺產悉歸賢淑之內子甲○女士承受。恐有異議立此為憑。右給愛妻甲○收執 丙○○(右手食指印)63.1.3. 18.40親筆」觀其內容有手寫之遺囑全文,且記明立遺囑日期為63年1月3日,並有立遺囑人簽名字樣,復無增減、塗改情形,形式上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當無可疑。
四、至於系爭遺囑之真偽,原告所舉證人壬○○、庚○○、辛○○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確實出自被繼承人之親筆筆跡。且據上開3名證人證稱:證人壬○○係被繼承人任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現改制為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下同)之同事,與被繼承人同一辦公室工作,被繼承人為其直屬主管;證人庚○○係被繼承人任職國防部之同事,於被繼承人調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後雙方仍有來往,為多年朋友;證人辛○○係被繼承人任職臺灣省政府不同單位之同事,宿舍與被繼承人毗鄰,為2、30年之鄰居等語。則上開3名證人皆係與被繼承人相交多年之同事、友人,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字跡自屬熟識,所為系爭遺囑出自被繼承人親筆筆跡之證詞應值採信。且觀本院向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原告所調取被繼承人生前撰寫之簽呈、報告、自傳全文,暨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生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字第2858號、第4066號公證書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觀之,其字體、字型、筆勢、轉折、撇捺、勾勒等,均與系爭遺囑之字跡如出一轍,互核相符,足證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無誤。被告乙○○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即無可採。其另辯稱系爭遺囑內容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云云,雖屬不虛,惟並不影響系爭遺囑真偽之認定。被告戊○○、己○○、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