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戊○○
甲○○被 告 乙○○○兼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原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1、12、
13、14、15、16所示之土地,均回復為被繼承人張桂林名義,由原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惟其已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敘明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將被告丁○○、己○○、丙○○受贈與之財產加入應應財產進行歸扣,則其有請求法院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意,應極明確,故其嗣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提出追加聲明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丁○○、己○○、丙○○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結婚各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之財產價額加入為應繼遺產,並將該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部分,無非再次強調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其後原告戊○○再於言詞辯論程序增加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財產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即出售桂林公司之分配款)列為遺產,亦同此意,與訴訟之追加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於民國87年5月6日死亡,遺留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乙○○○及長女即原告戊○○、次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己○○、四女即被告丙○○及五女即原告甲○○等六人。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2、3、4、9、10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5、6、7、8、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則已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原告名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故亦援引該法院之判決理由。
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附
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房地,現由被告乙○○○居住,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則長期為被告丁○○占用居住,且表示不協議分割,蔑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雖經促請其二人協商分割,仍無結果,故有訴請分割之必要。
㈢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被告丁○○於繼承開始前之73年間因創立桂勵企業公司,受被繼承人張桂林贈與200 萬元供其創業,被告己○○、丙○○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價值200 萬元之房屋。依前揭規定,被告丁○○、己○○、丙○○所受贈與合計600 萬元,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分割遺產時,每人各須扣除200 萬元等語。又原告戊○○前因受被繼承人張桂林等桂林公司股東授權,轉讓桂林公司之股份,並將所得價金分為七分,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張桂林,經扣除相關稅費及已分配之金額外,餘款分配結果,張桂林應受分配115469元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交付代收費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前揭款項現為原告戊○○保管中,並增加此部分為應繼財產。並聲明請求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被告丁○○、己○○、丙○○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營業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財產,應加入為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共同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二人雖分別自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200 萬元,惟
父親贈與被告者則非僅200 萬元而已,且原告戊○○受贈原因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父親贈與金錢供其調養之用;原告甲○○受贈之因,係父親認為其他姐妹均受贈,為公平起見,而於公司要結束時給付,性質與退休金相似。
㈡父親生前於75年10月14日曾手寫分配財產清單(詳本院卷②
第248 頁),其中被告丁○○、己○○、丙○○因結婚、營業而受贈價值200 萬元財產部分均已實現,惟原告二人受贈之不動產則經法院認定係信託或借名登記,現金部分則均已註記尚未給付,足認父親生前無反對歸扣之意思。
㈢否認張子駿為繼承人,父親生前縱曾於財產清單列出欲分配予張子駿之財產,惟僅於生前有此意思。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予以分割。惟陳述如後。
二、被告丁○○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丁○○個人之財產,非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
㈡父親生前常有因計算財產而列清單情形,原告所提財產清單不過是父親一時心血來潮所列,不足證明有歸扣之意。
㈢原告二人前因分居各自父親受贈200 萬元,如須歸扣,則原告受贈部分亦應列入。
㈣父親生前積欠埔里鎮農會500 萬元部分,為遺產債務,應於遺產分配時解決。
㈤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尚有相關費用未付,應由
原告戊○○自出售桂林公司廠房保管款項中支付;而出售前揭廠房之金錢進出亦應由原告戊○○清楚交代,父親所應分配之部分,應不止台中地院認定之11萬餘元。
三、被告丙○○、乙○○○部分:㈠被告丙○○於73年結婚時曾自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價
值約200 萬元之房屋,惟不應進行歸扣,因父親生前為公平對待五位女兒,除已結婚者,有嫁妝之外,原告二人雖未結婚,父親亦分別贈與其二人200 萬元,故父親於贈與當時即有反對繼承發生時進行歸扣之意思。
㈡被告乙○○○由其代理人即被告丙○○表示,被繼承人張桂
林所為分配非常公平,原告二人雖未結婚,亦贈與200 萬元。
㈢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尚有相關費用未付,應由原告戊○○自出售桂林公司廠房保管款項中支付。
㈣對於由遺產中分配張子駿165 萬元並無意見。
四、被告己○○部分:㈠雖其於結婚時曾自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價值約200 萬
元之房屋,然原告二人前因分居、營業各自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200 萬元,且係其所經手,父親係因曾贈與被告三人價值200 萬元之財物,為表示公平起見,故囑附其匯款及開立支票合計各贈與原告二人200 萬元,可知父親當時即有反對繼承發生時進行歸扣之意思。
㈡父親因育有五女,惟膝下無子,故生前於75年間與當時被告
己○○夫婦、公婆商量,取得眾人同意後,由被告己○○次子許子駿改從母姓「張」,使張家有繼,父親並承諾張子駿以後得與父親之五位女兒分得相同之財產,母親即被告乙○○○前即出庭(調解庭)表示應予張子駿分得165 萬元,本件分割遺產,張子駿亦應有應繼分。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暨同意分割之方法:
壹、不爭執事項及同意分割之方法: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之外,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張桂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已無財產價值,不列入遺產範圍;惟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費(含滯納金及罰款)為遺產債務。
四、被告丙○○、己○○因結婚,被告丁○○因營業而分別自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之財產價值,同意以200 萬元計算。
五、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由被告乙○○○取得,不列入應繼分計算。
六、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 之外,均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貳、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4、15、16之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張桂林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應列入遺產之範圍?
二、被告丙○○、己○○因結婚及被告丁○○因營業,而分別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之財產,原告得否主張歸扣?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查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及登記為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桂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事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理由說明詳盡(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則認係信託登記);又原告戊○○前受被繼承人張桂林、己○○、丙○○、甲○○等股東之同意及授權,轉讓桂林公司之股份,並將所得價金分為七分,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張桂林,經扣除費用、稅金及已分配部分外,尚有808286元,此部分依委託人之協議,亦應分成七分,由原告、被告及張桂林各取得一分,即115469元,張桂林應受分配之部分,仍為原告戊○○保管中,為原告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台灣台中地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交付代收費事件認定無訛,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貳、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而信託法律關係,須委託人以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始得認為成立信託契約,如委託人形式上雖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然受託人並未占有管理該財產,亦未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自不得認已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可知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不同,信託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權移轉給他人,委由他人管理、使用、處分,自己則已喪失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借名登記契約,則只是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而已。
二、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均存放於被告乙○○○處,有被告己○○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可稽(詳93家訴第14號卷③第138、139頁),且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之後迄至前揭事件起訴時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乙○○○繳納,亦有被告乙○○○於前揭事件中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卷可佐(詳前揭卷第38-45 頁),又桂林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張桂林)於設立工廠時,廠址係座落於○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忠良段674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廠設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①第83頁),可證被繼承人雖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惟並未喪失自己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桂林雖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應為借名登記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實。
三、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張桂林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桂林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被告丁○○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桂林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均為張桂木之遺產,需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回復張桂木名義,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丁○○回復為張桂林所有並由全體繼承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叁、被告丙○○、己○○因結婚及被告丁○○因營業,而自被繼
承人張桂林受贈之財產,原告得否主張歸扣?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
二、被告丙○○、己○○及被告丁○○固不否認因結婚或營業,有自其父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價值200 萬元之財產,惟均表示其父為了公平,亦分別贈與原告二人200 萬元之財產,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將贈與被告丙○○、己○○、丁○○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而原告則坦認確自父親處收受200 萬元財產之事實,惟陳稱被告丙○○、己○○、丁○○除受贈前揭應進行歸扣之財產外,父親尚贈與其等其他財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於75年10月14日親自書寫一份財產清單(詳本院卷②第24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財產清單上清楚記載對原告、被告丁○○、己○○、丙○○及訴外人張子駿等六人贈與財產之分配情形,據原告所陳,被告丁○○、己○○、丙○○受分配之財產包括原告主張應進行歸扣者在內,欲分配之現金部分,原告、己○○、丙○○、張子駿均尚未受分配,故在清單中特別註明,然而實際財產分配狀況與財產清單所載有異,亦即被告丁○○、甲○○實際分配之不動產與清單所載互換,且被告丁○○、戊○○、甲○○分得之不動產經法院認定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丙○○受贈之恆城街土地則登記為乙○○○所有,張子駿部分完全未實現,因此清單實現部分僅存被告丁○○、己○○、丙○○應進行歸扣部分(詳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此觀之,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確有將財產公平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五位女兒之意,每人總額均為600 萬元,惟其後雖因故未能實現,被繼承人張桂林仍各贈與原告與被告丁○○等人同價值(即200 萬元)之財產,亦經原告所自承在卷,顯然,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不願其子女以後再為財產分配不公有所爭執,方有費心分配之必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張桂林贈與時,確有反對歸扣之意思。從而,被告丁○○、己○○、丙○○所言,父親對女兒公平分配財產乙節,亦屬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丁○○、己○○、丙○○受贈之財產進行歸扣,即非有理由。
肆、遺產負債及遺產分配情形
一、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截至98年7 月13日為止,尚有牌照稅及燃料費(含滯納金及罰款)計81,243元尚未繳納,有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南投監理站98年7月13日中監投字第0980011050號函附稅費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按(詳本院卷② 第227、263、264頁)。此部分既為遺產債務,原應由遺產中先為清償,而如前所述,被告戊○○現仍保管被繼承人之分配款115469元,故此遺產債務應自戊○○保管之遺產分配款中予以清償,清償完畢後所餘之款項,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六分之一,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配偶,原告及被告丁○○、己○○、丙○○均為張桂林之女,均為張桂林之法定繼承人;至被告己○○之子張子駿,為張桂林之第二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拋棄繼承之前,對張桂林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配遺產之權利;被告己○○主張張子駿亦應有應繼分,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上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附表
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動產,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不動產內容(房屋門│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牌或土地坐落地號)│(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里鎮○○街│ │ │由被告乙○○○││ │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 │ │取得 ││ │屋(稅籍編號 │ │ │ ││ │Z0000000000) │ │ │ │├──┼─────────┼──────┼──────┼───────┤│ 2 │南投縣○里鎮○○段│ 192.15 │ 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由││ │644地號 │ │ │原告二人及被告││ │(已登記公同共有)│ │ │四人各依如附表││ │ │ │ │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南投縣○里鎮○○段│ 172.40 │ 全部 │ ││ │645地號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4 │南投縣○里鎮○○段│ 1724.92 │ 全部 │ ││ │816地號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5 │南投縣○里鎮○○段│ 517.13 │ 全部 │ ││ │817地號 │ │ │ ││ │(登記甲○○名下)│ │ │ │├──┼─────────┼──────┼──────┤ ││ 6 │南投縣○里鎮○○段│ 64.61 │ 全部 │ ││ │818地號 │ │ │ ││ │(登記甲○○名下)│ │ │ │├──┼─────────┼──────┼──────┤ ││ 7 │南投縣○里鎮○○段│ 65.73 │ 全部 │ ││ │819地號 │ │ │ ││ │(登記戊○○名下)│ │ │ │├──┼─────────┼──────┼──────┤ ││ 8 │南投縣○里鎮○○段│ 496.55 │ 全部 │ ││ │820地號 │ │ │ ││ │(登記戊○○名下)│ │ │ │├──┼─────────┼──────┼──────┤ ││ 9 │南投縣○里鎮○○段│ 484.26 │ 全部 │ ││ │821地號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10 │南投縣○里鎮○○段│ 102.24 │ 全部 │ ││ │822地號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11 │南投縣○里鎮○○段│ 149 │ 全部 │ ││ │674地號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12 │南投縣○里鎮○○段│ 86 │ 全部 │ ││ │677地號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13 │南投縣○里鎮○○段│ 149 │ 全部 │ ││ │674-1地號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14 │南投縣○里鎮○○段│ 152.54 │ 全部 │ ││ │674-2地號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15 │南投縣○里鎮○○段│ 152.16 │ 全部 │ ││ │674-3地號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16 │南投縣○里鎮○○段│ 74.46 │ 全部 │ ││ │674-4地號 │ │ │ ││ │(登記丁○○名下)│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金錢部分:
┌──┬─────────┬─────────────┬───────┐│編號│ 財產名稱 │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現金 │ 115,469元 │左列財產應由原││ │(現由原告戊○○保│ │告戊○○清償被││ │管中) │ │繼承人所有車牌││ │ │ │號碼RG-1012號 ││ │ │ │車輛之牌照稅及││ │ │ │燃料費(截至98││ │ │ │年7月13日止, ││ │ │ │含滯納金及罰款││ │ │ │)計81,243元,││ │ │ │所餘由原告及被││ │ │ │告六人各依如附││ │ │ │表三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予以分配││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丁○○ │6分之1 │├───────┼───────┤│己○○ │6分之1 │├───────┼───────┤│丙○○ │6分之1 │├───────┼───────┤│甲○○ │6分之1 │└───────┴───────┘